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1.停止侵害。当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受害人可要求停止侵害,以制止行为人的违法行为。
2.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当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却妨害到他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或可能发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时,受到妨害或威胁的人可以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防止损害事实的发生。
3.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当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或不法损坏了他人财物时,若原物还在,受害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若原物还能修复,受害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4.赔偿损失。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事实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来弥补自己所受损失,这是适用最广、也是最基本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5.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当行为人的行为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权利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
案 例4-1-14
2011年7月23日晚上20点30分,北京南站开往福州站的D301次动车组列车运行至永嘉站至温州南站间双屿路段,与前行的杭州站开往福州南站的D3115次动车组列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车四节车厢从高架桥上坠下。这次事故造成40人(包括3名外籍人士)死亡。温家宝总理2011年7月28日召开中外记者会,事故遇难人员赔偿标准为91.5万元。
本案对所有人适用同一赔偿标准是否合法?
合法。根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由于我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收入差距较大,这就引发了“只因身份不同而同命不同价”的争议,为了贯彻平等原则,也为了迅速解决纠纷,《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即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造成多人死亡的赔偿案件中可以统一赔偿标准,当然,只是“可以”不是“应当”,是否统一赔偿标准要根据具体案件来决定,且“相同数额”如何确定?这都有待进一步明确。本案对所有人适用统一赔偿标准是合法的。
案例4-1-15
贾先生旅游时入住某五星级酒店,在房间浴缸内洗澡时,因浴缸太滑不慎滑倒,导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贾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赔偿损失。贾先生为某基金公司高管,无固定收入,但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载明其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为50万元,贾先生因受伤耽误工作长达一年。法院认定酒店承担60%的责任。
酒店方应如何赔偿贾先生的误工费?
应赔偿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贾先生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但其能证明自己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为50万元,即应按照50万元这一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酒店房应赔偿贾先生50万元×60%=30万元的误工费,这是因为侵权责任法奉行的是“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填平原则,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从而实现“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宗旨。
案例4-1-16
王某以5万元从某商店购得标注为明代制品的瓷瓶一件,放置于家中客厅。李某好奇把玩,不慎将瓷瓶摔坏。经鉴定,瓷瓶为赝品,市场价值为100元。
李某应赔偿王某多少钱?
100元。《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也就是说,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遵循客观标准,一般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是按照“受害人购买该财产的价格”计算,虽然王某购买该瓷瓶的价格是5万元,但该瓷瓶为赝品,客观上其市场价值仅为100元,因此李某只应赔偿王某100元。
案例4-1-17
文某在倒车时操作失误,撞上冯某新买的轿车,致其严重受损。冯某因处理该事故而耽误了与女友的约会,并因此争吵分手。文某同意赔偿全部的修车费用,但冯某认为自己的爱车受损并失去了女友,内心十分痛苦,要求文某赔一部新车并赔偿精神损害。
法院应否支持冯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不应当。《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但不包括财产权益,侵犯财产权益是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有例外。根据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遭到损坏的,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文某倒车时撞上了冯某的轿车,侵害的是冯某的财产权益,并未侵犯冯某的人身权益,且该汽车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虽然冯某认为自己内心十分痛苦,但却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侵权责任的减轻和免除
1.过失相抵。
2.受害人故意。(www.xing528.com)
3.第三人过错。
4.不可抗力。
5.正当防卫。
6.紧急避险。
案例4-1-18
下列哪些情况下,行为人责任可减轻或免除?
1.甲乙丙三人玩牌,乙和丙合谋诈骗甲的钱财,甲发现后非常气愤,用匕首将乙和丙刺伤。
3.甲在外闲逛,见乙家的狗在门前躺卧,甲上前用石头砸狗,狗跳起咬甲,甲迅速逃跑,结果狗咬伤了路人丙。
1.甲刺伤了乙和丙,但事出有因,是因为乙和丙合谋诈骗甲的钱财,才引起了此伤害事件的发生,也就是说,乙和丙作为受害人,对此侵害行为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于甲的侵权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2.铁路局的火车将李某轧死,本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李某是卧轨自杀,其是故意促成该危害后果发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铁路局不承担侵权责任。
3.乙家的狗咬伤了丙,本应由乙承担侵权责任,但狗是被甲激怒才跳起咬人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此损害是第三人甲造成的,因此应当由甲承担侵权责任,即饲养人乙的责任可以免除。此外,为了更加有效地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丙既可以向乙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甲请求赔偿,乙赔偿之后,有权向甲追偿。
案例4-1-19
某市下暴雨,并伴有大风,天气十分恶劣。余某下班回家途中,便在某公司的围墙下躲雨,不料围墙突然倒塌,将余某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余某的近亲属起诉到法院。该公司辩称;“围墙倒塌是由于天气原因导致,属不可抗力。”经查,该公司围墙年久失修,案发当时其他围墙并未倒塌。
该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洪水、海啸、地震等自然灾害,如果的确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他人损害,则行为人可免除责任。本案中,虽然案发当时天气十分恶劣,但其他围墙并未倒塌,就说明该公司围墙倒塌的主要原因并非暴风雨,而是由于围墙本身质量出了问题,也就是说,暴风雨和围墙倒塌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公司的责任不能免除,而该公司作为围墙的管理方,没有尽到及时维修的义务,致使围墙倒塌砸伤余某,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4-1-20
李某(女)独自一人居住。某日夜晚,一名歹徒从窗户进入李某家中,企图对李某实施强奸,李某奋力反抗,慌乱中抓起一把剪刀将歹徒刺死。后歹徒家人起诉李某要求赔偿。
李某是否应当对歹徒承担侵权责任?
不承担。首先,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即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加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李某对自己的行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再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即如果行为人没有防卫过当,则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防卫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则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那么本案中李某为了制止歹徒的强奸行为而在慌乱中将歹徒刺死是否是防卫过当?对此,《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规定,但我们可以参考上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那么李某对正在进行的强奸这一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歹徒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既然如此,李某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4-1-21
严某骑摩托车正常行驶途中,徐某四岁的儿子突然横穿马路,严某情急之下为躲避小孩将方向盘打偏,摩托车驶向了路边的报刊亭,将报刊亭的柜台撞碎、冰柜撞坏。
报刊亭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严某是为了使徐某的儿子免受正在发生的人身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坏了路边报刊亭财产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险情是由于徐某的儿子突然横穿马路引起的,因此应当由引起险情的人即徐某四岁的儿子承担,但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即如果徐某的儿子有自己的财产,则由其本人财产支付补偿费用,如果没有,则由徐某来支付补偿费用,本案案情中并未提及徐某尽到了监管责任,因此徐某的补偿责任不能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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