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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制度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分别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首先根据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

建设法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制度

1.从业人员权力

从业人员通常直面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生命和健康安全最易受到威胁,而生产经营单位从追求利润最大化立场出发,往往容易忽略甚至故意减少对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保障。为使其人身安全得到切实保护,法律特别赋予从业人员以自我保护的权利。

(1)签订合法劳动合同权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2)知情权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告知有关实情。

(3)建议、批评、检举、控告权 安全生产与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息息相关,因此从业人员有权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方面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得出意见和建议,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拒绝权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指挥从业人员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以及在存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而又无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强迫命令从业人员冒险进行作业的行为,从业人员都依法享有拒绝服从指挥和命令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采取降低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等惩罚、报复手段。

(5)紧急避险权,即停止作业及紧急撤离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6)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7)请求赔偿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之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分别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首先根据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如果工伤保险赔偿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还可以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其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为了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该项权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8)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2.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义务

(1)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危险报告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www.xing528.com)

3.工会对从业人员生产安全权利的保护

工会是职工依法组成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维护工人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安全生产法》从安全生产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维护职工生命健康与安全的相关权利。

1)工会有权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2)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3)工人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问题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4)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4.生产经营单位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职责

(1)提供劳动保护用品 劳动保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安全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如“安全三宝一器”,即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与漏电保护器,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并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2)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业时,为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已建立起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等。其中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或患职业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在医疗和生活上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建筑法》还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这就是说,只要是从事危险作为的人员,不论是固定工还是合同工,不论是正式工还是农民工,其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都必须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这种保险是强制的,它从法律上保障了职工的意外伤害经济补偿权利。

(3)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劳动保护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切实加强管理,保证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行业的发展。企业要努力改善劳动条件,注意劳逸结合,制定以防止工伤事故、职工中毒和职业病为内容的安全技术措施、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要加强季节性劳动保护工作。夏季要防暑降温;冬季要防寒防冻,防止煤气中毒;雨季台风来临之前,应对临时设施和电气设备进行检修,沿河流域的工地要做好防范抢险准备;雨雪过后要采取防滑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如因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他存在较多危险因素的单位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如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则可不建立救援组织,但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这些单位还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4)加强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不同生理特点和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情况,进行特殊保护。我国《劳动法》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工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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