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1999号
原告:文甲、文乙
被告:文丙
原告文甲、文乙与被告文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甲、文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甲、文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文丙对被继承人文丁生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2.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文丁生前的两处房屋,以及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30多万元抚恤金、丧葬费等遗产由两位原告继承(以上遗产价值共计2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文丁于2017年6月26日因病离世,生前留有两处房屋,以及30多万元抚恤金、丧葬费等遗产。被继承人文丁生前一直独自生活,配偶某戊于2012年9月10日经由官渡区人民法院〔2012〕官民一初字2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其父母均在文丁生前离世,大哥已于2014年离世,二弟已于2013年离世,现在仍然在世的只有三弟文甲和妹妹文乙,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既不是被继承人文丁的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也没有收养与被收养的关系,也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被告没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文丁的遗产,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文丙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文丁没有生育能力是法律文书确认的,文丁明知儿子不是亲生,自愿抚养儿子,文丁对儿子出生是无争议的,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没有欺骗过文丁,文丁怀疑或不认可被告,可以和某戊离婚,文丁知道其没有生育能力,在知道某戊有孩子时是高兴的。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被告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身份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二原告没有继承权。文丁独居生活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被告和文丁一直共同居住,由我方证据可以证明,文丁的丧葬都是被告负责的。对诉争的房屋两套无异议,抚恤金和丧葬费我方不清楚。文丙与文丁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也形成了收养关系、抚养关系。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丙能否作为文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文丁的遗产。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户口变更申请表及照片、委托书、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后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文丁与被告文丙的母亲某戊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于1988年8月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于1993年2月25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28日,某戊生育文丙,文丙从出生至2012年文丁、某戊离婚纠纷案件一审时,均由文丁、某戊共同抚养。2012年6月20日,某戊起诉文丁离婚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判决准予离婚,某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文丁、某戊自愿离婚。2013年4月17日,文丁以某戊为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认为某戊对文丙的出生问题进行欺诈,文丁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养育了某戊和其他男人所生的孩子19年,故要求某戊赔偿已付出的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并要求确认其与文丙无亲子关系,该案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文丁的诉讼请求,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案件确认文丁无生育能力,文丁与文丙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
另查明,在文丁与某戊离婚诉讼之前,文丁与文丙以父子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文丁对文丙进行了抚养。在文丁与某戊离婚后,其在2015年7月22日办理退休手续时交单位的呈批表中子女情况为文丙;在2017年文丁患病后,文丙以亲属(儿子)身份填写了医院相关材料;在文丁去世后,文丙办理了文丁的殡葬事宜。无当事人披露,亦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文丁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过《遗赠扶养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该规定首先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文丁留有遗嘱或与他人订立过《遗赠扶养协议》,故文丁去世后其财产问题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原告系文丁的兄弟姐妹,系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在文丁的父母已过世,其离异未再婚无配偶的情况下,要继承遗产的前提是文丁无符合法定继承条件的子女。故被告文丙是否与文丁形成父子关系,能否作为文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文丁的遗产,系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文丁与文丙的关系问题,原告认为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但认为因文丁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而解除;被告认为同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四种关系。本院认为,婚生子女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是指婚姻关系以外受胎所生的子女,如未婚同居、通奸、强奸所生的子女,上述两种关系均基于子女出生事实而构成具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虽然文丁与某戊在文丙出生时系夫妻关系,但文丁本身不具有生育能力,无法生育子女,文丁与文丙之间不具有自然血亲关系,故不构成婚生和非婚生的父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同时规定了还有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基于法律的认可而人为地设定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之间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养子女是指基于收养行为而使本无亲子关系的人因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收养人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相关规定,收养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要有收养的合意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本案中明显不符合收养关系的情形。(www.xing528.com)
最后,继子女关系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或其他男子或女子所生的子女之间所形成的关系,继子女关系无须经特定的法定程序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无自然血亲关系。本案中,某戊怀有其他男子的孩子与文丁结婚,文丁明知文丙非其亲生,在文丙出生后双方以父子身份共同生活、文丁对文丙进行了抚养教育,在文丁患病后,文丙也进行了照顾,并以儿子的身份办理了丧事,故双方之间是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文丙对文丁有继承权。在文丁与某戊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某戊也主张文丁与文丙系继父子关系,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继父子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虽然原告以前述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为由主张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但该纠纷是文丁与文丙母亲某戊之间的诉讼,文丙并非当事人,该案并不能直接得出文丁有解除继父子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该案诉讼之后,文丁、文丙的户口登记关系仍为父子,文丁个人于2015年填写的《干部退休呈批表》子女情况写的是文丙,文丁并未否认双方父子关系并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尤其是在文丁患病后,文丙以儿子身份签署手术同意书、输血同意书等,在文丁过世后以儿子身份办理丧葬事宜,都是在尽为人子女的义务,上述事实都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
本院认为,文丁与文丙不具备亲子关系虽是无争议的事实,但文丙作为文丁前妻某戊的儿子与文丁以父子身份及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到成年,即便在某戊与文丁离婚后,双方的父子关系并未自然终结,如果文丁有意解除双方关系,是有时间和条件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但其并未作出相关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继父子关系解除。此外,在文丁患病及过世后,文丙尽到了为人子女的义务,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子女仅在具有扶养关系时才享有继承权的规定及精神相一致。综上,本院认为文丙作为与文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文丁的遗产,对于原告要求判令文丙不享有继承权以及要求继承文丁遗产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甲、文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文甲、文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铮铮
人 民 陪 审 员 段学英
人 民 陪 审 员 李雪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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