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明确的是,生态环境保护权与公民的劳动权、教育权一样,具有特殊性,其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因此,《民族区域自治法》对于少数民族生态资源环境保护权同时规定了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的内容。
(1)《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8条第1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本条从总的方面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管理、保护本地区自然资源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民族自治地方大都有丰富的自然资源,这是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施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物质基础,所以对当地自然资源进行保护显得极为重要。《民族区域自治法》还重点强调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草原和森林资源进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上毁草、毁林、开垦耕地。”森林和草原是少数民族地区极其重要的自然资源,将其保护好了,才能实现当地的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而森林被喻为地球之肺,草地被喻为地球之肾,少数民族地区的生态安全关系着全国的生态安全,对草原和森林的保护有助于从根本上改善和优化当地的生态环境直至全国的生态环境。
(2)《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5条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大多数地区都面临着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甚至有些问题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全国性生态环境进程中的大局。例如,近年来,民族自治地方人口总体增加水平较高。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8.41%,比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上升了0.37个百分点。因此,对少数民族中进行计划生育也纳入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之中,其目的就是为了促进经济带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国家环保局、教育部在1999年对全国公众的环保意识进行过一次大规模的调查,其结果显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重视程度低、环保知识水平低、环境道德意识弱、知情率低,大多数人对生态恶化趋势持盲目乐观态度,这些问题在民族自治地方更为严重。所以,应当首先从当地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教育抓起,使他们在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方面所做出的决策更为安全、科学和有效。[28](www.xing528.com)
(3)《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6条第2款是对民族自治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权的保障:“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虽然生态资源环境保护是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生态资源环境保护毕竟是一项重大投入,而且是一项长期的工程。少数民族地区本身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眼前利益、短期发展似乎显得更重要,我们不能要求少数民族地区为了整个国家的生态利益将有限的资金大部分投入到生态环境保护中,而难以谋求当前的发展。这样的结果必将是短时间内少数民族地区会更加贫困,与东中部地区的贫富差距进一步加大,民族矛盾会更加尖锐。解决此问题最好的方法便是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这样能够解决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经济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使其真正享有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更积极地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而没有后顾之忧。
当然,要使少数民族真正享有生态环境保护权,就必须使《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得到具体执行。这不仅需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宣传,也需要当地少数民族的切身参与和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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