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利用权,是指对自然资源、环境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基础条件,但是由于一直以来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能力、技术力量和资金相对较弱,导致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缓慢。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应该赋予少数民族地区更大的开发利用本地区自然资源、环境的权利。
(一)应该赋予少数民族有根据本地区和民族特点确定自然资源权属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1)《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对本地区草场和森林所有权的决定权。”这里我们应该将森林与林地区分开。基于宪法上的限制,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够将本地方国有的草场、林地确定为非国有或集体所有,也无权将集体所有的草场、林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赋予的民族自治地方有确定草场、林地所有权方面的自治权与其他法律的规定一致,并未赋予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权利。而对于森林而言,为了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真正体现谁种谁有原则,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森林所有权方面的自治权,扩大森林法中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类型,在国家已经明确林木个人所有权的基础上通过地方立法确定森林的个人所有权,同时还应该进一步完善森林和林木的企业所有权制度为民族自治地方吸引各种资金改善生态环境奠定物权基础。[26]
(2)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只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确定本地方草场、森林使用权,未包含矿藏、水等重要的自然资源,而我国的《矿产资源法》《水法》规定矿产资源和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以对矿产资源和水资源利用为主的采矿权、取水权等原则上应由国家确定使用权主体。但是,国家可以授权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行使,这样就赋予当地民族自治机关更多地参与构造本地区自然资源利用权的权利,真正地使当地的少数民族群众得到了利益。
(3)关于对森林的使用权方面,应当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确定森林使用权,森林使用权人可以是森林所有人,也可以是非森林所有人,从这个意义上看,在森林资源上设置相对独立的使用权有现实意义。但仅有用益物权性质的使用权是不够的,如果为了森林资源的充分保护和利用,民族自治地方还可以利用国家赋予的自治权,确定森林用益权制度,以保障利用人在不破坏森林资源的前提下有利用他人所有的森林并获取收益的权利。[27](www.xing528.com)
(二)少数民族对当地的自然资源有优先开发利用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8条第3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授权,确定本地区优先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的范围,促使当地的开发利用人积极参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同时保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人与当地少数民族利益相结合,最终促进当地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当然,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注意审查自然资源开发方的开发利用技术是否达到了一般要求,不能对自然环境造成破坏,也不能以此来限制公平、正当的竞争。这样,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利益都得到了很好的保障。
(三)生态环境利用权应当包括对环境本身进行利用的权利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大多是脆弱生态环境耦合下的贫困地区。如何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当地生态环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由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同时具有丰富而独特的自然生态景观和人文生态景观,这便构成了在当地发展生态旅游的资源基础。所以,在对环境进行利用方面,国家应赋予少数民族地区充分开发利用当地生态旅游资源的权利,以实现当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过,在开发过程中要注意珍惜资源和环境,要做好环境质量监测,突出对环境的管理;还应妥善解决如何让当地少数民族群众更好地参与生态旅游开发活动及协调对旅游利益的分配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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