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云01民终9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
原审第三人:段某某、魏某
上诉人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甲以及原审第三人段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及其与某商贸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彭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段某某、魏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其间,经当事人书面申请给予三个月调解时间,该期间依法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彭某甲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某甲承担。
事实和理由:1.杨某甲收到1000万元后按照彭某甲指示转给了段某某和魏某,彭某甲通过段某某和魏某收回了上述1000万元,彭某甲未实际出借1000万元;2.录音材料与银行流水、借条相互印证,杨某甲按照彭某甲的要求转账给段某某和魏某,再通过段某某和魏某转款给彭某甲及其亲属,杨某甲书写给段某某及魏某借条是为了1000万元过账而进行的;3.一审判决仅凭彭某甲提交的《还款情况统计表》就确认案外人郑某向案外人彭某乙支付的款项是杨某甲向彭某甲的还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4.《借款结算书》和《借款确认书》分别载明彭某甲与段某某、魏某之间长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彭某甲并未提交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转账凭证、收条等关键证据,仅凭书面结算凭证无法证实两份证据的真实性;5.案涉《借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借款形式制造民间借贷假象以获取非法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且彭某甲通过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故意制造银行转账流水、虚增债务的方式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犯罪特征,人民法院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彭某甲答辩称:1.案涉《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杨某甲、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彭某甲提出借款,彭某甲基于朋友关系与杨某甲、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某甲出借1000万元,并由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彭某甲实际向杨某甲、李某出借了1000万元,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自愿签订了借据及《还款计划》,且杨某甲陆续向彭某甲归还了部分款项,也印证了杨某甲、李某对借款事实的认可;2.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完整、不清晰,转账记录杂乱无章,其企图以此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是不诚信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段某某、魏某的转账记录与本案并无关联,至于杨某甲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彭某甲无从知晓,彭某甲也已经举证证明段某某、魏某向其转款的行为均是用于偿还段某某、魏某向彭某甲的借款,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对此不能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就应承担相应还款及违约责任,彭某甲已经多次催促还款,但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只归还了小部分款项,损害了彭某甲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某某、魏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无书面陈述意见。
彭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甲、李某归还彭某甲借款本金8540000元;2.杨某甲、李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27000元;3.杨某甲、李某赔偿彭某甲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0000元;4.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彭某甲(甲方、出借人)与杨某甲、李某(乙方、借款人)、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10000000元,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乙方保证在2017年5月30日前分期还清借款(附《还款计划》)。乙方保证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连带责任保证人及担保单位愿与乙方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还款计划》中记载:乙方从2017年1月开始每月归还欠款,1月归还700000元、2月归还5300000元、3月归还1000000元、4月归还1000000元、5月归还2000000元,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按合同约定10000000元借款,保证在计划范围内还清,乙方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乙方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甲方除有权追收乙方全部应还款额的同时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5%作为违约金。同日,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还共同出具了借据,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就本案借款事实,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陈述借款不真实,而是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为了配合彭某甲制造100000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其收到借款后,按照彭某甲指示,将款项分别支付给段某某及魏某,由两人再将款项转回至彭某甲处,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就此提交了杨某甲及段某某、魏某的银行流水记录,其中显示:上述合同及借据签订后,彭某甲于2017年1月2 4日分4次向杨某甲支付5000000元,于1月25日分3次向杨某甲支付500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00元。杨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7年1月24日分94次,每次50000元,向段某某支付4700000元。段某某于同日分22次,每次50000元,向魏某支付1100000元,向彭某甲分2次,每次50000元,支付100000元。魏某于同日分2次,向彭某甲支付3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杨某甲分2次,每次1500000元向段某某支付3000000元,向魏某支付2000000元。段某某于同日向案外人彭某乙分6次支付50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彭某甲分2次支付1500000元。魏某于2017年1月25日向彭某甲支付3500000元,向案外人廖某某支付3000000元。
关于还款情况,彭某甲陈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1日,杨某甲向原告共计还款2260000元,其中本金1460000元、利息800000元。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陈述,2260000元中的300000元系杨某甲为了配合彭某甲制造本案10000000元银行流水记录,按照彭某甲的指示转款;1500000元系案外人郑某与彭某甲妻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剩余部分系案外人陈某与彭某甲妻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针对彭某甲与段某某、魏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彭某甲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段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借款结算书》,确认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段某某向彭某甲借款4000000元,月息3分,除段某某已付利息外,截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本金及利息8319973元;彭某甲与魏某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借款确认书》,确认自2016年4月28日至6月16日期间,魏某向彭某甲借款1615000元,月息2分,除魏某已付利息外,截至2017年1月24日,款项尚未归还。彭某甲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已向杨某甲、李某履行了10000000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彭某甲与杨某甲、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对彭某甲要求杨某甲、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的确认,从彭某甲提交的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还款计划》来看,均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约定过利息;而从彭某甲自认的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已还款情况来看,也无法确认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口头约定在支付利息,故彭某甲自认的被告杨某甲已支付的2260000元均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杨某甲、李某现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740000元。关于违约金,《还款计划》中明确债务人逾期还款应支付全部应还款的5%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民间借贷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甲、李某应向彭某甲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87000元(7740000元×5%)。律师费,双方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参照云南省律师费收费最低标准酌情支持130000元。彭某甲主张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愿意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于保证期间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5月30日,彭某甲应在2017年12月1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而彭某甲是于2017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法定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彭某甲要求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有权向杨某甲、李某追偿。杨某甲、李某抗辩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诉争《借款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其抗辩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杨某甲、李某陈述本案借款起因是应彭某甲要求故意制造10000000元银行流水,但其对于彭某甲基于何种原因需要银行流水,以及杨某甲、李某为何在对自身没有任何益处、反而增加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配合彭某甲制造银行流水没有作出符合一般常理及正常逻辑的解释说明;
2.如果仅仅是为了制造银行流水,那除《借款合同》外,杨某甲、李某又出具借据、《还款计划》等材料,同时还另有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明显违背常理;
3.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确有杨某甲收到款项后即时将款项转至段某某、魏某处,段某某、魏某又将部分款项转至案外人及彭某甲账户的情形,但一方面,银行流水所显示的转账金额无法与借款金额完全对应;另一方面,款项的流转还涉及了除段某某、魏某外的诸多案外人,而杨某甲、李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段某某、魏某及案外人与彭某甲的关系,在此情况下,杨某甲、李某陈述的按彭某甲指示转款,款项已全部流转回彭某甲处缺乏有效的佐证;
4.杨某甲、李某就其抗辩主张,除银行流水外还提交了录音材料,但录音材料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及完整性,其中涉及人员众多,关键性的内容也没有得以清晰完整地反映,不能仅凭该视听资料就作为认定杨某甲、李某主张事实的根据,故杨某甲、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录音资料无法使人确信其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5.反观彭某甲,其在提交了确凿、充分证据证实与杨某甲、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的情况下,还提交了证据证实彭某甲与段某某、魏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段某某、魏某为何向其转款进行了佐证,相比杨某甲、李某的陈述及举证,彭某甲所举证据证明力更强,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可能性也更高。因此,一审法院对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段某某、魏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某甲借款7740000元;二、被告杨某甲、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彭某甲逾期还款违约金387000元;三、被告杨某甲、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彭某甲律师费130000元;四、被告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在实际承担了本判决上述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甲、李某追偿;六、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甲、李某承担69599元,剩余6511元由原告彭某甲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二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确认本案当事人就案涉款项存在以下银行转账行为:2017年1月24日:①彭某甲于18:08向杨某甲转账150万元;杨某甲于18:09—18:27向段某某转账150万元(共计30笔,每笔5万元);段某某于18:22—18:35向魏某转账50万元(共计10笔,每笔5万元);案外人彭某乙于18:37向魏某转账100万元;魏某于18:39向彭某甲转账150万元。②彭某甲于18:42向杨某甲转账150万元;杨某甲于18:43—19:00向段某某转账150万元(共计30笔,每笔5万元);段某某于19:01—19:06向魏某转账60万元(共计12笔,每笔5万元);案外人彭某乙于18:51向魏某转账140万元;魏某于19:07向彭某甲转账200万元。③彭某甲于19:09向杨某甲转账150万元;杨某甲于19:10—19:25向段某某转账150万元(共计30笔,每笔5万元)。④彭某甲于19:28向杨某甲转账50万元;杨某甲于19:29—19:31向段某某转账20万元(共计4笔,每笔5万元);段某某于22:04—22:05向彭某甲转账10万元(共计2笔,每笔5万元)。2017年1月25日:⑤段某某于9:51—9:53向案外人彭某乙转账350万元(共计4笔,前3笔每笔100万元,第4笔50万元);案外人彭某乙于10:25向魏某转账350万元;魏某于10:26向彭某甲转账350万元。⑥彭某甲于10:28向杨某甲转账150万元;杨某甲于10:35向段某某转账150万元。⑦彭某甲于10:40向杨某甲转账150万元;杨某甲于10:41向段某某转账150万元;段某某于10:43向案外人彭某乙转账100万元、于10:44向案外人彭某乙转账50万元,共计150万元;案外人彭某乙于10:51向彭某甲转账150万元。⑧彭某甲于10:53向杨某甲转账200万元;杨某甲于10:54向魏某转账200万元;魏某于10:56向案外人廖某某转账200万元。2017年1月26日:⑨段某某向彭某甲转账150万元。
另确认,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郑某于11:06向杨某甲转账100万元、于11:07向杨某甲转账50万元,共计150万元;杨某甲于11:08向彭某甲转账150万元。(www.xing528.com)
还确认,2017年3月10日,杨某甲向彭某甲转账5万元;2017年3月13日,杨某甲向彭某甲转账10万元(共2笔,每笔5万元);2017年3月16日,杨某甲向彭某甲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27日,杨某甲向彭某甲转账5万元。
再确认,案外人廖某某与彭某甲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彭某乙与彭某甲系父女关系。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某甲与杨某甲、李某之间是否存在1000万元的借款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某甲、李某对收到彭某甲银行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收到该1000万元后已按彭某甲的指示通过段某某、魏某回流至彭某甲处,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真实。
其一,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提出双方并不存在1000万元的借款关系,而是因其向彭某甲另行借款300万元,彭某甲要求其配合制造1000万元的银行流水,其才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尽管彭某甲确实向杨某甲转账1000万元,但杨某甲在收到款项后马上就根据彭某甲的指示将款项转给了段某某和魏某,最终款项又通过段某某和魏某全部回流至彭某甲及其家人的银行账户。彭某甲则主张其与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其已于2017年1月24日分4次向杨某甲转账50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分3次向杨某甲转账5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向杨某甲、李某出借1000万元款项的义务。经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组织双方对账,彭某甲所主张借款发生期间即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6日,所涉及的转账行为呈现以下特征:一是从转账金额来看,彭某甲分7次向杨某甲共计转账1000万元,杨某甲收到上述1000万元款项后向段某某转账770万元、向魏某转账200万元,合计970万元。即杨某甲将其收到的彭某甲转来的绝大部分款项都转给了段某某、魏某。二是从款项流向看,以彭某甲及其女彭某乙处转出的款项作为流向起始,以彭某甲及其妻廖某某收到的款项作为流向终止,2017年1月24日,彭某甲向杨某甲转账500万元,案外人彭某乙向魏某转账240万元,合计740万元;魏某向彭某甲转账350万元,段某某向彭某甲转账10万元,合计360万元。2017年1月25日,彭某甲向杨某甲转账500万元;案外人彭某乙向彭某甲转账150万元,魏某向彭某甲转账350万元,魏某向廖某某转账200万元,合计700万元。2017年1月26日,段某某向彭某甲转账150万元。即彭某甲所主张借款发生期间,从彭某甲及其女彭某乙处流出的款项共计为1240万元,回流至彭某甲及其妻廖某某处的款项共计为1210万元,绝大部分款项都回流至彭某甲及其妻廖某某处。三是从交易时间看,杨某甲均在收到彭某甲转款后极短时间内(6次为1分钟左右,1次为7分钟左右)就将收到的款项转出给了段某某、魏某,而段某某、魏某同样在收到款项后极短时间内再转账给彭某甲、廖某某及彭某乙。四是从货币的种类物属性来看,尽管货币作为种类物难以进行区分,但经审查上述转账行为涉及的各银行账户,每一次交易行为均呈现出在收到上一环节转账时余额金额低、在极短时间内转出款项后余额金额低的特点,即在发生案涉款项转账行为时段,案涉各银行账户并无其他大额款项往来发生,足以认定在案涉款项交易往来时段各银行账户所进行的转账行为均是针对案涉的特定款项。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案涉款项的转账涉及银行账户多、交易笔数多,但从交易时间来看,明显前后吻合,即每次交易均能形成完整的交易闭环,先由彭某甲将款项转到杨某甲处后,再由杨某甲将款项转到段某某、魏某处,最后通过段某某、魏某将款项转回彭某甲处、廖某某处,完成后再进行下一环节的交易。综上所述,尽管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确实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但案涉款项所涉及的一系列转账行为的上述特征,显然有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应是由出借人将约定的借款全部交付给借款人进行支配,而案涉款项所涉及的一系列转账行为显系由出借人先将部分款项转给借款人,借款人在极短时间内将所收到款项全部转出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极短时间内再将所收到款项转回给出借人,出借人又利用收回的款项再次转给借款人,并循环往复。尽管转账过程还涉及案外人廖某某、彭某乙的银行账户,但廖某某与彭某甲系夫妻关系,彭某乙与彭某甲系父女关系,且在彭某甲、廖某某、彭某乙本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陈述彭某甲的银行账户系由彭某乙进行操作,案涉款项所涉及彭某甲、彭某乙的银行账户的转账行为均是由彭某乙按照彭某甲的指示进行的,廖某某的银行账户则仅有一次200万元的收款行为,系在彭某甲向杨某甲转账200万元后约3分钟,通过杨某甲转给魏某,再通过魏某转给廖某某的,故而,案外人廖某某、彭某乙的银行账户涉及的上述转账行为,均系彭某甲的意思表示,所涉及的款项均是案涉款项,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彭某甲主张其已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的诉求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彭某甲主张杨某甲向段某某、魏某转账系杨某甲向段某某、魏某还款的行为,而段某某、魏某向其转账系向其还款的行为,即杨某甲、李某通过向彭某甲举债以此清偿欠段某某、魏某的债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为杨某甲、李某与段某某、魏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与彭某甲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是尽管杨某甲向段某某、魏某所出具两份的借条与其向段某某、魏某转账金额吻合,但两份借条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彭某甲明确陈述两份借条均系2017年1月25日所书写,而非是在借条的落款时间书写,且如此金额巨大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行为发生近三年时间内未出具书面凭证,却在清偿债务当日后补借条,明显有违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是尽管彭某甲提交了《借款结算书》《借款确认书》,欲证明其与段某某、魏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提交确实有效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段某某、魏某亦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就其与彭某甲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上述书面结算凭证作出合理说明;三是根据上述分析评判,从交易时间来看,无论是杨某甲收到彭某甲转账后向段某某、魏某转账的时间间隔,还是段某某、魏某收到杨某甲转账后向彭某甲转账的时间间隔均是非常短的,且案涉款项金额巨大,彭某甲先将款项转账给杨某甲,又由杨某甲将款项转账给段某某、魏某,再由段某某、魏某将款项转回给彭某甲,且历时三日并经多达数十次转账,以如此复杂的行为方式来冲抵杨某甲与段某某、魏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段某某、魏某与彭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直接通过三方对账并形成书面清算协议等直接、简单、有效的行为方式,明显有悖于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彭某甲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三,彭某甲还主张杨某甲于2017年1月25日向其归还了150万元,这与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所提上诉主张是相悖的。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则主张该笔150万元系代案外人郑某归还郑某向廖某某所借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案外人郑某在杨某甲向彭某甲转账该笔150万元之前2分钟内向杨某甲转账150万元,并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其委托杨某甲向廖某某的丈夫彭某甲归还借款,尽管二审中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新提交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红河州中级法院〔2018〕云25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对于上述150万元系用于归还案外人郑某向廖某某的借款未予认定,但从上述转账行为、案外人郑某出具的《委托书》以及〔2018〕云25民终502号案中郑某的陈述,杨某甲向彭某甲转账该150万元,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并非用于归还案涉1000万元款项。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彭某甲的主张及相应银行流水,直至其于2017年1月25日10:53向杨某甲转账200万元,才履行完毕出借1000万元的义务,杨某甲在收到该笔款项后15分钟左右就开始向其归还大额款项,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与彭某甲所提交的《还款计划》内容相悖。故彭某甲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四,至于在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一系列转账行为发生后,尚有30万元差额未转回彭某甲处。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主张杨某甲于2017年3月10日向彭某甲转账5万元、于2017年3月13日向彭某甲转账10万元(共2笔,每笔5万元)、于2017年3月16日向彭某甲转账10万元、于2017年3月27日向彭某甲转账5万元,共计30万元,至此案涉1000万元款项已经全部转回彭某甲处。上述转账行为均有相应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且与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的上诉主张相吻合,二审法院也注意到,在上述转账行为发生期间,杨某甲并无其他与彭某甲之间的转账往来,故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彭某甲所诉请的1000万元借款关系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提出案涉1000万元款项系为配合彭某甲制造流水,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杨某甲在收到款项后已经将全部款项直接或通过段某某、魏某转回给彭某甲及其家人的上诉诉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甲、李某、杨某乙、某房地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的上诉诉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96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彭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11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6110元,共计15222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方 玲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寸杨杰
书 记 员 焦宏瑞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