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高等教育投资监督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高等教育投资监督立法严重滞后——没有全国人大制定高等教育投资的专门法律,只在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有关于高等教育投资方面的条款:比如政务院于1950年发布《高等学校暂行规程》,1953年高教部、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1953年度“教育支出”预算的联合通知》,教育部、财政部1954年发出《关于解决经费问题程序的通知》,国务院1959年批准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经费管理的意见》,1981年财政部颁布《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1982年财政部颁布《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1988年国家教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普通教育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对高等教育投资和监督作出了一些规定:比如《高等教育法》关于高等教育投资的规定在第七章共6条,但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从目前来看,高等教育投资的监督立法落后于高等教育的需要,高等教育投资缺乏有效的监督规范。
2.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教育法》第71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1]“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由于高等教育投资缺乏监督性规范和责任追究机制,违反国家财政制度,挪用、克扣高等教育经费的现象也存在,但常常是无人追究。高等投资监督制度的立法不足,以及投资监督机制的缺位,导致了高等教育投资总体不足和资金使用的低效率。所以,应当加快高等教育投资监督制度的立法进程。
3.高等教育投资监督立法需加强。(www.xing528.com)
(1)缺乏系统性的立法。高等教育投资监督的规定仅是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高等教育投资监督制度缺乏系统性立法,仅在具体章节或条文中有所涉及。有必要以高等教育投资的专门性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化,且专章对高等教育投资监督进行规定。
(2)程序性规则缺乏,高等教育投资监督制度的程序性规则严重缺乏。政府高等教育的投资目标、投资管理和投资监督等行为都需要程序性法律规范作为保障。我国高等教育投资监督制度程序性规则缺失,监督主体、程序等规定不明确,容易造成人人监督但又无人监督的局面,影响高等教育投资监督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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