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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失独老人养老需求,完善社区养老体系的建议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满足失独老人对社区养老的迫切需求,政府应该尽快完善社区养老体系。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针对所有老年人而言的,这些制度规定没有考虑到失独老人的特殊性。因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这一问题:第一,对于想要入住私立养老院的老人,政府鼓励社区、单位、亲属担任其监护人,由他们为失独老人签字。

满足失独老人养老需求,完善社区养老体系的建议

法律社会的调节器,很多伦理与社会问题解决的最终路径往往需要归结到法律上,由法律提供相应的对策。在失独家庭的救护和帮助方面显然也如此。基于此,我们认为,在法律方面,我们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和保障功能,用法律构建出一套为失独家庭遮风挡雨的制度。这套制度可以从以下两方面阐述:

(一)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

1.扩大经济补助对象范围,提高经济补助标准

我国法律将失独家庭的补助对象规定为女方年满49 周岁的家庭,这一规定将女方小于49 周岁的家庭排除在补助对象之外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些家庭也同样会面临经济困难。因此,应该取消这一规定,将经济补助对象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失独家庭。但是,有学者认为,“全面二孩”政策实施之后,新增的独生子女家庭不是国家政策导致的,不纳入扶助政策。[23]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略显武断。首先,依照该学者的观点,国家政策有强迫家庭生育二孩的嫌疑。这样可能会导致出现许多家庭为了避免自己失独后无救助,而选择生育二孩的情况。在将来的某个时期,必然会出现人口数量过多的现象,国家难道还要第二次实施之前的计划生育政策?显然这是不可能的,国家也绝不会容许这样的事情发生。其次,目前失独家庭多是在计划生育背景下产生的,国家有义务为其政策导致的结果买单,承担责任。最后,如前文所述,国家有保护其公民权利的义务。在失独家庭存在困难时,国家必须承担起保护的责任,即使他们的困难不是国家政策导致的。

就目前来看,我国对失独家庭的经济补助的标准太低。随着物价上涨,这样的补助根本无法满足失独家庭的需要,因此,应该提高对失独家庭的经济补助标准,并且应该采取动态调整机制。因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都决定了经济补助标准不应该是固定不变的。但是要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动态调整的周期如何、幅度如何。如有学者认为,动态调整的依据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随着物价上涨,特别是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上涨,扶助标准应当同步提升。其次,随着国民平均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提高,扶助标准应当按照一定的幅度进行调整。最后,如果低保标准、优抚标准有变动,失独家庭的扶助标准也应该随之调整。[24]

2.健全我国养老制度、医疗制度

目前,失独老人面临的最主要问题就是养老问题与医疗问题,只有解决这两个问题,失独老人的生活才具备了基本保障。而要解决这两个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完善社区养老体系。目前,我国失独老人数量庞大,且大多数失独老人不愿意过多接触陌生人,他们更愿意选择留在社区,生活在熟人圈子里。为了满足失独老人对社区养老的迫切需求,政府应该尽快完善社区养老体系。有学者建议社区养老可以实施钟点托老和阶梯式社区居家养老模式。所谓钟点托老,是指在社区内开办托老所或老年人活动室等,向失独老人提供饮食、娱乐等服务,老人白天在此活动,晚上回家居住。所谓阶梯式社区居家养老,是指社区负责人调动社区中低龄的老人,在身体健康的时候,为社区里高龄的失独老人提供义务服务,待他日自己年老时,可由社区负责人统一调度其他低龄老人为其提供相应的养老服务的一种养老模式。[25]该学者提出的两种模式在完善社区养老体系上具有一定的意义,我们对此表示赞同。但是,我们还应该考虑到失独老人存在无家可归的情况。因此,建议在上述两种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一种社区全托养老模式,即在社区成立专门供失独老人短期或长期居住的托老所,这三种社区养老模式供失独老人自由选择。当然,完善社区养老还需要一定的物质资源和人员配备,以及专业的培训等,政府、社会在这些方面应该给予充分的支持。如政府可以提供一定资金补充社区物资,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为社区养老机构提供帮助;社会慈善组织可以为社区养老机构筹备资金,个人可以以志愿者的身份加入服务人员队伍等。

第二,设立专门针对失独家庭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针对所有老年人而言的,这些制度规定没有考虑到失独老人的特殊性。失独老人不同于一般家庭的老人,他们一般没有富余的钱为自己买一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甚至在政府给予一定补贴的情况下,也没有办法提供“个人缴费部分”的资金。因此,有必要设立针对失独老人的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由政府根据失独家庭的情况确定此类家庭的贫困等级,然后按照不同比例出资,帮助失独家庭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使这一群体能够实现真正的老有所养,病有所医。

3.放宽养老院入住条件与入院手术条件

失独老人入住养老院需要监护人签字,十分不便。但是,签字又涉及责任问题,完全取消签字这一程序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对私立养老机构而言,因为大多数私立养老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这一问题:第一,对于想要入住私立养老院的老人,政府鼓励社区、单位、亲属担任其监护人,由他们为失独老人签字。因为一般情况下,想入住私立养老院的老人的经济条件是没问题的,因此,监护人的责任就会轻一些,社区、单位及亲属等也比较愿意担任其监护人。第二,公立养老机构应该取消签字的条件要求,为失独老人入住养老院打开方便之门。因为公立养老院属于社会福利机构,其存在的意义就是为需要养老的人提供养老服务,因此,取消要求失独老人的监护人签字这个条件,为其养老提供方便正是公立养老机构的价值体现。除此之外,国家可以吸收民间资本,建立针对失独老人的专门养老机构,对这一类养老机构实行税收减免的政策,以鼓励社会组织、民营企业等一起来解决失独老人的养老问题。[26]专门的养老机构不设定入住需要监护人签字的条件,为失独老人提供便利。同时,入住专门养老机构,不但能够避免出现失独老人看到有子女去养老院探望其他老人,心生悲伤,而且失独老人之间的互相安慰与帮助,能够促使他们更早地走出失去独生子女的心理阴影。

进行手术需要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人签字的规定,以及由于当今社会医患关系紧张,出现医疗机构负责人等不愿意为手术者签字的情况,使得失独老人生病后可能无法得到及时治疗。这一问题虽然与养老院签字问题如出一辙,但是解决办法却不完全相同。因为,与入住养老机构不同,失独老人需要手术时,时间十分紧迫,即使国家鼓励社区、单位或亲属为其手术签字,这些主体也不一定愿意。因为手术不但意味着高额费用,还意味着医疗风险,大多数人不愿意承担责任。即使这些主体愿意承担责任,也无法保证这些主体在失独老人需要手术时能及时签字。因此,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政府与医院协商,充分考虑失独群体的特殊性,修正政策[27],取消失独老人手术需要签字这一规定,确保失独老人生病后能够得到及时治疗。

4.放宽失独家庭的收养条件,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

解决失独家庭的心理、养老、医疗等问题,鼓励其收养子女不失为一种好方法。但是,我国《收养法》中规定“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条件,对于失独家庭未免过于严苛。因此,应当修改《收养法》,增加规定失独家庭不受这两项条件的限制。对于收养对象为“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也应该放宽至成年人。如有学者认为,失独老人一般年纪较大,如果收养婴儿的话,可能存在婴儿还未成年老人就已去世的情况。故面对这种特殊的家庭,国家应放宽被收养人的年龄,将14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年满18 周岁的成年人也纳入收养的范围。[28]

目前,国际上存在的收养制度主要有两种,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完全收养制度是与不完全收养制度相对应的。所谓不完全收养制度,是指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在收养后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的收养方式。[29]我国采取完全收养制度,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则设立了不完全收养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要强行切断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的法律关系确系不近情理,只要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亲生父母之间对这种法律关系不排斥,法律没有必要强行切断。[30]以此为基点,我国可以考虑借鉴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的经验,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这样将可以解决前文提到的失独家庭收养子女受到我国单一收养制度限制的问题。

(二)对未来法律制度构建或完善的构想

1.实施独生子女夫妇精子免费保存政策

目前,我国涉及精子保存的法律性文件主要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等,而且并没有关于卵子、受精卵保存的法律文件。即使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也没有关于卵子、受精卵保存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禁止对卵子、受精卵进行冷冻保存,但是对卵子、受精卵进行保存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出现伦理或法律问题将很难解决。而且,我国目前只有精子库,而没有卵子库的建立。由于卵子、受精卵的保存涉及诸多伦理问题,加上卵子的保存对环境条件与医疗技术要求更高,所以我国目前很难在短时间设立卵子库,以及出台相关法律。只有当针对卵子、受精卵保存的相关法律出台,卵子库建立后,才有讨论国家是否应该为独生子女夫妇提供卵子及受精卵免费保存的必要。因此,这里主要讨论针对独生子女家庭的精子免费保存政策。

我国《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2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人类精子库是指以治疗不育症以及预防遗传病等为目的,利用超低温冷冻技术,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的机构。”根据这一规定可知,个人精子保存的对象不包括没有遗传疾病的独生子女家庭。然而,考虑到独生子女家庭可能面临失独风险的特殊性,国家精子保存政策应该对这类家庭予以开放,但是否要对这类家庭实施精子免费保存政策则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应该对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下的独生子女家庭实施精子免费保存政策,对计划生育政策外的独生子女家庭不提供精子免费保存。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计划生育政策下的独生子女家庭面临的失独风险是国家政策造成的,国家应该为此承担责任,减少此类家庭的失独风险。第二,如果对所有独生子女家庭均实施精子免费保存政策,将会使所有家庭再无生育的后顾之忧,大多数家庭更愿意选择生育一胎,然后享受国家政策免费保存精子,以便将来随时可以生育二胎。这不仅不利于国家“全面二孩”政策改善人口结构之目的的实现,而且会对国家财政造成严重负担。因此,该政策只针对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下的独生子女家庭更为合理。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15 条规定,供精者应当是年龄在22 至45 周岁之间的健康男性。精子免费保存的对象也应该符合这一条件。关于精子免费保存的具体年限,我们认为应以10年为宜,对于需要延长的独生子女家庭,可以自费申请延长。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计划生育政策下的独生子女家庭面临的失独风险是国家政策造成的,国家应该尽最大能力减少其所面临的风险,免费为这些家庭保存精子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第二,依照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国家在对独生子女家庭免费保存精子的同时,也需要避免个别家庭对这一措施的滥用,以致无限期冷冻精子,造成我国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浪费。而就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的政策立法来看,对冷冻精子的存储期限一般为10年,我国也以10年为期,符合国际惯例。

另外,我们还应该考虑到一种情况,就是当此类独生子女家庭失独后,该家庭的母亲由于年龄较大或者疾病等原因不能排卵或不能进行妊娠。要解决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两个办法:一是在其能排卵时允许其进行卵子冷冻保存,但是前面已经提到,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女性有卵子冷冻保存方面的权利,也没有建立专门的卵子库。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做更多努力。二是寻求有生育能力的女性进行合作生殖。由失独家庭委托他人代为怀孕生子,在生育后由双方家庭共同养育孩子,且在双方年老后由孩子对双方老人都尽赡养义务。表面上看,我们这里所主张的合作生殖与代孕有些类似,但实际上存在本质的不同。代孕是具有生育能力的女性接受他人委托为其怀孕生子的行为,在孩子出生后,代孕母亲需要承受骨肉分离的悲痛与心理打击,将孩子交付给委托人,这显然是违背人性的。而且,代孕往往会涉及金钱,使得生育这种神圣的行为变味,损害社会健康的价值与观念。而我们这里所说的合作生殖则是在不涉及金钱交易的前提下,双方自愿协商,由有生育能力的一方与已经失去生育能力的一方合作共同生育孩子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所生育的孩子与双方都形成母子关系,是双方共同的孩子,由双方一起抚养;而在孩子成年且有赡养能力之后,由其对双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显然,在合作生殖的情况下,为另一方怀孕生子的女性无须承受骨肉分离的痛苦,而且与其所生育的孩子具有亲子关系,在其年老时,依法享有要求该子女对其加以赡养的权利。此外,合作生殖一般不涉及金钱方面的交易,在伦理上不会产生较大争议。

2.构建与高龄产妇相关的医疗保险制度

这里所说的与高龄产妇相关的医疗保险制度,也就是前文所说的专门针对失独家庭设立以高龄产妇为前提的母婴险,减少前文提到的如“等待期”等赔偿限制。设立这一保险制度的原因是,失独家庭中的高龄产妇一方面面临着一般高龄产妇所面临的生育风险,另一方面在承受了丧子之痛的打击后,仍然抱有生育愿望实属不易,国家应该从政策上为其再生育提供保障。

但是,制度的设立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此之前国家应该考虑失独家庭面临的经济困难,为失独家庭中的高龄产妇在再生育的保险问题上提供经济帮助,如统一出资为其购买母婴险。

3.设立针对失独家庭的专项基金制度

设立针对失独家庭的专项基金,对失独家庭的养老、医疗提供基本的保障。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失独家庭专项基金可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人所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来建立。[31]我们认为,这一建议是合理的。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 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社会抚养费”,也称“超计划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这批费用是在计划生育政策下产生的。我国1992年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第3 条规定:“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补偿性资金。这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因此,在计划生育政策下产生的“社会抚养费”,理应用于为计划生育政策作出牺牲的失独家庭。另外,失独家庭的专项基金,还可以来源于社会上慈善组织或个人的捐助,政府应该鼓励社会力量为失独老人的救助贡献力量。

总之,我们应当全方位为失独家庭提供关爱与帮助。而这一切最大的保障来自于国家的关注,国家关注度提升,投入力度加大,才能真正使失独家庭虽“失独”而不“独”。

(本章作者:尹琳、谢佳文、林红鹤)

【注释】

[1]因为即便是在对生育未加控制的国家和地区,也存在失独家庭的问题。这说明我国的失独家庭并非完全是由之前施行一孩政策所致。

[2]参见周伟、米红:《中国失独家庭规模估计及扶助标准探讨》,载《中国人口科学》2013年第5期。(www.xing528.com)

[3]参见王晓易:《女儿病逝百日 失独老夫妻疑双双自杀》,资料来源:http://news.163.com/15/0720/09/AUV60I7100014AED.html,2017年7月12 日最后访问。

[4]参见周慧:《“失独妈妈”首嫣嫣》,载《郴州日报》2015年8月4 日,A 版。

[5]参见李岩:《一位失独母亲的独语》,资料来源:http://www.banyuetan.org/chcontent/wh/pd/2014331/97898.shtml,2017年7月12 日最后访问。

[6]孙肖远:《利益协调导论》,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 版,第12~13页。

[7]参见张祺乐:《论“失独者”权利的国家保护》,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

[8]李炳银为长篇报告文学《失独:中国家庭之痛》(作者为杨晓升)所写书评之中内容,详见http://edu.people.com.cn/n/2015/0206/c1053-26519166-2.html,2017年2月12 日最后访问。

[9]参见徐秋霞:《高龄产妇与正常产妇母婴情况对比分析》,载《中国妇幼保健》2015年第7期。

[10]参见薛西丽、王亚芳:《失独家庭救助的制度缺陷及法律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2期。

[11]陈雯:《从“制度”到“能动性”:对死亡独生子女家庭扶助机制的思考》,载《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2年第2期。

[12]参见秦秋红、张甦:《“银发浪潮”下失独家庭养老问题研究——兼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载《北京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

[13]参见肖祥敏、李玲:《失独家庭的伦理关怀及其意义》,载《经济研究导刊》2015年第3期。

[14]参见谢勇才:《我国失独家庭社会保障的现实困境与破解之道》,载《探索》2016年第4期。

[15]参见《陕西失独家庭4500 户再生育经费由省级财政承担》,新华网,http://www.sn.xinhuanet.com/2013-02/17/c_114696285.htm 2017年2月25 日最后访问。

[16]参见王泽宁、王琼雯:《关于失独家庭法律扶助机制的思考》,载《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第2期。

[17]参见杨宏伟、汪闻涛:《失独家庭的缺失与重构》,载《重庆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

[18]参见陈建梅、鲁秋石:《基于社会支持理论的社会组织救助失独家庭问题研究》,载《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19]参见宋强玲:《失独家庭养老问题及对策研究》,载《人民论坛》2013年第5期。

[20]参见陈建梅、鲁秋石:《基于社会支持理论的社会组织救助失独家庭问题研究》,载《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21]参见黄建:《失独家庭社会救助问题研究》,载《理论探索》2013年第6期。

[22]参见金珑嘉:《失独家庭现状及其养老问题研究》,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23]参见周伟:《“全面二孩”政策下失独家庭扶助》,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3月9 日,第6 版。

[24]参见曾维涛、熊小刚、朱椿荣:《我国失独家庭经济扶助政策分析及其完善对策》,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25]参见管向梅:《失独家庭养老问题探讨——基于家庭生命周期视角》,载《社会福利(理论版)》2014年第8期。

[26]参见张祺乐:《论“失独者”权利的国家保护》,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

[27]参见黄建:《失独家庭社会救助问题研究》,载《理论探索》2013年第6期。

[28]参见孙炜红:《失独家庭养老困境研究》,载《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29]参见宋宇:《浅谈我国〈收养法〉的不足与完善》,载《法制与经济(中旬)》2011第12期。

[30]参见马一:《当代中国失独家庭救济机制的系统建构》,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31]参见吕联生:《我国失独家庭养老困境及其出路研究——以制度安排为视角》,载《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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