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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行政性收费对生育权的否定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社会抚养费持行政处罚论者的意识背后,是将超生当作违反管理秩序并能引起制裁的行为,并否认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而对社会抚养费持行政处罚论者认为,公民的超生行为,可导致行政处罚法上的制裁性,这种超生的可惩罚性,实际上否定了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根据以上解释和规章,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属于行政性收费。

社会抚养费:行政性收费对生育权的否定

社会抚养费实定法化之后,社会抚养费征收中可谓乱象丛生,但追本溯源,还是在于社会抚养费的定性不清。社会抚养费究竟是行政罚款还是行政收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所谓行政罚款说,是指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视为违法,进而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作罚款即行政处罚的一种,社会抚养费是行政制裁的一种手段。社会抚养费在20 世纪80年代初开始被称作“超生罚款”,即使在更名为“计划外生育费”乃至“社会抚养费”之后,在行政、司法等实务界以及民间仍然多称之为“超生罚款”。行政罚款说不仅具有社会共识,在理论上也有一定的优势。历史上的超生罚款普遍而深远地影响着人们对社会抚养费的认识,导致不少人将之与罚款等同起来。对社会抚养费持行政处罚论者的意识背后,是将超生当作违反管理秩序并能引起制裁的行为,并否认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35]但行政罚款说同样存在问题。而对社会抚养费持行政处罚论者认为,公民的超生行为,可导致行政处罚法上的制裁性,这种超生的可惩罚性,实际上否定了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而且,从发展过程来看,国家之所以将“超生罚款”改为“计划外生育费”乃至“社会抚养费”,就是认识到生育行为的人权属性。[36]

1995年8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计划生育》白皮书,首次在中央层面提出“社会抚养费”的概念。199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国家计生委有关计划生育系统执行《行政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批复(法工委复字〔96〕2 号),指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是罚款,将其划归行政性收费项目。2001年6月28 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布《关于计划外生育费改社会抚养费的通知》,规定了“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应视为对违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较多占用社会资源的夫妻,征收的补偿性的行政性收费。根据以上解释和规章,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属于行政性收费。征收社会抚养费,适当补偿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这就是传统的行政收费(可称之为“补偿性收费”)。也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社会抚养费的理论依据是,超生者获得了比一般人更多的利益。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公共物品。如果有人享受了政府额外的服务或从政府取得了更多资源,应当抵偿政府为其提供服务、管理的支出,这样才能体现社会公平。[37](www.xing528.com)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颁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 号)第3 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行政性收费,是向特定对象收取的。2016年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 条第1 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 条第1 款的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以上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只有对不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父母,才能征收社会 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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