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权力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或工程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它直接体现了国家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等建设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协调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建设法规,主要是以特定的行业或活动为规范内容而构成的,这种特定的行业就是工程建设行业,这种特定的活动就是指工程建设活动。
(一)工程建设活动
所谓工程建设产品,从静态角度理解,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于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通常称为建筑;从动态角度理解,是指建筑物和构筑物从勘察、设计、施工、竣工、投产运营、后评价的全过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作为《建筑法》的基本概念,直接涉及《建筑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因此,有必要弄清建筑活动的内涵和外延。建筑活动横向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管线工程。房屋建筑是指具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所需的工程实体,包括居住用房、公共场所用房及工业用房。附属设施是指与房屋有必然联系的,依附于房屋存在的一些构筑物,如围墙、花坛、水塔、配电间、泵房等设施,这些设施不能独立存在,但又不可缺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是指有关的通信、供水、供暖、供电、供气、消防、电梯等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活动纵向包括从勘察、设计到施工的建筑安装过程。
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广义的建设活动横向包括“三建三业”,即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和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纵向除勘察、设计、施工外,向前延伸包括建设项目的立项、计划、资金筹措,向后延伸包括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和保修以及固定资产投资后评价等的建设全过程。
研究建筑活动和建设活动的意义在于明确建筑法和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是不同的,《建筑法》是以建筑活动作为其调整对象,而建设法规是以工程建设活动作为其调整对象。
(二)建设法规调整对象
法律的调整对象通常会在主体间的社会关系和主体的行为之间被混淆。通常我们认为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即调整社会利益资源在主体间的分配。但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又是通过规范主体行为来实现的。所以,严格地说,法律,规范的是行为,调整的是社会关系。任何法律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建设法规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也不例外。我国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即工程建设关系,是指由建设法规所规范的、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协作关系和民事关系。
1.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www.xing528.com)
工程建设活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活动,与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的文明进步息息相关,国家对此必须进行全面的严格管理,包括对建设工程的立项、计划、资金筹集、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当国家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管理时,就会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之间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进而形成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
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指国家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如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发生的相应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一是规划、指导、协调与服务;另一是检查、监督、调节与控制。对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间及内部各方面的责权关系以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主体及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都必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由相关建设法规来承担。
2.工程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
工程建设活动是技术非常复杂的活动,任何一项工程建设活动都需要许多行业、单位和人员共同协作才能完成。在各项工程建设活动中,各种经济主体为了自身的生产和生活需要,或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和目的,必然要寻求协作伙伴,进而就产生相互间的建设经济协作关系。例如,建设单位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安装等单位之间发生的相应勘察设计和施工关系。
工程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是一种平等自愿、互利互助的横向协作关系,一般以建设合同的形式确定。建设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建设合同关系大多具有较强的计划性,这是由建设活动和建设关系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对在经济协作过程中产生的建设权利、建设义务关系,也应当由建设法规来加以规范、调整。
3.工程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
工程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是指国家、单位法人、公民之间因从事建设活动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包括建设财产关系和建设人身关系。例如,建设领域从业人员的人身和经济权利保护关系;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导致的拆迁安置关系;在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有关自然人的损害、侵权、赔偿关系;房地产交易中买卖、租赁、产权关系等,都属于工程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工程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既涉及国家社会利益,又关系着个人的权益。因此,必须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由民法和工程建设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建设法规的三种具体调整对象,彼此既互相关联,又各具自身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三种并行不悖的社会关系,既不能等同,也不能相互取代。它们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因从事工程建设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都必须用建设法规来加以规范和调整。同时,这三种调整对象又不尽相同,一是它们各自的形成条件不同,二是对这三种社会关系的调整所采取的原则和使用的手段不同,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调整采取的是行政手段的方式,对经济协作关系的调整采取的是行政的、经济的、民事的诸手段相结合的方式,对民事关系的调整采取的主要是民事手段的方式;三是它们适用法律规范的范围、适用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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