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云01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肖某甲
原审被告人:肖某乙、欧某、柏某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欧某、柏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9月2日作出〔2018〕云0112刑初5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肖某甲,并将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听取检察意见,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肖某甲、欧某经预谋后在“昭通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人欧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向该公司租赁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被告人欧某),并于2017年12月3日由被告人欧某使用伪造的证件以其名义向某二手车市场的马某抵押借款人民币90000元。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昭通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向该公司租赁了一辆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化名为张某),于2017年12月7日由被告人肖某乙使用伪造的证件以“张某”的名义向某二手车市场的马某抵押借款人民币80000元。
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柏某、徐某某(未归案)在“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用被告人王某某的证件向该公司租赁了一辆帕萨特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高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100元),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高某某的身份证,由被告人柏某联系他人抵押该车。12月19日由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造的证件向李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欧某经预谋后在“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肖某乙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均化名为张某)向该公司租赁了一辆宝马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周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300元),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周某的身份证(照片为被告人欧某),于2017年12月23日由被告人肖某甲、欧某使用伪造的证件以周某的名义向戚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欧某、柏某为赌博或偿还高利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昭通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肖某乙、欧某、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43400元;被告人肖某甲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46300元;被告人肖某乙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26300元;被告人欧某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36300元;被告人柏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27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肖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肖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欧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六、继续追缴涉案财物发还各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对其判处的罚金刑过高,无法履行。
上诉人肖某甲上诉称:其未参与第一起合同诈骗,且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应具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www.xing528.com)
二审期间,本院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建议对本案书面审理并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停放的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赃物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和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伪造的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和车辆租赁协议、移交清单、营业执照及租车协议和车辆登记信息、欧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提取记录、鉴定意见及告知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肖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肖某乙、欧某、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车为名与他人订立租车合同,骗取他人车辆,后使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委托书等手段,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借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肖某乙、欧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柏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肖某甲提出其未参与第一起合同诈骗,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肖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欧某在实施第一起合同诈骗前进行了共谋,并合意实施了办理假的车辆登记证件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合谋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且到案后其未全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的法定要件,因此,上诉人肖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处刑时已考虑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数额、情节及危害后果,且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凌岚
审 判 员 李石友
审 判 员 程思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马 侃
书 记 员 李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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