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乡规划修改的条件 由于不可预见因素的出现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应当拥有对规划作出变更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规划部门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法律规定了对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行政约束程序。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七条的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www.xing528.com)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2)城乡规划修改的程序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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