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类型之“两头骗”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一种合同诈骗罪类型,它是指前后存在两个欺骗行为,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两头骗”在定性上较为混乱,对相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两头骗”汽车租赁案件因涉及刑民交叉,且人员和关系复杂,案件的定性直接关系到对被害人的认定和赃物的处理,案件相对复杂。合议庭针对“两头骗”中两个骗的行为进行了准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其一,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车辆的行为侵犯了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并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秩序。
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过程中欺骗行为如何表现。本案认定的事实中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均是用真实的证件租用的车辆,以本人名义租车,因而并不存在假冒他人的问题,欺骗行为表现在被告人隐瞒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第四起用伪造身份证件进行租车,存在合同主体的假冒。合同诈骗主观故意需要确定被告人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就没有归还的意思。租车合同中一般都存在对于车辆使用方面的约定,如禁止将出租车辆转卖给他人或者进行抵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不想履行合同约定,因此也就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租车合同只是被告人骗取车辆的一个手段。
其二,将租赁车辆进行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隐瞒了其对车辆没有处分权的真相,以质押借款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对此,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将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只不过是将骗取的车辆进行变现的一种方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不以犯罪论。经法院评析认为,“两头骗”是将第一次诈骗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作为第二次欺骗行为的道具,第二次欺骗行为是以第一次行为为基础的变现行为,因此亦不存在连环诈骗的情况,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看,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也不能等同于合同诈骗罪。
其三,被告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将诈骗车辆抵押变现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被告人诈骗的目的是获得非法的财产权利,依照期待可能性理论,处分赃物的行为通常被认为虽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但基于人性的弱点,法律不可能期待其如实交出赃物以保证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没有期待可能性,这一行为应认定为事后不可罚。再者,本案中被告人在借款合同抵押物上弄虚作假,意图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因被告人用抵押借款的方式变现,抵押物为刑事案件的赃物),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出借人可以根据借贷合同主张其权益。因此,将骗取的车辆抵押借款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是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其他规范不足以制止这种违法行为时,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只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准确分析、定性和法律适用,既能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又能避免打击面扩大化,违背罪刑法定原则。(www.xing528.com)
评选理由:本案是典型的“两头骗”类型的合同诈骗,昆明中院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法律规定、刑罚理论等方面对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数额、被告人如何定性进行了认真的区分和厘清。昆明中院通过分析认为第一个欺骗行为即被告人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由于被告人并未打算履行租车合同,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骗取租赁车辆,故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人为车辆所有权人,金额为车辆的价值。而第二个欺骗行为即被告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将诈骗车辆抵押变现的行为由于缺乏有责性,且被告人以骗取的车辆质押借款的情况下,尽管抵押物为刑事案件的赃物存在瑕疵,但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出借人可以根据借贷合同主张其权益。因此,本案将骗取的车辆抵押借款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只构成合同诈骗罪一罪。
二审裁判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刑终207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员:审判长:张凌岚;审判员:李石友、程思进;法官助理:马侃;书记员:李江敏
案例提供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承办人:张凌岚;编写人:张凌岚、李秀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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