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特征为:
1.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2.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是合法行为。
习题1-6-1
下列哪些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
A.甲每天晚饭后会去一座小山上散步
B.乙撰写了一部小说
C.丙立遗嘱将所有的财产留给照顾自己的小保姆
E.戊对自己丈夫的情人进行侮辱、殴打
CD正确。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社会性,其会对行为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人产生影响。而A选项中甲的行为是纯粹自我指向的单独行为,而非具有社会影响的交互行为,且A选项中甲没有意思表示,也不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不会发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B选项中虽然乙没有意思表示,但这一事实已经引起了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产生,即从乙创作完成这部小说开始,乙就取得了著作权,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乙的著作权,所以B选项属于事实行为。E选项是侵权行为,其为非法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C选项是以设立遗嘱赠与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D选项是以消灭法定继承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均有意思表示,为民事法律行为。
案 例1-6-2
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甲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火车到达A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甲未能在A站及时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甲要求乙赔偿损失。
乙是否应赔偿甲的损失?
不应赔偿。因为乙答应提醒甲下车的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承诺没有法律效力,也就不会引起任何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乙同意提醒甲下车的行为并不能设立、变更或终止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所达成的到站提醒下车的约定亦不受民法调整。这只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即当事人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其并非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违约责任,即违反此种约定不会产生任何的法律后果。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3.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4.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
5.物权法律行为和债权法律行为。
6.有因法律行为和无因法律行为。
案例1-6-3
甲对乙说;“我这辆车一直闲置着,你工作以后就送给你了。”乙考虑到这辆车较为破旧,就向甲表示不愿意接受他人赠与,还是想凭自己的努力买一辆新车。但乙工作之后,每月的工资所剩无几,根本没有能力买车,于是又提出要求甲交付这辆车,但甲认为之前的赠与合同根本没有成立。(www.xing528.com)
此赠与合同是否成立?
不成立。因为赠与合同是一种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若受赠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则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合同需要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乙在甲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时曾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因此该赠与合同没有成立。既然合同没有成立,事后甲就没有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
乙向甲借款2 000元,到期无力偿还。甲念在两人多年朋友的情分上,便对乙说;“这2 000元就不要你还了。”乙表示不还不行,自己今后一定要偿还。后两人交情恶化,甲要求乙偿还2 000元借款,乙则认为该债务已经免除,不需要再偿还。
该债务是否已经被免除?
已经被免除。因为债务免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债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债权,只要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就因此而消灭,无须债务人同意。《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也就是说,债权人免除债务并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甲已经对乙作出了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便乙当时表示不同意,但该债务已经消灭,事后就不需要再偿还。
案例1-6-5
李某向胡某借款1万元时,李某的姑父张某正好在场。胡某对张某说;“你来做李某的保证人,担保他会及时还钱。否则,你来代替他还这笔债。”张某笑着说;“好,好。”后因李某失业又生病,无力还债,胡某只好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代替李某还债。
张某是否必须承担保证责任?
不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即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方为有效。本案中,胡某与张某并未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求,该合同尚未成立。
案例1-6-6
贾某因装修房屋,把一批古书交给朋友王某代为保管,王某将古书置于床下。一日,王某楼上住户家水管被冻裂,水流至王某家,致贾某的古书严重受损。
王某是否应对贾某负赔偿责任?
不应赔偿。《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无偿保管合同,只有在保管人因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时,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只是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保管人无须承担责任,即无偿保管人的责任轻于有偿保管人。本案中,王某将贾某的古书置于床下,的确存在一定的过失(书籍放置于床下有不妥),但这并非重大过失(很难预见会发生漏水事件),因此作为无偿保管人的王某无须承担对贾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1-6-7
某日,甲在街上偶遇多年未见的老朋友乙,甲说自己最近急需用钱,想向乙借1万元。乙估计甲应该找不到自己,但碍于情面只好勉强答应。谁知三天后,甲通过朋友打听到了乙的住处,并来到乙的住处取钱,但乙表示无钱可借。
甲能否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不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要物合同,即实践法律行为,要交付标的物(借款)才能生效。本案中,虽然乙答应借给甲1万元,但乙还没有把借款交付给甲,所以该借款合同没有成立,乙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1-6-8
某房地产公司还剩最后一套房屋未出售,便向客户发短信告知可以适当优惠。客户甲闻讯赶来,以8.5折价格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30%的预付款,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办理过户。第二天,客户乙也赶来看房,经协商以9折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并当即付全款且办理了过户手续。甲得知后认为自己享有所有权且签约在先,便找到乙要求归还房屋。
甲对乙的请求是否合法?
不合法。甲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债权法律行为。该行为能够引起甲与该房地产公司之间债权法律关系的产生,甲因此享有要求对方交付房屋的债权、承担支付价款的债务,但甲并未直接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甲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必须进行变更登记,但甲并未实施该物权法律行为,而相反乙却实施了该行为从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房屋所有权归乙而非甲。债权是平等的,并不因为成立时间先后而有效力上的差别,因此甲无权以签约在先为由要求乙返还房屋。
案例1-6-9
孙某向大兴公司购买了价值5万元的货物,并签发了一张面额5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大兴公司。大兴公司又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全宇公司。后因故孙某与大兴公司之间的合同被撤销。
全宇公司持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银行能否以孙某与大兴公司之间合同被撤销为由拒绝?
不能。因为票据行为是无因法律行为,只要票据具备了票据法上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就成立并生效,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原因行为的效力变更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被撤销,但这并不会影响到基于该合同所签发的支票的法律效力,只要该支票的形式要件没问题,银行就应当付款而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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