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至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一种主要形式,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发展已逾二十年,但是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官方法律文件中,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甚至“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这一提法也并非全国统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对于完成股份合作制改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地又赋予其新的称谓,称之为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农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等。称谓虽有不同,但其内涵基本一致,本书统一使用“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指代此种经过股份合作制改制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之所以使用“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这一提法,是因为其更能概括地体现改制后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主要的考虑有两点:一是保留“股份合作”之要素,以凸显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传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不同;二是突出“社区”之要素,以示与其他形式的股份合作制之区别。而且“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也出现在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中,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通政发[2011]2号)[43]、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登记的指导意见》(苏工商注[2010]244号)[44]等。
关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内涵,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均没有明确界定,在地方层面的与农村集体资产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的文件中也极少对此做出具体规定。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发展较早的广东省为例,在1996年颁布的《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45]中,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被称为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其中仅规定“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乡镇经济联合总社地位相同,属于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被统称为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而2013年修订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09号)[46]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股份合作制改制、改造、改组后按照规模层级需命名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股份合作经济社。”这两个文件中均没有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进行明确界定,也没有描述其具体特征。
当然,也有一些地方性文件试图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进行定义,如江苏省工商局出台的《关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登记的指导意见》(苏工商注[2010]244号)中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界定为“将村级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以股权的形式量化给每个村级集体组织成员,并遵循股份合作制的原则,从而形成一个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独立核算、自主经营、风险共担的新型合作经济组织”。[47](www.xing528.com)
值得一提的是,深圳市在20世纪90年代出现了一种被称为“股份合作公司”的企业法人,亦属本书所述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只是深圳市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法人化,而使用了“公司”这样的字眼,但此股份合作公司与《公司法》上的公司有所不同,本书第二章将讨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公司的区别,此处笔者无意赘言,仅欲透过深圳市的股份合作公司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理解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内涵。《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1994年颁布,2011年修订)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第3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内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48]
综合以上所述的地方性规定,笔者在此尝试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做出一个相对准确、全面的定义。本书论及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是指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以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为原则,以集体积累的资产为基础,把集体资产全部或部分清产核资后折成股份,量化至集体中的每个成员以及适格的原集体成员,兼采股份制的治理结构和合作制的议决方式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其中,“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村及村民小组三级,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独立核算为原则确定在哪一级设立;“资产”为广义的概念,含通常所称的“农村三资”中的资产、资金和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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