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案例4-1-1
某汽车厂家生产的某型号汽车被该厂家强制召回,声称该型号汽车由于设计失误,导致刹车制动装置偶尔失灵,存在安全隐患。但截至召回日,该汽车使用者还未出现过一例刹车失灵事件,也未有任何因此隐患导致的损失。
汽车厂家此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不应当。因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事实,没有损害事实就不成立侵权责任,本案中,截至召回日,汽车使用者还未出现过任何因刹车失灵隐患导致的损害事实,既然没有发生损害事实,汽车厂家自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二)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合法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责任。该违法行为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且有能力作为却不作为。
案例4-1-2
一名老太太于某日清晨使用月票在某公园内空地上进行晨练时,突然被旁边一棵树上坠落的枯枝砸在后颈上,随即被他人送到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颈椎髓震荡,老太太因此花费医疗费上万元。经查,该枯枝是因为公园管理方未及时修剪树枝而掉落。
公园管理方是否构成侵权?
构成。因为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本案中,公园管理方负有及时修剪树枝的法定义务却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导致树枝坠落砸伤老太太,这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理应对老太太承担侵权责任。
(三)因果关系(https://www.xing528.com)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行为产生的结果。
案例4-1-3
任某购买了宝洁公司生产的玉兰油香皂,使用后任某因皮肤出现皮疹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荨麻疹。任某起诉宝洁公司要求赔偿。经鉴定,该香皂为合格产品。法院查明,在任某患病之前几天内,任某因感冒服用了“快克”、“泰诺”、“板蓝根冲剂”及“牛黄解毒片”等药品,并曾饮红酒。法院认为,从医学角度看,上述原因都可能是荨麻疹的致病原因,任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香皂与荨麻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小毛丫的父母购买了某品牌奶粉喂养孩子,孩子食用后出现低钙抽搐、发育迟缓的症状。经鉴定,该奶粉蛋白质含量大大低于国家标准。小毛丫的父母将厂家诉至法院。厂家辩称,其父母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小毛丫曾经食用过该奶粉,却无法证明其营养不良、发育迟缓系食用这种奶粉所致。法院认为,姜某销售的奶粉蛋白质含量严重低于国家标准,可以导致食用者营养不良。在姜某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姜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比上述两个案例,法院判决是否合法?
合法。因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现实生活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却是非常困难的。上述两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都不容易,这就涉及到由谁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问题,即在无法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情况下由谁承担败诉的责任?前一个案件中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承担,后一个案件中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承担,在举证责任的承担方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前一个案件原告败诉,后一个案件原告胜诉。笔者认为,这样的分配是合理的,因为前一个案件中原告只证明了存在损害事实,对于违法行为、主观过错都未能证明(经鉴定香皂属于合格产品),这就没有必要倒置举证责任;而后一个案件中原告不仅证明了损害事实,还证明了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经鉴定该奶粉蛋白质含量大大低于国家标准),那么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比较大,考虑到因果关系的证明在事实上比较困难,在原告已经尽到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时,适当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承担,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四)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危害后果而追求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认识到危害后果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或已经认识到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危害后果发生。
案例4-1-4
甲为乙之好友,乙动脑瘤手术后回到单位,甲不知乙动过手术,因较长时间未见乙而向乙表示亲热,便在乙的脑袋上拍了三下,结果导致乙病情恶化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上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甲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不应当。因为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甲并不知道乙动过手术,无法意识到拍乙的脑袋就会导致乙受伤害,即不能预见到该危害后果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即使发生损害后果,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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