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同类型担保物权竞合
1.留置权最优先受偿。
2.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3.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案例2-4-15
小李于2010年1月向朋友甲借款5万元,将自有的一辆轿车抵押给甲,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于同年2月向同事乙借款5万元,又以同一辆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5月,小李又向同学丙借款5万元,将该轿车出质给丙,并向丙交付了这辆轿车。2010年6月的一天,丙驾驶该车上班途中肇事,遂将车送修理店修理,因欠丁2万元修理费,该车被丁留置。
若小李到期无力还债,对于变卖这辆轿车所得价款,上述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如何?
先还丁、然后还甲、再还丙、最后还乙。《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由此可见,同一标的物上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竞合时,清偿顺序是:留置权、已登记的抵押、质权、未登记的抵押。这是因为:留置权人直接占有了标的物,且留置权是用于担保基于维护或保存标的物的价值而发生的债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理应最优先受偿;登记的公示效力强于交付,所以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未登记的抵押权并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最后才能受偿。本案中,首先丁的留置权最优先受偿,其次甲享有的已登记的抵押权受偿,再次丙的质权受偿,最后乙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
(二)数个抵押权竞合(www.xing528.com)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案例2-4-16
张某于2010年1月向甲借款5万元,并与甲约定用一套大型设备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于同年2月向乙借款5万元,以同一套设备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3月又向丙借款5万元,又以同一套设备提供担保,也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三项借款均到期,张某无力还款,欲变卖该大型设备以偿还债务。
该设备所设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如何?
先还乙、再还丙、最后还甲。债务人以同一标的物为数个债权设定抵押,可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得到更充分的利用,也为融资开辟了更广泛的渠道,因此法律并未禁止。对于同一标的物上数项抵押权的清偿顺序,《物权法》第199条做了明确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案中,三项抵押权均设立于一套大型设备之上,乙和丙的抵押权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乙的抵押权登记在先,因此乙的抵押权最优先受偿,丙的抵押权次之,甲的抵押权因未登记则最后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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