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合作社也在不断调整自身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模式。近三十多年以来,合作社活跃的农业产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代工业和现代技术深入农业和食品产业,农业逐渐采用工业生产方式和产业组织形式;加之传统合作社本身存在的内在缺陷,如缺乏资金、短期化效应、运行低效、成本高昂等,使得合作社必须进行组织创新和结构调整,新一代合作社应运而生。[27]
在过去的二三十年时间里,最早出现于美国后来延及加拿大和欧洲的新一代合作社(New Generation Cooperatives)迅速发展壮大。目前,该类合作社仅被用于从事加工增值业务的农业销售合作社,即接受农民的农产品,加工增值后卖出,然后按照农民的交易额同时也是购买的交易权份额进行盈余分配。新一代合作社与传统的农业合作社有如下相同点和不同点:[28]
新一代合作社与传统的农业合作社的相同点:
(1)仅农民能成为有投票权的成员;
(2)决议的作出采用一人一票的投票原则;
(3)经加工处理的成员的产品价值大于非成员的产品价值;
(4)收益按照“惠顾返还”原则分配给惠顾者。
新一代合作社与传统的农业合作社的不同点:
(1)侧重点不同:传统农业合作社为了实现规模经济和市场支配力,常常追求加工处理的产品数量最大化;新一代合作社则寻求经加工处理和出售后能获利的一定数量的产品。
(2)成员资格不同:传统农业合作社具有“开放式”的成员资格,它们为了使加工处理的产品数量最大化而尽量寻求适格成员的数量最大化;新一代合作社则具有“封闭式”的成员资格,一旦适格的成员通过合同约定交付的产品数量达到了所需的数量,则成员资格停止对外开放。(www.xing528.com)
(3)成员的交付义务不同:传统农业合作社常常接受成员交付的任何产品,或者要求成员交付其生产的所有产品或指定土地上种植的任何产品,因此合作社接受的产品种类和数量都具有不确定性,其需要在下一批产品到来前处理掉现有库存;新一代合作社中,成员有权利并有义务每年交付固定数量的产品,无论其当年生产产品数量的多寡,因此补缺和处理超额产品的责任由成员而非合作社承担。
(4)成员股权投资不同:传统农业合作社的股权投资原则体现为最小化和统一化,这与其成员数量最大化及产量最大化的目标是一致的,所有者权益随着时间推移通过留存收益和每单位留存而积累;新一代合作社常常要求大量的前期投资,每个人的投资数额并不相同,而是与其同意每年交付给合作社的产品数量成比例。
(5)股权的可转让性不同:传统农业合作社中,通过留存的惠顾返还和每单位留存而积累的前期投资和成员权益,只能通过按照面值出售给合作社而兑现;新一代合作社中,与交付产品的权利挂钩的股权仅能通过转让给有资格使用合作社服务的其他生产者而实现再出售,经董事会同意,双方可约定任意转让价格,无论高于或低于出售方支付的原始价格。
就成员可获得的利益而言,若传统农业合作社有盈利,则成员可获得以下两项主要利益:①为其产品找到合适的买家;②惠顾返还。在新一代合作社中,成员还可获得以下两项额外的利益:①在打算减少或终止与合作社的交易时,将股权出售并获得现金的期权(选择权);②通过向合作社进行股权投资而获得资本利得的机会。
可见,新一代合作社中融入了某些股份制的因素。“Torgerson,Reynolds和Gray把不同类型组织的目标分成三种:获得利润,获取服务,实现理想。他们认为,新一代合作社是一种以盈利为目标的农民拥有的企业(Farmer-owned Firms),在目标上它靠近投资者拥有的企业(Investor-owned Firms)。”[29]更加明显地体现出股份制因素的是,新一代合作社中出现了“投资型”(Just Investing)农民。在传统的销售合作社中,农民把自己生产的农产品交给合作社,由合作社直接出售或加工成更高价值的产品后出售,然后按照农民交付的农产品价值的比例“惠顾返还”(Patronage Refund),即按照农民对合作社的利用程度进行“返利”,而非根据投资额发放“股利”。而新一代合作社中,有些农民交付给合作社的农产品并非是自己生产的而是从公开市场上购买的,该种农民被称为“投资型农民”。他们一开始从合作社购买了超出自己生产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按时向合作社交付约定的农产品)的交易权(Delivery Rights Stock),因而需从其他农民或代理机构处购买相应农产品,于是成了通过向合作社投入股本而获得股利的农民,不同于传统合作社中为自己生产的农产品寻找买家而使用合作社的农民。[30]
在美国,由于“投资型农民”的存在,使得合作社遇到了一系列问题。如双重征税,因为美国税法规定合作社只有以合作为基础(on a Cooperative Basis)运行才能避免重复征税,合作社以惠顾返还和每单位资本留存形式进行的分配,仅在合作社层面或者惠顾者层面征一次税,而由于存在“投资型农民”,使得合作社可能需要转变为有限责任企业(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即“LLC”)以避免双重征税。[31]再如,合作社发行的交易权若构成证券(Securities),则需满足证券法上的披露、登记等监管要求,从而增加了合作社运营管理的成本。可见,就美国法而言,“合作”因素与“股份”因素可以融合在同一个实体中,但对于其中的合作制因素与股份制因素需要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譬如符合合作制基础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无须遵循证券法的披露要求和接受监管,而具有股份制因素的则不同。
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已不再是单纯的合作社,而是会带有一定的股份制因素,如社员持股份额不再相等而是允许有一定差别,允许内部转让股权(如美国新一代合作社中的“可转让交易权”),允许一定程度的外部筹资等。因此,“股份合作制”的提法其实是基于传统合作社经过长时间的发展而逐渐在原本纯粹的合作制基础上掺入了股份制中的某些规则,偏离了原本纯粹的合作社而建立起的新规则。西方的股份合作制是对新一代合作社的一种形象的称谓,本质上仍以合作社为基础,其本源为合作制而非股份制。所以,既可以说这是一种不同于合作制的新制度——股份合作制,也可以说这是合作制的新发展。
然而,我国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却与此类“股份合作制”(或称“合作制的新发展”)截然不同,后者的基础和本源乃合作制,仍然遵循合作社最基本的原则,仍然是以“使用者”为中心的,而前者则完全与“使用者”无关,仅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表现形式,以集体所有制为基础。虽然二者同用一个名称,但内容与实质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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