在股权设置方面,股份合作企业通常设置职工个人股、集体共有股、社会个人股和社会法人股,如《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2010年修订)规定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分为个人股和法人股,其中个人股包括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此外,在集体企业改制型的股份合作企业中,原集体企业全体离退休职工集体共有的资产可以折合为股份,设为集体共有股。又如《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应当设置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是否设置社员个人股(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募集的非本企业职工购买的股份)和社会法人股则由章程规定。与股东资格界定标准相关,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权通常可分为个人股和集体股,个人股又可分为人口股、劳龄股、现金股等,具体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关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权设置的部分,此不赘言。
鉴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股份合作企业之间存在诸多差异,故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不属于股份合作企业。
[1]赵旭东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156页。
[2]李桂模:“转制社区股份合作企业公司化改造的路径选择——以广州市‘城中村’改制为视角”,载《法治论坛》2009年第4期;王权典:“城市化转制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公司化改制之法治路径与保障机制探讨”,载《南方农村》2012年第7期。
[3]尽管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的出资人为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乡人民政府,但我们认为其实际出资人应为玉渊潭乡集体经济组织,现阶段为玉渊潭股份经济合作社,具体分析参见本书第六章第二节“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组织机构运行困境的原因剖析”部分,此不赘言。
[4]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网站上的工商公示信息与企业公示信息(年报)整理。
[5]如《杭州市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第17条、《滕州市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示范章程》第23条、《海曙区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第18条等均规定股东(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
[6]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7]此处人合性是从股东的人身信赖关系角度出发的,而非指股东以其自身信用作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对外债务的担保。
[8]关于现金股的介绍可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一节“个人股”部分。
[9]王权典:“城市化转制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公司化改制之法治路径与保障机制探讨”,载《南方农村》2012年第7期。
[10]关于合作社的定义、价值、原则乃笔者根据ICA Statement on the Co-operative Identity的法定文本(英文文本)翻译而来,翻译过程中参考了唐宗焜:“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中译文问题”,访问网址:http://www.cenet.org.cn/article.asp?articleid=24900,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4月11日。
[11]合作社有不同的层级,初级合作社(第一级合作社)的社员通常是个人,可再由初级合作社作为社员成立第二级、第三级合作社等其他层级的合作社。
[12]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Cooperative Information Report 55-An Introduction to Cooperatives”,April 1997,Revised November 2012,p.3.
[13]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14]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1~35页。
[15]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3页、第37~38页。
[16]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Cooperative Information Report 55-An Introduction to Cooperatives”,April 1997,Revised November 2012,p.4.
[17]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Cooperative Information Report 55-An Introduction to Cooperatives”,April 1997,Revised November 2012,pp.9~11.
[18]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Cooperative Information Report 55-An Introduction to Cooperatives”,April 1997,Revised November 2012,p.11.此外,有学者在研究公司股东投票权原则演变的时候指出:所有和消费的分离导致了股东投票权原则的变更。对“一股一票”的表决原则进行限制的原因并非保护小股东权利,而是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因为以前的许多基础设施建设、金融基础建设等垄断性领域的公司的所有人是其主要消费者,他们购买“股票”时看中的是对基础设施的利用带来的利益,而非资产收益,在该类型的公司中常常采取“一人一票”或其他对投票权予以限制的手段,以避免公司大股东或投资者的竞争对手通过购买公司大量股权控制公司,进而对公司建造的产品(如高速公路、铁路、运河等)的利用设定过高的价格,以致于损害消费者(同时也是公司的所有人)的利益。这类公司类似于消费合作社(Consumer Cooperative)。而制造业公司则很少出现这种“一人一票”的现象。此为Henry Hansmann,Mariana Pargendler:“The Evolution of Shareholder Voting Rights: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sumption”(January 2014)一文的观点。
[19]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7页。
[20]康德琯、林庆苗、史生丽:《股份合作制理论与立法的基本问题》,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21]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78页。
[22]蒙德拉贡合作社简介参见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78~81页。
[23]蒙德拉贡合作社的成功因素分析参见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90~93页;康德琯、林庆苗、史生丽:《股份合作制理论与立法的基本问题》,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116页。
[24]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88页。(www.xing528.com)
[25]蒙德拉贡合作社公司:《蒙德拉贡合作制经验》,MCC驻中国代表处印发2000年。转引自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88页。
[26]傅晨:“社区型农村股份合作制产权制度研究”,载《改革》2001年第5期。
[27]傅晨:《中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与制度变迁》,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58~64页。
[28]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 in the21 Century”,November,2002,pp.25~26.
[29]傅晨:《中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与制度变迁》,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
[30]See Christopher R.Kelley:“‘New Generation’Farmer Cooperatives:The Problem of the‘Just Investing’Farmer”(2001).
[31]美国法上的有限责任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是合伙与公司的混合体,具有公司的某些特征,如出资人对企业债务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又具有合伙企业的某些特性,如有限责任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详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
[3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1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33]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52页。
[34]傅晨:《中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与制度变迁》,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页。
[35]金福海、张红霞:《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合作企业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9~53页。
[36]事实上,1983年中央1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就已经肯定了农民在劳动联合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资金联合:“在实行劳动联合的同时,也可以实行资金联合,并可以在不触动单位、个人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条件下,或者在保留家庭经营方式的条件下联合……不论哪种联合,只要遵守劳动者之间自愿互利原则,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有民主管理制度,有公共提留,积累归集体所有,实行按劳分配,或以按劳分配为主,同时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就都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经济。”1984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1984年农村经济工作的通知》也明确指出:“鼓励集体和农民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将资金集中起来,联合兴办各种企业……”
[37]《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的通知》规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的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配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
[38]孔祥俊:《中国集体企业制度创新》,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137页;康德琯、林庆苗、史生丽:《股份合作制理论与立法的基本问题》,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3~46页。
[39]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页。
[40]董辅礽:“股份合作企业不能成为一种规范的企业制度”,载《管理世界》1994年第2期。
[4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9~252页。
[42]顾功耘:“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上)”,载《法学》1997年第8期。
[43]孔祥俊:“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机制”,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44]金福海、张红霞:《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合作企业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45]康德琯、林庆苗、史生丽:《股份合作制理论与立法的基本问题》,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177页。
[46]康德琯、林庆苗、史生丽:《股份合作制理论与立法的基本问题》,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
[47]详细介绍参见董迎:“山东诸城股份合作制企业跟踪分析”,载《中国工业经济》1999年第11期。
[48]傅晨:“社区型农村股份合作制产权制度研究”,载《改革》2001年第5期。
[49]李桂模:“转制社区股份合作企业公司化改造的路径选择——以广州市‘城中村’改制为视角”,载《法治论坛》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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