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没有一部适用于所有类型合作社的基本立法,但针对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和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形成的合作组织是有专门的法律规范的,即2006年10月31日通过,并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该法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法人资格。[32]既然我国已存在合作社立法,那么能不能通过直接适用或者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使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呢?通过前文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合作社的本质区别的分析,可知这种思路并不妥当。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不同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后者更类似于西方的合作社,遵循使用者受益、使用者所有、使用者控制三项普遍认可的合作社基本原则,而前者则是中国本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产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做出了明确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无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所涵盖,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并非“同类”“农业”相关人员的联合,其经营的业务大部分与农业并无关联,如不动产出租等,成员也并非其主要服务对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应遵循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www.xing528.com)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显然,以上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首先,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可能并非社区成员,谈不上“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其次,成员并不是通过自愿申请加入的方式进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而是依据产权改革方案中的成员资格认定规则来界定是否为成员;最后,由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服务享有者可能不是其成员,因而无法根据合作社的“惠顾返还”原则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而是通过提供公共产品、承担社会保障功能、发放福利等方式惠及社区成员。因此,无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直接适用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也不可能通过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扩大其适用范围而使得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成为合作社法人。
综上,虽然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名称中带有“合作”二字,但其实际上是一种与西方合作制不同的制度,称谓的沿用是我国长期以来将集体制与合作制相混淆的结果。本书第一章梳理了我国农业合作化与集体化进程,从中可以看出,互助组与劳动联合型合作社类似,是农民基于自己的意愿组成的互助合作组织,财产所有制基础仍然是私有制。但到了初级生产合作社阶段,就渗入了国家意志的因素,再到后来的高级生产合作社乃至人民公社,就更加背离了合作制的本质,完全实践了公有化、集体化思想,否定了财产私有制。“合作社是社员在市场经济中通过自愿联合争得谈判权力的组织形式,而以‘过渡到集体所有制’为目标的‘农业合作化’,则剥夺了农民的个人所有财产和谈判权力,强化了国家垄断和实施计划经济的步骤。农业集体化的目标不仅是要消灭资本主义或者富农经济制度,而且要消灭个体经济制度。……合作制并不消灭个体经济制度,不把参加合作社的个人的土地、其他生产资料和任何财产‘归公’,而是以承认和保障社员个人所有为前提实行自愿联合,通过合作社向社员提供服务,满足社员的需求。”[33]
西方合作制的基础是私有制,而我国股份合作制的基础是集体所有制。在合作社中,个人以其私有财产出资入社,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在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中,个人产权由集体资产折股量化而来,其产权在使用和保持上都有一定的限制,与完全的私有产权有一定差距。集体所有制经济与合作制的本旨完全不同,却因我国长期以来将合作制视为集体制的同义语,导致出现“集体合作经济”这类自相矛盾的概念,经济合作社这类所谓的集体合作经济形式延续至今。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之后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沿用了“合作”这一概念,加之“量化”了份额,使农民持有股份,因而“在合作制原则的基础上,融入了股份制的因素”,故取名“股份合作制”,相应的组织命名为“股份经济合作社”或“股份合作经济社”。此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名称中“股份”与“合作”的由来。
诚然,不可否认目前集体所有制并非完全否认私有产权,集体产权制度的股份合作制改革正是以明晰产权为目标,“农村社区型股份合作制在坚持集体财产实物完整的前提下,在价值上以股份的形式将集体财产具体量化到社区成员身上,形成了一种新的产权制度安排”。[34]但这仍不足以影响我国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西方合作社的本质区别,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无法满足合作社“使用者为中心”的基本原则,我国对“合作”概念的使用除了历史传承的因素外,可能更多是为了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福利性,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合作制所提倡的民主、平等、公平的价值理念。虽然我国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贯彻了合作社民主控制的原则,并在具体制度上表现为“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但终究与西方合作制所强调的以“使用者”为中心相去甚远。因此,无法直接适用或通过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使其调整范围囊括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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