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云0103民初1131号
原告:昆明某餐饮公司
被告: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
原告昆明某餐饮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某餐饮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侵权行为,删除其在网络媒体平台、朋友圈发布的侵权文章、言论;2.判令被告在某两个网络媒体刊登公告,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证据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昆明某餐饮公司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证据保全费为3000元,律师费为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原告在某两个网络媒体发现严重诋毁原告形象的不实言论与文章,经过与相关媒体交涉后,因内容存在欺诈、诽谤等情况,现文章已被删除。2018年12月30日,被告开始在微信朋友圈转发《……骗局》,文章内容与申请人在上述网络媒体中的一致,并号召其朋友相互转载,对申请人的名誉权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原告不得不再次与相关媒体交涉删除文章。12月31日,被告见侵权文章因内容存在欺诈、诽谤等情况被删,又以文章截图的形式再次发布朋友圈,号召朋友转载。2019年1月12日,在某微信公众号中,发表了一篇名为《……风波》的文章,内容与前述被删除文章如出一辙。至2019年1月15日,阅读量达4551次,文章下的精选留言足以证明文章严重影响了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该系列事件已经导致原告与合作方的合作计划被取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首先,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这些文章系三被告所写,三被告系原告的加盟商,是在看到这篇文章后进行的转发(没有转发甲媒体的文章,只有转发了乙媒体的文章,因为两篇文章的内容标题不一致,而且我方的链接及截屏均指向的是丙媒体)。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文章的作者,被告的行为只是转发的情况下,第一被告的朋友圈是三日所见,三日后该文章就屏蔽消失,第二、三被告在原告进行公证后打电话交涉后就进行了删除,所以被告行为不应该对原告构成所谓的名誉侵权。其次,原告所提到的在某微信公众号上所登载的文章并非被告提供相应的内容,上面解除合同的截图也并非第一被告提供,我们已经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邮件并非第一被告签收,也没有收到过该邮件。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名誉侵权相关诉求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昆明某餐饮公司提交的成本核算表,系单方制作,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2.三被告提交的EMS签收记录系影像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影像件背景标注“该影像为内部使用,不做其他用途”字样,故本院不予采信;
3.三被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备案网络截图,反映内容与本院网络查询结果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4.三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述经确认采信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下文一并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昆明某餐饮公司分别与赵某某、乔某某签订了《某餐饮公司连锁店特许经营合同》,赵某某开设了某餐饮公司A店,乔某某开设了某餐饮公司B店,周某某系乔某某女婿。昆明某餐饮公司陈述,2018年12月28日,其在某两个网络媒体发现严重诋毁原告形象的不实言论与文章。经过与相关媒体交涉后,文章被删除。2018年12月30日,三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转发了某网络文章,标题为《……骗局》,并均在转发留言处标注“……希望大家帮我们转发一下,只想大众了解真相!”的文字。昆明某餐饮公司发现三被告转发后,再次与相关媒体交涉停止了对该文章内容的访问。2018年12月30日22:42,周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谢谢朋友的转发”的文字。2018年12月31日,三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以文章内容截图的方式,发布的文章内容与《……骗局》一致,并均在发布留言处标注“鉴于昨晚帖子被删,我们选择用截图形式,再次发声,只为能让更多人看到”的文字。2019年1月3日,昆明某餐饮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昆明市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三被告微信朋友圈转发上述文章及文章截图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月12日,某微信公众号发表了一篇名为《……风波》的文章,内容与前述文章一致,文章内附昆明某餐饮公司《关于某餐饮公司A店解除合同通知函》图片。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15:52,昆明某餐饮公司向赵某某邮寄了《某餐饮公司关于某餐饮公司A店解除合同通知函》邮件,邮政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于2018年12月30日11:52由收件人赵某某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文章是否为三被告创作及发布;2.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3.如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1.关于案涉文章是否为三被告创作及发布的问题。本案中,昆明某餐饮公司提交的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所主张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在微信朋友圈转发案涉文章,并对案涉文章内容进行截图发布,对此,三被告认可上述行为,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庭审中昆明某餐饮公司主张案涉文章为三被告创作及发布,依据为三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微信朋友圈发布案涉文章截图中,内容均是纯文本格式,截图中也没有发布平台信息和配图。对此,本院认为,昆明某餐饮公司的上述主张系其推定所得,其起诉书中陈述案涉文章为其于2018年12月28日在某两个网络媒体发现,随后通知相关媒体删除,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文章分别为某三个网络媒体所发布,其中甲媒体发布案涉文章标题下的落款为“新某某”,乙媒体发布案涉文章标题下的落款为“春某某”,丙媒体发布案涉文章显示的发布人为“杨某某”,昆明某餐饮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案涉文章为三被告创作及发布,因此,对昆明某餐饮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同理,某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风波》,即便文章内附有昆明某餐饮公司向赵某某邮寄的《关于某餐饮公司A店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图片,亦不能就此必然推定该文章系三被告提供给该公众号进行发布。(www.xing528.com)
2.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问题。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从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方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首先,从案涉文章标题和文章内容来看,从一个正常人认知的角度来衡量,确实可导致昆明某餐饮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赵某某、乔某某作为昆明某餐饮公司的加盟商,周某某作为乔某某女婿,一是对昆明某餐饮公司各方面情况必然较为熟悉,二是他们的微信朋友圈读者应当有相当部分的餐饮行业人员,在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文章内容有足够依据的情况下,在转载案涉文章的过程中,并未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最后,三被告在转发案涉文章的同时,均留言希望读者进行转发;在昆明某餐饮公司发现三被告转发,与相关媒体交涉停止了该文章内容的访问后,三被告再次以截图的方式发布了案涉文章内容,并留言希望更多人看到。三被告在案涉文章链接不能访问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文章内容存在问题,不宜再进行转发,但三被告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希望扩大案涉文章的影响范围、加重昆明某餐饮公司的负面评价程度。综上,三被告转发案涉文章及发布截图的行为,足以导致昆明某餐饮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构成侵权。
3.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关于昆明某餐饮公司主张三被告停止名誉侵权行为,删除其在网络媒体平台、朋友圈发布的侵权文章、言论的诉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虽确认三被告的微信朋友圈已经看不到侵权文章及截图,但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删除,因此,三被告仍应停止侵害昆明某餐饮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微信朋友圈转载的侵权文章及截图。对于其他网络媒体平台发布的侵权文章,并非三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对于昆明某餐饮公司要求三被告删除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昆明某餐饮公司要求被告在甲、乙等网络媒体刊登公告,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的规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在甲、乙等网络媒体实施,故要求其在上述媒体刊登公告对昆明某餐饮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相应依据,但三被告仍应就其侵权行为以一定方式向昆明某餐饮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综合考虑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造成的后果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可操作性及效果等因素,本院确定三被告需以书面形式向昆明某餐饮公司赔礼道歉。三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时,其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确认。如果三被告拒不书面赔礼道歉,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关于昆明某餐饮公司主张因名誉受损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因昆明某餐饮公司并未提交造成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昆明某餐饮公司主张的证据保全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上述两项费用属于昆明某餐饮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提交了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三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昆明某餐饮公司的名誉权,删除其微信朋友圈转载的侵害昆明某餐饮公司名誉权的文章及截图;
二、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某餐饮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确认;如果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拒不履行本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负担);
三、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昆明某餐饮公司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昆明某餐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赵某某、乔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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