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试行法使用了十年,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了很大推动作用。1989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步伐,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对《试行法》进行了修订,并于1989年12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该法共分五章四十七条,目的在于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分别对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作出了规定。
(1)环境保护的管理体制 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县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应负的责任和权力。
(2)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在环境保护法中,把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几项环境保护工作制度,以及近几年正在逐步推广实施的部分制度放到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包括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实行的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防治污染的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对排放污染超标的单位,征收排污费制度;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对在重点保护区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单位和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的制度。此外,环境保护法中还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科研、规划、监测、污染事故报告等各项监督管理工作作了原则规定。
(3)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者所应负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www.xing528.com)
(4)制定环境标准的法律规定 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应根据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保护自然环境与资源的法律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十八条规定:“在国务院及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6)保护农业环境的法律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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