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是以法治为主旋律的社会,而法治的最基本特征就是以权利作为本位,而不是以义务作为本位。当代社会就是一个以权利为本位构建起来的社会。在整个社会中,每个社会成员都是权利的主体,理应享有平等的权利。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与自由,而义务则是以权利为基础的。义务是实现权利的重要手段。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与权利的实现;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而义务则提供确定的指引。[9]
从权利本位的角度来看,女性作为母亲的权利是天然存在的,源自于人类天性,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之一,同时是人类文明进化繁衍不可缺少的力量。而女性享有的生育权就是由这一天然属性而来,因此,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不同于政治权利,它尽管可以受到一定限制但却是不可以被剥夺的。不管性别、种族、国籍、肤色等,任何人的生育权都应该受到尊重。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认可。1968年在德黑兰召开的第一次国际人权会议上提出“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1974年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第三次世界人口会议通过了《世界人口行动计划》明确提出“生育权”的概念。1979年颁布实施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又指出应保障妇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上指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
除了上述国际条约和相关文件之外,各个国家对于生育权的确立都有一定的规定。美国的生育权往往是与各州制定的生育法令相关。通常情况下,一旦州立法构成对公民生育权的侵犯时,美国最高法院就会启动违宪审查机制,以检验州立法是否侵犯公民生育权。因此,可以看出,在美国,公民的生育权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公民隐私权的范围,对抗公权力的干预。其他国家如日本也有《母亲健康保护法》,印度《终止妊娠医疗法》,意大利《终止妊娠法》等都提到了公民生育权的问题,特别是对一切具有母爱和责任感的生育权的保护。由此可见,各个国家都将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所处理的是公权力应该在何种程度对生育权干预和限制,往往被宪法赋予基本权利。(www.xing528.com)
在我国,也有多部法律对生育权予以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 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 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尽管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生育权的问题,但是在第49 条第2款中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尽管看似只是对义务的规定,但是众所周知,根据法理,“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实隐含着生育权的存在,也就是说公民生育权是隐含在宪法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利。除此之外,我国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也对生育权进行了明文规定,将生育权至少表述为一项法定权利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生育权作为一项人类本身属性的权利,对社会整体利益没有任何损害,必须从法律和道德上加以保护。女性作为生育权的主体,而不是所谓的“生育工具”,这是女性权利抗争的结果,也是现代生活模式改变的重要表现。但是,由于外在因素或内在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许多女性错过了最佳的生育时期而变成了高龄产妇。从权利的角度来看,高龄产妇与其他人并无差异,高龄产妇同样基于成因于女性天性的、与生俱来的生育需求而享有生育权。需要被正视和尊重并被加以保障的权利。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剥夺高龄产妇的生育权。生育时间的推迟仅仅是女性对于行使生育权在时间上的一个选择,影响生育时间的因素也纷繁复杂,我们不能因为女性选择推迟生育时间就认为她放弃了生育的权利,尊重高龄产妇的生育权是对权利的保护与正视,是认真对待权利的体现,也是关注和关心部分弱势群体的体现,彰显了法律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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