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建设行政法规
工程建设行政法规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国家意志,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并由国家建设管理机关从宏观上、全局上管理建设事业的法律规范,它在建设法规中居主要地位。
(1)计划法 计划法主要通过规定指令性计划制度、指导性计划制度,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序地发展。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发生的几次建设项目规模膨胀的原因来看,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没有很好地实施国家计划,盲目建设、重复建设,以致超过了国力所能承担的限度,造成工程建设没能取得很好的投资效果,国家财产遭受了巨大的浪费。为此国家加强了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明确规定没有国家批准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不准设计,不准施工。目前颁布的大量建设法规中都相应体现着国家计划的要求。
(2)税法 税法主要规定税种、税率。它可以稳定国家与企业间的分配关系,调节社会供应总量和需求总量、积累和消费关系,促进或限制一定产业的发展。贯彻国家税法是工程建设行政法规的重要内容之一。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颁布直接调整建设事业的税收法律规范有房产税、建筑税、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此外现行的税收几乎都与建设事业相关。这些税收法律的实施,对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促进国家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3)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主要是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地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以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4)建筑法 建筑法通过对建筑市场主体的资质管理、经营管理、工程承包管理和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5)工程设计法 工程设计法通过对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设计管理、技术管理,以及制定设计文件的审批等管理的规定,促进工程设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保证设计质量,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6)市政公用事业法 市政公用事业法通过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排水、防洪、道路、桥涵、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定,保证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城市的中心和多功能作用,适应城市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7)村镇建设法 村镇建设法通过对村庄和集镇在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公用基础设施、住宅和环境管理等活动的规定,进一步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环境,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村镇的建设与发展。
(8)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通过对房屋产权产籍、房地产市场、城市房屋拆迁、土地使用等活动的规定,保障城市房地产所有人、经营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居住生活的需要。
(9)风景名胜区法 风景名胜区法通过对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规定,维护我国生态环境、国土风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
(10)限制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法 限制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保护合法竞争,防止垄断,反对以假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牟取暴利的规定,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增强建设业的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
(11)各行各业监督管理法 各行各业监督管理法,通过对市场、物价、金融、保险、审计、会计、运输、能源、物资、外汇、进出口、环境保护、工商会计、土地利用等各行各业与建设事业相关的行政管理的规定,推动、促进、保护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以上11个方面的建设行政法规,是从国家加强建设事业宏观管理的客观条件出发,规定对促进建设事业发展的鼓励和限制措施,维护宏观整体利益,克服阻碍建设事业发展的消极因素,制裁建设事业行政违法行为,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健康发展。
基于上述工程建设行政法律则不难理解工程建设行政法律具有指令性、强制性、非对等性、灵活性等特征。
(1)指令性 在工程建设行政法律关系中,受其调整的工程建设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作为行政主体一方的建设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拥有管理权、强制权、制裁权等公权力,只发布指令。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另一方则没有行政主体方所拥有的公权力。对行政主体方所发布的指令,只能服从并予以执行。
与工程建设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工程建设行政法律关系常以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行政主体可以在不征得对方同意甚至在违反对方意志的情况下而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例如,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与否,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行政相对人并没有决定权;又如行政强制执行,是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还是以行政机关的意志为转移,行政相对人并不起决定性作用。
(2)强制性 建设行政法规具有强制性的特征,与行政主体所行使行政职权的性质是分不开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职权不是一般权利,是法律上权利与权力的结合体。它具有一种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动干预他人活动的强制力。例如,行政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命令行政相对人履行一定义务。对于不执行命令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甚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没有可供选择、考虑和讨价还价的余地。既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需要建设行政法规赋予他们能主动干预他人活动的权力,那么势必就要求建设行政法规本身要具有大量的必须为和禁止所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建设行政法律规范多以禁止、命令等形式来体现,具有强制性的特征。
(3)非对等性 主要指建设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作为行政主体一方的建设行政管理机关只享有权利,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这主要是由于作为行政主体方的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与义务相复合所致。在建设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密不可分的。行政主体做出的同一行政行为,既是其行使的职权,又是其必须承担的义务。可以说,其所行使职权的每一个行政行为,都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这种权利与义务相复合的状态,就意味着行政主体方所享有的权利,因为有义务的含义而不能放弃,更不能转让。若其放弃,就是失职,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4)灵活性 建设行政法规一般政策性强,立法程序简便,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名称可称为条例、规定、办法、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指示等。国家可根据建设政策的发展变化,灵活地制定、修改和废止建设行政法律、法规,以适应建设形势变化的需要。因此,建设行政法规具有灵活性的特征。
2.工程建设民事法规
工程建设民事法规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国家意志的,为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建设关系的行为准则。
(1)民法通则总则 民法通则总则规定法人制度、自然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等,以维护建设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2)物权法 物权法规定所有权制度、经营权制度、使用权制度、采矿权制度、抵押权制度,使建设业经营活动建立在可靠的物权基础上。
(3)建设合同法 建设合同法规定各类建设合同的订立、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解决工程设计、建设施工与安装、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等流转过程中的债权债务问题。
(4)建设企业法 建设企业法规定各类建设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为建设事业的现代化经济管理提供充分方便和有效监督,增强建设企业的活力,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
(5)住宅法 住宅法通过对住宅所有权、住宅建设、资金融通、买卖、租赁、管理、维修等活动的规定,保障公民享有住房的权利,保证住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建设发展,不断改善公民的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
除以上5个工程建设民事法规外,还有与建设事业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财务、成本、票据法律制度,保险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等。(www.xing528.com)
工程建设民事法规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利用价值规律和竞争机制自觉调整经济往来关系,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建设企业现代化经营管理的基本法律。
基于上述内容不难理解工程建设民事法规具有公平性、有偿性、自主性、稳定性等特征。
(1)公平性 公平性是指工程建设民事法规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在法律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双方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彼此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存在命令与服从关系,不存在依附关系。在工程建设民事法规关系中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存在。尽管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经济实力上的差别,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于他人。
(2)有偿性 有偿性是指工程建设民事法规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工程建设民事法规关系主体的任何一方,在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在享有权利,取得他人的财产或获得他人利益的时候,均应当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承担和履行相应的义务,给予对方以相应的经济补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不能无偿地侵占另一方财产。
(3)自主性 有些工程建设民事法规赋予有关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任意选择的自由。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自主地选择为与不为的方式,自主地协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如当事人未作出意思表示,又无其他协议时,这种任意性规范才发生作用。这就是民事活动中的约定高于法定的原则。
(4)稳定性 工程建设民事法规是调整建设事业生产与交换的最一般的行为准则,所以,受灵活多变的建设政策的影响较小。与政策性较强的工程建设行政法规相比,工程建设民事法规更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征。
3.工程建设技术法规
工程建设技术法规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工程建设勘察、规划、建设、施工、安装、检测、验收等技术规程、规则、规范、条例、办法、定额、指标等规范性文件。
工程建设技术法规是工程建设法规常用的标准表达形式。它以建筑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工程技术人员综合评价、科学论证而制定,由国务院及有关部委批准颁发,作为全国建设行业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工程建设技术法规可分为国家、行业(部)、地方和企业四级。下级的规范、标准不得与上级的规范、标准相抵触。同时,根据法律效力不同,又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其中,强制性标准是必须遵守的。
工程建设技术法规具有法律性、权威性、强制性。参加建筑设计、结构设计、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定额概预算、建筑材料检测、施工验收等工作环节的人员必须贯彻执行。贯彻执行工程建设技术法规,对于统一建设技术经济要求,组织现代化工程建设,提高建设事业科学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加快工程建设速度,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1)设计规范 设计规范是指从事工程设计所依据的技术文件。设计规范一般可分为:
1)建筑设计规范。建筑设计规范包括建筑设计、建筑物理、建筑暖通与空调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与规程。
2)结构设计规范。结构设计规范包括建筑结构、工程抗震、勘察及地基与基础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3)功能设计规范。防火设计规范包括建筑物的耐火性能、建筑物防火防爆措施、消防给水与排水、通风与采暖、疏散通道等技术标准和规程。
(2)施工规范 施工规范是指施工操作程序及其技术要求的标准。施工规范一般分为建筑工程施工规范和安装工程施工规范两大类。
(3)验收规范 验收规范是指检验、接收竣工工程项目的规程、办法与标准。
(4)建设定额 建设定额是指国家规定的消耗在单位建筑产品上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数量标准,以及用货币表现的某些必要费用的额度。
(5)工程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标准是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保护的统一技术要求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的一般原则。
(6)建筑材料检测标准 建筑材料检测标准是指某种建筑材料对基准试验方法、采用仪器设备、试验条件、操作步骤以及试验结果、计算方法等作统一规定的标准。
工程建设技术法规是建设事业发展的可靠的技术保证规范。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所以,在建设事业活动中,设计、施工、验收所依据的标准、工程建设的质量,将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国家的兴衰。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作为直接规范人们工程技术活动的依据尤为重要。工程建设技术法规是从事建设事业活动的基础法律。
基于上述工程建设技术、经济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则不难理解工程建设技术法规具有系统性、科学性、标准性、稳定性等特征。
(1)系统性 在工程建设各生产领域中,由于所生产的产品形形色色,成千上万,并且每种产品的质量标准、安全要求及操作方法各不相同,因此,必须针对不同的产品制定出相应的标准、规范。这些各种各样的标准、规范,科学地归结在一起,就构成了一个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的完整的工程建设技术法规系统体系。
(2)科学性 工程建设技术法规都是由得到法律授权的有关部门根据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制定的,供所属单位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它的制定来自于大量的科学论证和工程建设实践,是人们在对工程建设实践中的成千上万个数据和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因此,它具有科学性的特征。
(3)标准性 工程建设活动是一类技术复杂的活动,生产建设产品需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协作才能完成。工程建设技术法规要实现规范和指导建设行为的目的,其所规定的内容就应当是标准规范的,其所采用的术语、符号、代号、方法也应当是统一的,应当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普遍接受和认可。否则,就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
(4)稳定性 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中规定的技术指标,是根据一定时期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所确定的。尽管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必然要同时提高,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提高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只有当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科学技术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原有的技术指标不能适应建筑生产的需要时,得到法律授权的有关部门才能根据新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制定出新的技术指标。在新的技术指标制定出台前,建设技术法规应当保持稳定,决不能朝令夕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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