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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建设法规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大量工程就是在建设单位主观意愿干涉下,以违背正常建设规律的方式建成,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层出不穷。鉴于此,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除被责令整改外,还应承担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建设法规

建设单位(业主)是投资于工程,并对工程项目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在我国,工程建设的投资者主要是国家部门或开发商,代表建设单位直接参与工程管理的人并不是工程最后的所有人和使用者,所以建设工程质量的好坏与参与工程直接管理者自身利益并无密切的关系,即他们享有建设单位的权利,但并不承担工程质量劣质的后果。同时,我国建筑行业市场竞争十分强烈,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建设单位一味的要求压低造价、缩短工期等,不按照科学规律办事,其主观随意性很大。大量工程就是在建设单位主观意愿干涉下,以违背正常建设规律的方式建成,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层出不穷。鉴于此,国务院于2000年1月30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1.依法发包工程的责任

通过工程发包,选取具有技术和经济实力、享有良好信誉的承包商来承包工程建设,是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但不少建设单位不遵守有关法律及规定,将工程发包变成了谋取团体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手段。为此,《条例》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等相关内容。同时,还进一步规定,对于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招标。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索取其他好处。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行使工程发包权,《建筑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形成法规依据。

2.委托监理的责任

《条例》第十二条具体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建筑法》关于工程监理的有关内容也有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应进行必要监督和管理,对于国家规定强制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3.依法报批并接受政府监督的责任

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完成后,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根据这一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工作成为基本建设必须进行的一道程序,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除被责令整改外,还应承担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遵守国家规定及技术标准的责任

建立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及相关规定,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得明示和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单位也不得明示和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也必须保证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在进行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没有设计方出具的设计图样,不得强行施工。”

5.依法对材料设备招标的责任

《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

建设单位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采购行为,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

6.确保提供的物资符合要求的责任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如果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这些货物。(www.xing528.com)

7.不得干预投标人的责任

《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在这里,承包方主要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招标投标法》从规范投标人竞标行为的角度在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建设单位迫使施工单位实施违法的建设行为自然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条例》第十条还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也有类似规定。

8.提供资料并组织验收的责任

《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此有类似规定。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在工程实践中,部分建设单位忽视竣工验收的重要性,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将工程提前交付使用。这种不规范的行为很容易产生质量问题,并会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产生质量责任归属问题的争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违反《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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