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来源、根源、法之源。法的渊源通常包括有实质意义上的和形式意义上的两种解释。在实质意义上,法的渊源意指法的内容来源。形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也就是指法的效力渊源,指由不同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的法的不同表现形式,如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
据此,我国通常对法的渊源的理解,通常指形式意义上的渊源,主要指各种制定法,也就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规范的各种表现形式。建设法规的渊源,体现在法律法规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即建设法规的表现形式,按照法的溯及效力,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这是由我国国家的性质和法的本质所决定的。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是诸多法律中的一种,具有法律的一些共同特征,但宪法是国家之根本大法,具有不同于其他一般法律的特殊性。正是宪法是国家根本法的这种特征,才使得它在我国整个法律渊源的体系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可以说,它是国家最高权力的象征。我国宪法明确指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也是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体现。
(二)法律
法律是指行使我国立法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简称,是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其特点:一是规范性文件只能由国家权力机关或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发布,体现国家意志;二是规范性文件必须含有一定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模式;三是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与规范性文件相对应的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指国家机关在适用法的过程中发布的个别性法律文件,如判决、裁定、行政措施等。这类法律文件,只有个别约束力,没有普遍约束力,其法律效力仅及于特定案件或相关主体及行为。
法律由于制定机关的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基本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有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刑法》《民法通则》等。另一类为以外的其他法律,又称非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除了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都属于这一类。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在我国的制定法当中,还有一种叫做“试行”或“暂行”形式的法律。这主要是由于当时对制定规范某类社会关系的法律尚缺乏成熟的经验,但是客观上又必须尽快颁布,于是就以“试行”或“暂行”的方式先颁布实施,然后在实施该项法律的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后再修改。这里,“试行”或“暂行”的法律与其他法律,只是在立法上存在区别,在法的实施上是没有任何区别的,具有同样的效力,必须得到普遍的遵守。
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也属于“法律”类的法的渊源,如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等。
(三)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
1.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与中共中央联合发布的决定或指示,凡属于规范性的,也属于法的渊源之列,同行政法规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决定等,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
2.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又称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也可称之为行政规章。就建设部门规章而言,有些是国务院一个部门制定发布的,如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9号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有些是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制定发布的,如原建设部、原劳动部、公安部联合制定发布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比行政法规要低,两者在全国范围内均有效。我国现行的建设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500余件。(www.xing528.com)
(四)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是与中央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我国的地方人民政府分为四级,即省、地、县、乡四级,其中省级中包括直辖市,县级中包括县级市,即不设区的市;县、乡级没有立法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有立法权;而地级市中有些有立法权,有些没有立法权。有立法权的必须是国务院批准的规模较大的市。
1.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根据不同行政级别包括以下两个层次:
(1)省级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地级及以上地区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应当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2.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近年来各地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授权,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颁布了大量地方性建设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推动和促进了本地区建设事业的发展,同时也为国家的建设立法提供了许多成功经验。
(五)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的双边、多边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国际惯例是指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确认和体现的国际法规则和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一些不成文的习惯。
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而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是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生效的国际条例具有同国内法同等的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条约也属于国内法的范畴,是我国法律的重要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我国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我国参加或与外国缔结的调整建设事业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都是我们从事涉外建设事业的法律依据。例如,涉外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涉及有形贸易、无形贸易、信贷、委托、技术规范、保险等许多法律关系。对这些法律关系的调整必须要严格遵守我国加入和承认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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