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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建设法规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工程建设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基本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工程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建设法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是指固体废物在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的过程中产生的危害环境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本法共六章七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工程建设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基本法律

1.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原则性规定

(1)固体废物污染的环境影响评价 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具体规定如下:

1)产生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2)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渗漏、流失、丢弃,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3)产品应采用易回收的包装物,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包装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4)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储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5)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6)禁止进口不能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做原料的废物,确需进口的需经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7)推广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先进工艺设备,淘汰落后工艺设备,有关部门应公布限期淘汰目录,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使用目录中规定的设备和停止采用目录中的工艺。被淘汰的工艺设备不得转给他人使用。

8)企业事业单位应合理选择,利用原材料、能源,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9)露天堆放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物矿石、尾矿和其他固体废物,应设置专用场所并须符合环保标准。(www.xing528.com)

10)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11)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储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2.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定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具体规定如下:

1)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处置场所必须设有识别标志。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危险废物的处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处置,未按照规定处理的,环保部门应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3)排污费的管理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用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4)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储存、运输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无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上述活动。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储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储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5)危险废物收集、储存管理。收集、储存危险废物必须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储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且无安全处理的危险废物;禁止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存。

6)转移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转移危险废物必须填写“转移单”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7)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用同一运输工具载运。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8)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后处理规定。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9)人员培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方能上岗,经营单位应制定意外事故的应急措施。直接从事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10)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的规定。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11)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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