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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司法委员会对司法职责的规定与纪律惩戒诉讼的阻碍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国更倾向于最高司法委员会对其符合职业道德的总职责作出规定,并作出总原则的陈述报告。最高司法委员会对此也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第二段规定“法官对最终司法裁决中保障当事人权利之法规的严重及有意识的侵害将构成对职责的违犯之一”。尽管如此,如果此侵害没有提前被最终司法判决通过,这些相同的原则则阻碍了纪律惩戒诉讼的开展。

最高司法委员会对司法职责的规定与纪律惩戒诉讼的阻碍

1.符合职业道德的司法职权范围

在现行2011—2015年的任期即将结束之际,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惩戒小组已作出40多项决议及意见,对于其符合职业道德的司法职权范围的自我质询是有趣的,而2010年最高司法委员会对司法权限作出了宣告。(参照上文委员会工作总结第一点)

2007年3月5日2007-287号组织法第18条对1994年2月5日组织法第20条作了补充,并对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总职责作了提前规定。2006年6月6日,国会的调查委员会重新制定了一份报告,报告中提出了众多议案,其中就包括在关于法官地位的规定阐述有关其职责及职业道德的法律。(国会3125号报告,第68条提案)

在对于法官职责透明性的思考最盛之时,在2006年,关于制定规范其正确行为作风的法令的时机问题便被提出,它有如下两个目的:保证法官的职责在公民前实现最大限度的透明化,以及使法官充分了解其职业内所享有的权利。

立法机构没有受理这项提案,他们更倾向制定关于符合职业道德规范的职责的法规。

考虑到欧洲环境与国际环境及比较法,显而易见,人们更倾向于前者而非选择关于职业道德的法律。此外,关于职业道德与纪律报告的问题也被提出。

欧洲环境与国际环境——比较法的因素

美国在20世纪初开拓了适用于法国的职业道德法规的立法方向,并在1972年已制定了被司法职业道德规范委员会遵循的法律。这项举措,在本质上将重点转向惩戒,而它的创立也是与英国传统的断裂,而英国传统更多来源于王而非法,即职责的范围及道德是由国王大臣决定的。

在1990年年末,在文化及地理上与美国相似的加拿大,打算提出一个职业道德的规范模式,他们更倾向制定关于法官应努力达到理想状态的各项原则。此外,加拿大在联邦范围内,创建了一个咨询委员会以期为求助的法官提供最好的建议。这项积极有效的措施启发了诸如澳大利亚、菲律宾、以色列及中国香港等国家与地区。

最近,欧洲国家诸如奥地利、德国已经采纳了相似措施。例如,德国便借鉴教育业方面的相似性,作了关于待解答的一系列问题的书面陈述。

这种思考在2002年11月19日欧洲法官咨询委员会发布的3号意见中得到了发展。委员会于此意见指出“制定关于职业道德的法律存在着一些难点,尤其它幻想建立所有的法规,涉及那些既不允许也不禁止的行为,情况远非如此简单,它想固定现时期的职业道德规范,但时代却一直在变化。委员会建议,比之编撰法令,准备及发布‘关于职业行为的宣言’更应令人期待”。

在制定职业道德法律及建立符合职业道德职责的指导之间的选择,亦催生了报告中关于职业道德及纪律之间的问题。

法官对其职责规范的尊重,事实上,要么靠有关的职业道德进行优先保障,要么靠戒律惩戒的优先问责进行保障。职业道德规范来源于对法官价值观的肯定,来源于定义法官的理想行为作风。相反,纪律惩戒则更着重依靠法规对法官的错误行为进行惩处。

欧洲法官咨询委员会建议,欧洲的模式更适应依照关于有关原则的宣言而非依靠法令建立职业道德规范系统,同样也要为道德决议建立帮助方式。

法国受国外的范例启发认为,建立详尽的“职业道德法律”是不适合的。法国更倾向于最高司法委员会对其符合职业道德的总职责作出规定,并作出总原则的陈述报告。

一般认为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不能简化为制定准确的行为规则。相反,它与司法机构在社会中体现的根本价值紧密联系,即独立性与公正性的体现。

如果法官的职业道德直接来源于对公民及被诉人负责的本质价值,那么相应地,职业道德规范也应建立在这基础上。事实上,想确定这些行为准则是困难的,因为法官可能面临法律中没有预见的情况。更好的方法则是在导向原则的框架内,适当减少法官的权力,权力应作为具体情况下行为的参照与指导,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解释。依此,职业道德规范便允许法官在相关原则的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职权,同时也给了他行为指导。

法官对社会网络的运用,还没有被现有的决议讨论,但它已经为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参看上文法律第5点)

符合职业道德的司法职权范围

自2010年来,所有通过的纪律惩戒决议与意见都没有体现司法职责的积极权力,所以它也不能作为允许实施纪律惩戒的权力来源。

现行关于法官的法令是纪律惩戒权力的来源,尤其是第43条。最高司法委员会对此也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此外,委员会在它关于司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结论中提到了它,并认为其中缺乏对违反纪律的认识,不能成为司法职责的确切来源。

2.违反纪律与司法行为

2014年,委员会的法官与检察官小组依据1958年12月22日法令第43条第二段,在其起草书中审查了纪律惩戒诉讼,因此通过适用于宪法第65条的2010年7月22日2010-830号组织法。

根据1958年12月22日法令第43条第一段“被诉法官对任何的职责、荣誉、人格及尊严的违犯,都可视为违反纪律”。第二段规定“法官对最终司法裁决中保障当事人权利之法规的严重及有意识的侵害将构成对职责的违犯之一”。

现行1958年12月22日法令第43条第二段,来源于上述的2010年7月22日法令第21-1条,前者对2007年3月1日DC2007-551DC决议给出了指导意见,在其条文中宪法委员会裁定“法官对保障当事人权利之法规的严重及有意识的侵害,若不在最终司法决议中被认可,其在纪律惩戒范围内被传讯是违宪的”。

宪法委员会因此在其上述决议中裁定(理由7),“由宪法第62条所保障的司法机构独立性及1789年人权宣言第16条宣告的分权原则,它们没有禁止立法机构了解法官司法行为中的纪律责任,并且考虑到其对保障当事人权利之法规的严重及有意识的侵害便属于此责任范围”。尽管如此,如果此侵害没有提前被最终司法判决通过,这些相同的原则则阻碍了纪律惩戒诉讼的开展。

无论是最高司法委员会还是国务委员会,都可以讨论在纪律惩戒范围内由司法行为可能引出的问题,并且给其划定范围,以及对司法行为作出惩戒。

事实上,司法行为通常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方式的执行范围,除非在一些假设情况下,对法规的侵害严重性使行为自身变质以致不再具有其形态,那么这样的行为便归属纪律惩戒范围。

因此,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在其1981年2月8日决议(S44)中裁定“根据根本原则,需保障法官的独立,他们的司法决议的动机及主文只能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方式起诉,司法惩戒机构不能获取其信息”。尽管如此,“当因为相关权威机构或已经裁定的事件,而导致一名法官粗意地或系统地超越了其权力,或其不知自身受理委托的范围,以致他在所有出现的情况下,只能完成一件不相关的司法行为”。

最高司法委员会在1991年6月27日决议(S55)重申“最高司法委员会,同时作为纪律惩戒委员会,不能对法官的司法行为作出任何形式的评价,法官的司法行为来自于他的权力,而为了冲突中当事人的利益,这项权力只能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方式起诉”。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在以下情况中,“在X夫人的总事实中存在严重的专业内容缺乏;X夫人表现出对其职责的明显违背,尤其是不重视诉讼过程,以及不关心对她赋予其权力与特权的个人与部门的行为审查的真实性与效率,因此她违背了法官的职责”。

委员会在1996年11月6日决议中(S95)中,重申了1991年6月27日的决议(S55),其裁定“在现行对X女士纪律惩戒诉讼中被宣告的事实包括其反复无常的缺席,并且在某些情况下拒绝履行职务,还包括她对司法任务执行的不负责与拖延。所有的惩戒理由体现在其违背职责、破坏司法官名誉行为上”。

在2009年4月24日决议中(S166),最高司法委员会重申了这些原则以及上述1981年2月8日决议中的条文:“因为宪法保障法官的独立性,他们的司法决议的动机及主文只能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方式起诉;预审法官的预审行为拥有可避免纪律惩戒小组审查的性质;尽管如此,宪法委员会在2007年3月1日2007-551DC号决议中重申了这个原则还是有局限性的,它通过一项最终司法决议,旨在建立关于职责缺失的纪律惩戒诉讼的提前审查;此外,当一名法官粗意地或系统地超越了其权力,或其不知自身受理委托的范围,以致他只能完成一个不称职的司法行为,那么,纪律惩戒诉讼将会介入。”

国务委员会在它1982年5月5日33724号决议中作出了它的裁定,其认为根据1958年12月22日法令第43条,法官对司法委托的法规及职权的反复侵害,并且在最终的司法决议中被最终认可,则构成对其职责的严重与反复违犯,并将使对其的纪律惩处合法。国务委员会因此评定“针对X先生所作之有争议判决的诉讼,其已被最终决议,其中事实已成立,则最高司法委员会便可在它的合法评定中决定被告人对司法委托的法规及职权的侵害,构成对其职责的严重与反复违犯且具备被纪律惩戒介入的性质”。

在2014年间,根据1958年12月22日法令第43条第2段中的新规定,法官小组与检察官小组都被要求评价司法官的行为。

根据上述1958年12月22日法令第43条第二段及2014年3月20日决议(S210),最高司法委员会被要求审查清楚明晰的诉讼理由。

法官批评了实行预审过程中拘留的条件,批评的根据为缺乏完善的调查以及对被提交审查者的司法审查方式。

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首先重申了现行法律中的原则以及2007年3月1日宪法委员会的DC2007-551DC决议中的7号理由,以此裁定“最高司法委员会只能在由于权威和或已被最终裁定之事件,认定法官构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严重及有意识地侵害,才能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评价;在此情况以外,考虑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益,来源于法官权力的司法行为将只能被法律规定的诉讼方式起诉”。

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委员会强调“对于实行拘留措施的理由,预审法庭关于其监督下的司法机构官员的拘留决定与延期的条件都不能作出不合法的判定;关于在拘留期间缺乏对照,预审法庭在2010年6月1日文书中认为,如果对照是必要的,他们则应在之后的庭审中被贯彻落实”。

鉴于以上原则,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关于对被诉法官拘留的决议来自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方式且裁定方式必须合法。关于批评诉讼,它以相似的方式建立在司法信息展开的基础上。

最高司法委员会最终裁定“拘留措施及预审诉讼实行的条件不属于纪律惩戒行为范畴”。

关于司法审查采取的措施也与上述情况相同,委员会一方面认为“这些措施已经在多次重审中被审查,并且已被预审法官及预审法庭审查,在某些情况下,亦被最高法院审查”。另一方面他们认为“在所有的诉讼情况中,原告人要么根据刑法140条采纳诉讼方式,要么对X女士的决议上诉,要么直接向预审法庭提交司法委托”。

在2014年间,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在2014年1月28日建议(第75页)运用了这些原则。

共和国的法官与检察官们受到了指责,“因其使调查者做出的国家机构审查在42天的时间内才通过,并在接线员的帮助下以详尽的方法区分及审查所有收到的诉讼,包括相关记者传媒的个人或专门热线所收到的短信。而这是对最终决议中赋予当事人之权利根本保障的法规的有意与严重的侵犯”。

在对理由的每一条进行审查后,司法官小组首先重申了现行法律中第43条第二段的法令,指出:“将从2007年3月1日DC2007-551DC决议中得出结论。”

委员会因此裁定“最高司法委员会只能在由于权威和已被最终裁定之事件中认为法官对当事人权利的严重及有意识的侵害无论如何都不能被视为司法行为的这种情况下,才能对其诉诸纪律惩戒”。

关于此意见应强调两条说明:

——根据宪法第66条,参照宪法委员会有关司法机构的法律解释,委员会把保护司法行为的问题归于对保障个人自由的任务之一。

同样,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重申了司法界的统一原则,裁定“包括法院与检察院的法国司法部门,它通过与公共职业道德相符的原则,并依此原则根据宪法第66条,保障对个人自由的尊重,而对检察司法行为的保护,也建立在此原则上”。

这份草拟中的意见,遭到了2011年12月8日(第67页)意见的指责,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在谈到检察宣言中的自由问题时,在其中重申了保障个人自由的合宪性要求,并裁定“原则上强调检察官应该在任何情况下遵守宪法对保障个人自由的解释”。

最高司法委员会最后强调了法官应遵循的公共职业道德原则。依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律解释给出的新参照,提到了属于法官与检察官的公共职业道德。这份参照不但是为了巩固司法界对宪法保障的个人自由的遵守,还为了使其普遍遵循公共职业道德。

——委员会提到了“检察官在履行职务时应遵循的独立原则”。

如果检察官根据1958年12月22日法令第5条遵循等级从属原则,他在履行职务中是独立的。

同样对于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根据检察官履行职务平等原则而生的对司法行为的保护,关系到对我们民主的根本保障与在具体实行中保障公正性的义务,以及关系到在法律框架下掌握决定调查行为自由的共和国检察官,其仅依靠良知而作出的公诉”。

参照公正性的原则,委员会从1993年7月25日2013-669号法律中得出指导意见,其着重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第31条,这其中规定“检察官根据其遵循的公正原则,执行公诉并请求法律作用”。

在重申1958年12月22日法令第43条第二段的运用范围后,最高司法委员会对以下各步骤作出了裁定:

——最终司法决议中认定的对于诉讼法规的侵害,通过最终决议,撤销了已组织对记者电话展开调查的请求,而导致了最终决议认可的对诉讼法规的侵害。

——诉讼法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及涉及出版自由的原则及对记者行业的保护原则。

——认可对诉讼法规侵害具有严重性质的条件如下“委员会认为,在所有诉讼情况中,法官严重忽视了调查行为需要遵循的比例原则,而这属于对记者行业的根本保障,同样也受法律及欧洲法律解释的保护,并且因为2010年1月20日的司法部通知要求检察官注意2010年1月4日法律中新的法令,不能忽视上述法律及其解释中的条款”。

——对保障当事人根本权利的诉讼法规之侵害的故意性质及严重性质的审查。

委员会关于此审查了两个方面:一方面为对有关保护记者业信息来源的保密性的2010年1月4日2010-1号法律的阐释,另一方面为上诉法院检察官所发挥的作用。

关于第一点,被诉法官提出了其存在的不确定性,根据上述2010年1月4日法律的解释,当电话及短信中的详细记录被整理,“这时我认为,我们将处于一个相对新而模糊的司法领域”。他还提出了巴黎上诉法院的预审庭颁布了判决,允许这类调查。

在此方面,“委员会指出如果对被批评的调查行为的唯一法律解释为被提及的法律解释,那么欧洲人权法院的上述法律解释将不得不使X先生知悉2010年1月4日法律以及其应用通告,以此开展更符合比例原则的调查”。

最高司法委员会通过此理由强调,尤其当关系到个人自由时,还应使欧洲的法令占主导或法官是否还有必要承认与遵守其法律解释。这点理由与检察官发挥的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作用相联系。这样的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除了被引用的预审庭的法律解释,还要考虑欧洲人权法院所作法律解释的运用前景。上述理由附带重申了负责欧洲公共权利的法官也是国家法官。

关于第二点,委员会根据被诉法官决定的调查,审查了检察长的诉讼,其依据现行1958年12月22日法令第43条第二段,其中规定“考虑检察官等级从属关系的职责评判他的违规”。

对国家检察官发挥的作用审查使得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重申了2008年7月18日意见(第58页)中的原则:“若检察院组织形式所依照及检察官所遵循的上述法令第5条所记录之等级原则,赋予了检察长组织预审之权力,那么同样,这也是其职责的来源,包括审查已收到的或由检察院所转交的信息。”

刑事案件及特赦的领导部门出发,“委员会分析了检察官的职权,其认为由X先生安排的调查行为自然不会在确定其不合法后,获得检察长在上诉法院的回应,也不会获得刑事案件及特赦的领导部门的回应,但却可以获得检察长报告接收人的回应。”

这样的评定与委员会在2008年7月18日意见(第58页)中执行的审查相近,在审查中委员会中指出“发予检察官的行政报告,本身不会引发任何对信息完善的请求,而2001年6月26日、9月7日及12月21日的报告包含不能证实其中评语的诉讼文件,一份完整的文件才能随形势变化永久有效”。委员会因此裁定“诉讼过程的任何时候,检察长及刑事案件与特赦的领导部门在了解文件文件内容后,都不能要求共和国检察官注意他们的报告与相关之文件的差别,也不能要求削弱他们的预审权力”。

通过特殊的方式,2014年1月28日意见(第75页)与2008年7月18日(第58页)意见将关于上诉法院检察长的作用与职责考虑的要素加入了2013年7月25日2013-669号法令,后者是有关司法部部长和检察官在刑事部门与公诉领域的作用。这些意见强调了上诉法院检察长作为专家及第一审中检察官的司法陪同人所发挥的作用。检察长不仅处于“优先掌握信息”的等级地位:他同时负有分析与鉴定的职责,并负有巩固司法计划中第一审检察官作出的裁议的职责。

关于这点,共和国检察官将因其行政报告的不足被控违背司法官忠诚,这些忠诚关涉所有司法官,尤其关于现行法令第5条所强制要求的遵循等级从属框架的检察官。

委员会在此方面评定“对于委员会,关于重要阶段的两份报告不足以定性为检察长的信息不充分的理由陈述,因此,当检察长没有获知完善的信息,可请求更精确的补充,并且,当不能从预审中得出共和国检察官有意使检察长犯错,这些不足以定性为对保持忠诚义务的违背”。

注释:这些因素构成对35号建议“巩固检察长对上诉法官的支持”与对最高法院中前任检察长所主持的公诉委员会的现代化的支持。委员会写道“正因为给了其发职权作用以支撑,检察长才能发出一个广泛的合法请求”。

最终,关于对有意违背行为的评定,根据1958年12月22日法令第43条第二段,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裁定“X先生在近期颁布之文本规定的敏感领域,其仓促行事是应该受批评的。由于没有在实施调查行为与对维护记者信息源的保密性之间维持必要的平衡,X先生犯了一个严重的评价错误,尽管如此,仍然不能定性其构成法官对最终决议确认的保障当事人之权利的有意侵犯”。

对于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而言,定性检察官对当事人权利的违背为有意,须以确立与证明其故意侵犯这条法令为前提。如果最高司法委员会认为共和国检察官采取的措施较为仓促且犯了严重的错误,这依然不能构成有意的特征。

3.2014年中对违职违规的惩罚

A.滥用职权

2012年的工作报告在2012年4月16日决议(S198)的注释中,已经提及了滥用权力的问题。(2012年报告,第143—145页)。

在2004年10月29日决议中(S136),委员会提出了绝对禁止所有法官干预其没有权责的诉讼,尤其鉴于所有法官都须维持忠诚与正直的义务,故不能干预有关其同事或司法助手的诉讼。

2014年间,最高司法委员会对于滥用职权的问题作了三次决议。

在2014年1月28日建议中(第76页),一名检察官由于以下行为被批评:他交给了一名律师通过其职务便利盖上共和国检察官印章并具备相应抬头的信件,其在信件中以副检察长身份证实商业法庭的判决对于已裁决的内容具有权威性并将必须被执行。这封信是在一起外事司法活动中写成的。

委员会首先指出了这名法官超越了其职权,因为“X先生不具备发布这样一封证明信件的职权,并且其更是为外事司法活动而作出”。随后裁定“X先生由于为律师撰写了此具有检察抬头及共和国检察官印章的信件,他超越了职权并构成渎职”。因此“由于滥用职权及间接干涉外事司法,其违背了保障公正的义务”且“违背了对他的上级共和国检察官保持忠诚的义务”。

在2014年9月30日的意见中,最高司法委员会考虑到了在法官以共和国副检察官的身份介入一起关于个人行为合法问题的省级行政诉讼中所产生的违纪问题。

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裁定“其以法官身份介入关于请求个人行为合法的行政诉讼中,僭越了职权且产生了与其职权不相干的结果,X先生违背了对X省机构的保持忠诚及正直的义务,也违背了其职内的忠诚。X先生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并是对其作为法官的义务的违背”。

在2014年12月19日的意见中(第80页),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关于犯罪记录1号公报的问题作出了表决。被诉法官被指责传达了犯罪记录1号通报中有关其不负责相关诉讼的当事人的信息的内容。

如果委员会在意见的条文中认为具体理由还不能成立,那么他重申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4条,1号通报只能传达至司法机构以及惩戒部门的档案室,并且这一传达要处于刑事安排措施的审查框架下。最高委员会有必要重申在任何诉讼情况中对此类信息传达的限制,因为这是由对个人自由的必要保障所决定的,它要求所有的法官保障1号通报中的提案及结论只会在严格履行职权的前提下由司法机构的成员获悉”。

委员会非常希望能重提关于传达犯罪记录1号通报传达的妥善实行方法,并使其成为司法机构保障个人自由的职权的一节。

这项法律解释被写入先前的意见及决议中的前瞻节。

1997年5月30日,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裁定“X先生承认其通过职权之便,在与妻子分居后,完整复印了妻子拥有的小孩出生证且同样获取了犯罪记录1号通报,因此X先生违背了正直的原则,并为达到私人目的使用了法律赋予他的权力”。

在2002年1月9日决议中(S121),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提到“在V地方法院的预审庭法官前,依照系统信息展开的调查,指出X先生向共济会领导人传达了信息,而他是这其中关于判决的刑事诉讼信息处的成员,他旨在吸引候选人参加这个组织;牵涉大约30名谋求入会者,他制作了一份名为1号通报的犯罪记录完整清单,而这些内容只有司法部门可以接收,这些通过电话传真的请求就被错误地归入了他被扣押的文档,而若有指示,这些请求将为反对他的争诉起作用;最后,为了使某人完成组织入会的文件,他让他人将另一份犯罪记录1号通报交给了共济会”。委员会认为,“X先生擅自使用其职务权力,以期达到个人及与其职责不相干的目的”。

在2014年12月19日决议(S219)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特别对一名作为上诉法院的顾问法官展开了调查,此名法官“在私人事务中通过利用职权以便与共和国法官沟通,意图达到与一名同伴进入宪兵部门以及在似乎不足以引发调查的短期内查看部门已制定的审查资料的目的,其利用顾问职权及作为重罪法庭庭长的权力干涉上诉法院的管辖范围”。

除了以上事实,委员会指出另有两点考虑值得注意:

——委员会强调,职内的法官,若其对诉讼不负责,便不能发挥任何特权干涉司法部门的诉讼。委员会因此裁定“法官的职务不包括授予任何介入司法诉讼的长官权力;法官对在其职责外的事务及对其不负责的诉讼,应该审慎行使权力,不得干涉其个人不负责的事务”及“法官在其权责外,对介入诉讼的请求是与其职内义务不相符的”。

关于此,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通过重申2012年4月16日决议(S198),强调了它的法律解释。对以上情况,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评定“此名法官利用其司法法官身份僭越职权,以个人目的谋取宪兵部门对其朋友的刑事诉讼的信息,其构成滥用职权,没有对宪兵机关保持忠诚正直,并侵害了调查的保密性”。

最高司法委员会保留了典型紧急情况假设下的处理方法。在这种情况中,若情形特殊,被诉法官有必要进行立即紧急的干预。

最高司法委员会没有立即搁置此观点且补充道,这种情况下,诉讼过程不会产生事实,X先生以帮助处于危险中的当事人之名义,或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刑事犯罪及现行犯罪的嫌疑人之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为名义,实施立即紧急及无法延期之干预。这种情况下,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会参照典型紧急情况假设下的处理方法,以掌握对处于危险中个人的援助及对现行犯罪的委托。

——此外,被诉法官为了介入其职责外的诉讼,请求获得警告发布人的身份使其能宣告一个属于种族歧视或社会歧视的情况。

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认为应该重视这个问题,裁定“如果作为公民的法官,拥有依法向当局通知所有情况的义务,在这样的假设下,他应该依照其法官职责,秉持审慎正直的原则,适当采取措施”。

如此,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律解释,警告发布人的身份适用于法官,委员会重申法官的言行表现就应该与其职业道德及义务相符。

在对该情况的事实叙述的分析条文中,委员会认为,“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律解释,X先生所请求的警告发布人身份使其在此情况下不能申请的行为合法化”。

B.诉讼过程的迟延

1.预审的迟延

在2013年2月21日决议中指出了此问题,2013年工作报告(第167—170页)关于此取得了新的进展,其中重新提到了委员会对此的法律解释,涉及1991年6月27日决议(S55),1991年12月12日决议(S57),2004年1月30日决议(S130)以及2010年11月18日决议(S18)。

大体上,关于预审法官的职责义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考虑到了被认可的迟延诉讼的数目、迟延的反复与持久性、上级的反应、监督警告以及法官所在法庭的职责。

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在2014年3月20日决议中(S210),在如下假设中运用了这些原则:当涉及一起孤立诉讼中被认可的迟延或者法庭特别对待之案件及其上级对此缺乏有效的重视的情况时,法官不会被惩处。

因此,在重申“预审法官应在由所受理案件困难程度所决定及其职务所赋予的职责范围内,注意处理传讯或预审文件,尤其注意其中不合法的迟延”的原则后,最高司法委员会强调“X女士被认可的不作为只建立在孤立的诉讼中且要在根据总形势及情节而定”。这些情况包括在与卢旺达有关的诉讼中,X女士所在的法庭对案件有特别重要之职责以及其上级缺乏对情况的有效重视。

作为回应,在2014年3月27日被上诉的决议中(S211),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根据其确定的适用此情况的法律解释惩处了一名法官。

最高司法委员会重申了“预审法官,应在由所受理案件困难程度所决定及其职务所赋予的职责范围内,注意处理传讯或预审文件,尤其注意其中不合法的迟延”。指出“尽管依照其职权展开了一些措施与观察报告,并有监督警告,但X女士所在的预审法庭所受理的长久及反复的延时,尤其对于司法传讯过程产生了公诉在时效性上的拖延。尽管2010年及2011情况有所改善且当时纪律惩戒诉讼已经介入,但2013年再度恶化”。

因此,当预审法官面临迟延情况时,委员会便留意审查“它不涉及符合情况的迟延、孤立的诉讼以及负责的司法上级已采取了适用的措施”。

最终,在该起惩戒中,迟延的反复性及长久性被认定,尽管该名法官已采取了措施,但最高司法委员会还是惩戒了该法官,因其“违背了对被告人的保持正直的法官义务及尽力履行职务的义务”。

2.民事决议的迟延

2013年工作报告(第164—167页)在此问题上获得了一些进展,并对2013年2月21日被上诉的决议(S205)以及2013年7月11日决议作出了注释。

根据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委员会指出了迟延持久、反复且上级缺乏对上诉应有的重视,而该法官肩负一般职责,便对法官的迟延作出了纪律惩戒。迟延构成所有法官对被告人应履行的正直义务的违背以及对尽职解释法律义务的违背。

在2014年10月23日决议中(被上诉,S216),最高司法委员会运用了这些原则对一名法官实施纪律惩戒,指出“尽管X女士的上级给出了指示,但处理的迟延仍然在2007年持续了整整一年,并且另一方面它与2008年间法官直接负责的一起诉讼有关;这些迟延遭到了控诉,尤其遭到律师公会会长及司法执达处主席的控诉”。委员会此外提到“处理的迟延导致审议的迟延,并介入了不能保障司法传讯的情况”。

对于委员会,该法官“对完成其职责义务再三怠慢渎职,其不顾上级警告在重要时间内没有严格对待组织工作;其行为损害了司法界的形象”。委员会单独注重审查了“文件中的任何细节都不能确立X先生可以拥有不符其工作的职责”。

3.其他诉讼中的迟延

对于刑事命令

在2014年10月23日决议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对刑事命令中的迟延作出了裁定。

“因自共和国检察官提交附带请求以来,该法官在签署2008年12月3日及4日的第42条法令之前,拖延从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10月15日超过一年之久,而其目的是获得时效性。”故而,该法官遭到了指控。

该法官为其辩护道,相关诉讼在通告他时已经有迟延。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指出“作为预审庭的高级法官,根据其对法庭的义务及严格履行职务的义务”,即应保障刑事法令的保留及其合法展开。

委员会此外指出“在未对时效性做更基本调查的情况下,该法官在刑事命令上签名,故没有履行法官的审查义务并违背了他的司法职务”。

法官行为

1.法官任期前的行为

在2014年,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检查了一名法官的行为,其中包括他作为法官任期前的行为,这项程序引发了2014年6月24日意见的发布(第78页)。(www.xing528.com)

根据行政司法解释,最高司法委员会可以根据其任期前行为对一名法官进行惩处。

因此,Odent主席在其行政诉讼过程(Fasc 6,纪律惩戒权力的行使,p.2125,1981年版)中,就明确了“对于公务员,以往的法律解释使行政机构有权力考虑他们在进入公共服务部门前的犯罪行为,以及只要这些犯罪行为在公务员候选前或被任命前发生且在候选时或入职时被行政部门所忽视,那么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他们将不能行使公共服务职权,行政机构可以将他们除名”。

因此最高司法委员会在2009年10月13日(第62页)发布意见将一名任职前犯有性侵犯罪行为的法官撤职。

2012年9月18日(第70页)(2013年工作报告第141页),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因为其先前的犯罪行为惩戒了一名法官,尽管决议发布时他仍是一名助理,而决议正是在任命其为正式法官的前一日发布的。

在2014年6月24日意见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运用这些原则惩处了一名法官。这名法官曾经担任过律师,在其成为法官前曾经欠下一笔债务,这笔债务规模巨大而引发律师行业纪律惩戒诉讼及辖区内检察院的司法财产清算程序,而他曾在此法院完成了预实习期并处理了债权人的民事诉讼。这名法官是在直接诉讼中隐瞒了这些情况,并在其被正式传讯的司法及纪律庭审中也没有对此说明。

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因此裁定“在这样的条件下,该法官在直接诉讼中隐瞒其情况且没有通知晋升委员会,也没有通知其负责人,这样的行为已构成对维护法官的尊严及忠诚的违背”以及“他的行为与法官的义务不相符且性质严重,对司法机构的信誉及形象造成损害。如果这些行为在该法官递交入职申请时被发现,则极有可能会阻止其进入法官界”。

2.预审法官的行为

2013年工作报告(报告第170页)在对2013年2月21日决议作出注释时,在预审法官行为问题上作出了一些发展。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重申了一项原则,根据此原则“在预审法官裁决的一场对质中,要注意避免从对质前便已产生的印象中得出结论”。

在这场诉讼中,预审法官在对质中发表了观点,他认为由于诉讼行为处在预审对诉讼开放审理的框架下,这些诉讼行为是无效的。

涉及一般情况下法官有关被告人的行为,就有必要重申委员会在2012年工作报告中提到的法律解释。(报告第153页,尤其涉及司法领导人方面)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便可在2012年10月17日决议中重申“这名庭长违背了保障判决公正的义务,这意味着他不能带有偏见及过于绝对化,而这义务是每名法官尤其是地方法院高层应遵循的”。

在一件导致通过2014年3月20日决议(S210)的诉讼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指控一名法官“在审讯中的言词表现得极其强硬”。

且不考虑这些具体性还未成立的言词,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还须对预审法官对宣报所做的另一节言词作出裁议,而这些报告是关于对拘留过程中警察行为的调查。实际上,预审法官在调查后将警察比作“盖世太保”,这将可能受到刑事起诉。

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提醒道“在行使职权中,所有法官都要对被诉人保持正直的态度并要避免违背法官尊严,同样也要避免言词带有偏见或过于绝对化”。委员会裁定“受批评的言词不构成X女士对E女士的维持正直之义务的违背,也不构成对其完成司法职权中的庄严性的违背;事实上,这个盖世太保——恐惧、专制、酷刑与勒索的代名词——的比喻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说明,法官发出这种具有实现可能的评论与比喻是为达到教导的目的”。

这项法律解释使人们想到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在导致2011年12月8日意见(第67页)的诉讼中所作的法律解释,2011年工作报告对此意见作了注释(2011年报告,第134页及以下)。检察官在他的附带请求中使用了“盖世太保”的词语来形容警察违反刑法的行为,但他在庭审中发挥检察官的职权。

且不考虑检察官在庭审中的言论自由问题(参照2011年工作报告,第134—142页),在这项意见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考虑到了言词“旨在批评个人行为,而不是直接批评行使职权的个人或其所属专业组织团队中的个人”,具有教育意义。

在所有的诉讼情况中,最高司法委员会强调了保持审慎及正直的义务的重要性。法官批评这些行为被视为了达到教育目的。因此,考虑到这些言词不构成违反纪律,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在2013年2月21日决议(S205)中指出,这种言词是不恰当的,在2011年12月8日意见中指出,这种言词是不恰当与愚蠢的。

3.法官缺勤问题

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在2014年1月28日意见中(第76页)中,审查了一名法官长期缺勤且试图掩盖其缺勤行为的情况。

这名法官不承认其经常缺勤且他特别支持制定允许将信息传达至他住所的规定,但在国家司法监察部门组织调查框架下的数次听证中,都确定了其经常缺勤的行为,并且这些听证最后认定该法官通过“使办公室保持开放,电脑和灯都处于工作状态,以及在他的扶手椅上放置一件衣服使同事和档案室人员认为其在勤,并检察院中隐瞒其长时间的缺勤”。

2012年工作报告(第149—151页)已经提到了涉及司法部门领导人缺勤问题的法律解释。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1969年3月3日决议(S6)特别提及了此问题,其中强调“司法部门领导人尤其要注意履行出勤的义务及发挥模范作用”。

4.法官在庭审中的行为

*法官在庭审中的守时问题

在2014年10月23日决议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批评了一名法官经常在其组织或出席的庭审中迟到,并强调了他的守时义务。

委员会认为,法官对其主持的庭审的迟到行为,构成对被告人、司法助理以及公务员履行正直义务的违背。

*法官在庭审前的行为

庭审的准备工作

在一项导致发布2014年1月28日意见(第76页)的诉讼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惩戒了一名法官,这名法官被指控“没有准备或没有充分准备庭审中的文件”。

该法官承认其“对于单独一名法官负责的庭审,他没有准备文件,对于集体负责的庭审,他则满足于那些他已经撰好最终公诉状的文件”。

对于委员会,这些行为已经构成对法官职位庄严的违背,以及对被告人、其他法官及司法公务员的保持正直之义务的违背。此外,这种行为还损害了公正的形象与司法部门的信誉。

*庭审中的态度

在引起2014年1月28日意见的诉讼中,该法官还被指控“其行为无礼放肆,因为他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出不加掩饰的漠然态度”。

根据证人的公开证言,“该法官将他的手提电脑带至庭审中并长时间使用电脑而对庭审漠不关心”“并提出了已经向他回答过了的问题且他的干预行为表现出了对文件要素的不理解”,并“使用手机发送短信”。

对于委员会“这些行为要素都可以构成X先生对其职务庄严性的违背,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与司法部门的信誉,以及对其所负责的被告人、其他法官及司法公务员的保持正直之义务的违背”。

5.法官使用社交网络的问题

在2014年,法官小组与检察官小组对被诉法官在其中使用社交网络的诉讼进行了审查。

这些诉讼导致通过了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的2014年4月30日决议(S214)与检察官小组4月29日意见(第77页)。

两名法官被指控在重罪法庭的庭审期间使用推特公开交流信息,而他们法院的法官在庭审中担任陪审员,检察官则担任代理检察长一职。他们在既没通过任何刑事判决也没通过任何民事判决的情况下,通过私下沟通交流使信息进入公共传媒。

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与检察官小组在2014年4月30日决议中(S122)以及2014年4月29日意见中(第77页),强调了法官享有言论自由权,但同时也应遵守其法官职位的特殊义务的原则。

因此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认为“法官拥有的公民言论自由权,无论其实现形式为何,其使用原则都应与对法官职责及义务的尊重相符”以及“对社交网络的使用,即使使用化名,也不能越出法官的义务与职责,尤其是不能违反诉讼开展期间对被告人保持中立公正的义务;更何况这些被传播的信息可以被司法机构外的人群即刻阅览,并且传播者及传播的情节都可以被确定,那么这种使用行为是不恰当的”。

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认为,“检察官拥有的公民言论自由权,无论其实现形式为何,其使用原则都应与对法官职责及职业道德的尊重相符”“某些社交网络所允许的所谓匿名机制,不能够使检察官可以逾越其作为法官的义务与职责,尤其是违背诉讼开展期间对被告人保持中立公正的义务”。

委员会的两个小组应履行司法官审慎的职责与义务,并遵循公正性、中立性原则。事实上,这两名法官交换信息的行为,反映了他们作为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的勾结串通行为。

对此,2011年工作报告关于法官的审慎行使职责问题取得了巨大进展(第138—142页)(参照上文第8点中的法律解释)

因此,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认为,“X先生由于与重罪法庭代理检察长的私下勾结行为,违背了遵守中立与公正的义务;他损害了被告人对司法裁决的信任,导致检察院提交上诉并根据既有后果开展新的诉讼”。

对于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X先生向重罪法庭的陪审员传递信息,保持私下联系,其违背了检察院法官应遵循的维护中立与公正的义务。”“因此,他损害了被告人对司法裁决的信任,这导致检察院提起上诉,不得不迫使当事人与证人再经历场难以忍受的刑事犯罪庭审,同样也对司法行政部门造成了恶劣影响。”

尽管如此,两者间的不同在于检察官在庭审间使用了社交网络,而法院法官则没有。

因此,对于法官,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指出“前三条信息的内容,提到了掐死重罪法庭庭长与谋杀书记官,这构成其对保持庄严及正直的义务的违背;而将其放到社交网络上,幽默地请求对这些信息的内容进行评判的行为是非常不恰当的,尤其当它涉及重罪法庭的庭审”;而关于“第四条信息:两个小时前到现在,我什么都没听。该信息内容说明其对庭审的放肆无礼与厌烦态度,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及司法部门的信誉”。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裁定“X先生对社交网络的使用与其义务与职责不相符,并违反了纪律”。尽管如此,为了评定一项惩处方式,以便对其进行惩处并记入档案,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则要考虑到那些还不足以证明X先生在庭审间发送了信息且其已经知道了被监控信息内容的事实因素。

关于检察官,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检察官小组则指出“X先生在重罪法庭庭审前及庭审时在社交网络上交流信息构成对审慎及保持庄严义务的违背,而这些被传播的信息可以被司法机构外的人群即刻阅览且传播者及传播的情节都可以被确定”。委员会评定认为“在庭审开始时或期间使用社交网络,明显与检察官义务不符”。

关于社交网络在庭审间的使用情节,反映了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实施了更为严厉的惩处,即调职。

除了违背公正性与中立性,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还指出这些情节尤其在于信息的内容,并考虑到“以幽默的方式在社交网络上求证信息内容的行为是不恰当的,尤其当它涉及重罪法庭的庭审”“此行为已构成对法官应有的严肃性及专业性义务的违背且法官在庭审中应该集中注意力于辩论”。

委员会重视了一些信息中的“侮辱性内容”以及对一名证人的“与法官身份明显不相符的厚颜无耻”。

最后,有必要重新强调庭审时保持尊严的特别要求,最高司法委员会在作以下裁定时提到了这个要求“根据1958年12月22日法令第6条,所有司法官在他们获得第一个职位或进入公共服务领域前,便已准备好宣誓‘将以一个庄严与忠诚的司法官身份行事’,而庭审中尤其要求保持庄严”。

最终,关于对社交网络的使用,委员会的小组提醒道:“司法官与所有公民一样,根据言论自由原则可以使用社交网络,但其使用应与司法官的特殊职责义务相匹配。”

显然,在庭审中使用社交网络严格上是与其职务不相符的。在此保障了两点利益,第一点即对司法官的专注、注意力的集中、庄严及正直的要求,使其不能在庭审时使用社交网络。第二点即防止公众舆论影响司法官的正直性与中立性。

委员会在这项决议与意见中没有处理关于司法官使用社交网络的更广泛一般的问题。司法官可以在匿名的掩护下,在其身份不被辨识的情况下,传播一些他们职权下的文件。

对此,委员会的两小组郑重提醒,所有司法官的言论自由都要与他们公正与中立的义务相符。对于最高司法委员会,“某些社交网络所允许的所谓匿名机制不能够使法官可以逾越其作为法官的义务与职责,尤其是诉讼开展期间对被告人保持中立公正的义务”。

即使匿名理论上可以使司法官不被识别身份,但这个理由并不能允许他不持有更谨慎的态度。因此最好的方法是所有司法官不在社交网络上传播他们职权下的文件。

6.关于检察官专业技术的评估

在2014年1月28日的意见中(第76页),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对关于信件缺乏条理分类的不当技术处理方式以及最终公诉书的低质量这些诉讼理由作出了裁决。

如果这个问题在司法行为的框架内(参考上文2),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司法官的指责在于他们缺乏专业性。

因此,这名检察官被指责“他在对信件的处理技术上,利用现成的具有他签名的法令汇编集,日期也与对信件要求的处理日期不相符,方式笨拙且分类缺乏条理”。这名检察官承认了其撰写的签有其姓名及日期的汇编集中分类缺乏条理且没有已经分类的判决理由,而他将其复印了几份,并通过只加入简单的已分类的理由便将其运用到诉讼中。

而关于最终公诉书的低质量问题,该检察官被指责“在‘最终公诉书’的作用下,通过系统的方法,重建了一些有严重缺陷的文件,而这些文件是通过并列那些调查者报告综述中的事实与那些缺乏主动性和分析从‘想当然’中得出的定性而撰写组成的”。

在这位检察官6个月里撰写的56份公诉书中,有16份被认为没有体现其发挥能动性的义务。

对于委员会,这些过失构成对司法官义务的违背并损害了公正司法的形象与司法部门的信誉。

7.司法官与司法助理的关系

在导致通过2014年1月28日意见的诉讼中(第75页),一名共和国检察官被指责:“对两名国家司法监察部门的公务员施压并要求其部门领导干预这两名公务员。”

这项意见与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2004年10月29日决议相近(S136),在这项决议中,“一名法官由于在其对一名政府成员的司法裁判中,使一名支持他的律师介入法庭中的律师团,以便获得职位的晋升”。

对于委员会,“这些举措违反了1935年1月10日法令第2条,此法令禁止任何有利法官的干预,除非是由其上级发出,此外对干预其庭内诉讼的司法助理,该法官发挥的权威性与独立性也被削弱。”“法官在此对自身独立性的放弃是与其法官尊严相悖的”。

这种情况下,该共和国检察官的两种行为遭到指责:

——一方面,他在办公室召见了调查者们,向他们指出,与他们在诉讼中所登记的相反,既不是他也不是他的助手要求调查者去调查并去获得一条由记者提供的短信内容。

委员会在其意见中认为,“该共和国检察官通过正当的方式与调查者们组织了这场会谈,从中了解诉讼开展的观察报告。这种举措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严格记录,它允许共和国检察官领导司法警察”。亦可从中得出“在这样的会议中撰写批评报告以旨在批评调查者的失职以期达到教育目的是一种恰当有效的措施,如有必要,则在司法警察部门官员的评估下进行”。

关于对恰当有效措施的观察考量,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的目的与上述2011年12月8日意见(第67页)中的相同。在后者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评定诉讼的重要性可以确定共和国检察官或共和国检察官助理(发挥司法警察部门的调查追踪作用)成为检察官。

——另一方面,其在预审时期的施加压力及请求行为。

该共和国检察官被指控向两名警察部门的公务员施压,让他们作为预审法官的援助证人,首先向预审法庭提出撤销诉讼的请求,而这尤其遭到了民事当事人的质疑。

该检察官解释道他并非直接与两名警务公务员联系,而是通过其上级观察这两位作为援助证人且拥有上诉执行权的公务员是否“已准备好使用他们的权利向预审法庭提交上诉”。

对于委员会,“共和国检察官向司法警察部门上级官员提交请求,以期能在有关其个人的司法预审中获得以官员名义而采取的有利措施,这导致了其司法地位与其对此发挥的权威性之间的混乱,这样的事实构成过失行为”。

“尽管如此,委员会考虑到法官强烈注意到这触犯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公开预审的情节及其希望确认这种非法性,并且一方面考虑到X先生所采取的措施,都只是让预审法官延期了一审中的审讯,而没有向预审法庭提交确定此非法性的委托,则可认为X先生在这种情况下已别无他法,只能以不恰当的方式求助于司法警察部门的官员来确定诉讼中的非法性。”“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这些事实虽然构成其过失,但不能使一项纪律惩处生效。”

虽然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没有宣判戒律惩戒,但是他强调了司法官的行为失当。

8.法官审慎行使权力的义务

在导致通过2014年1月28日意见(第75页)的诉讼中,一名司法官被指控通过出版界发表了其公共宣告,这与他共和国检察官的身份与职责不相符。

在2011年工作报告中(报告2011,第137—140页),关于司法官审慎行使权力的问题取得了进展。

1958年12月22日法令第10条首两段中规定“在司法领域任何的政治商议都是禁止的”以及“法官不可有任何对共和国政府的组织形式及原则的敌视表现,同样不可有任何与其职务所要求的审慎不相符的政治言论”。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在1975年1月28日意见中,考虑到“如果这不是迫使法官遵循惯例且损害法官自由,它实则更多是禁止法官的极端言论以及防止危害对其职务的尊重与信任”。(参照1976年4月12日意见,第7页)

在1987年10月9日意见中(第13页),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补充道审慎使用权力的义务是“由于对能否避免对法官公正及中立的质疑的担忧;这涉及对被告人的担保”。尽管如此,这个原则下还是有一些与法官身份相关的例外。例如在1987年10月9日意见中就陈述道“审慎行使权力的义务不能用来使法官保持缄默或因循守旧,但因通过其特别的效能使其与司法官的根本特征——独立取得一致”。

在导致通过2014年1月28日意见(第75页)的诉讼中,这名共和国检察官因此被指责向媒体泄露了国家监察部门关于其附带请求的调查及之后的司法决议,通过出版界发表了其公共宣告,这与他共和国检察官的身份与职责不相符。

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在其法律解释中重申道:“1958年12月22日58-1270号法令载有司法官地位组织法,并赋予法官审慎使用权力的义务,它不是强迫法官保持缄默,而是禁止过激的表现与不公正、极端或有意挑衅的言论以及那些能损害被告人对其尊重与信任的批评。”

委员会在此方面强调:“司法官作为司法的主持者,若要表达其观点,就应审慎并使用恰当的方式,这是为了履行其公正中立的义务,也是为了保障公共部门的高效运行。”

对于委员会“该司法官借助其共和国检察官的身份,通过出版界来维护自身的刑事辩护是不恰当的。如果X先生以共和国检察官身份向公共出版发表的言词不过激,并且不含有极端、不公正与挑衅的成分,则这样的举措不构成对审慎用权义务的违背”。

9.法官个人生活作风

*廉正问题

2012年工作报告中提到了委员会对于廉正义务的法律解释(报告2012,第141—143页)。

在导致通过2014年1月28日意见的诉讼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对一名检察官遭受的指控作出了裁决。该检察官被指控捏造了向国家税务部门的申报,委员会裁定“这些事实构成其身为司法官所作出的不能被容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廉正的义务。他对税务部门造假的行为损害了公正的形象与司法部门的信誉”。

*违反廉正及经常光顾娱乐场所

在另一场导致通过2014年9月30日意见的诉讼中(第79页),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对“一名检察官在娱乐场所中非法占有一张有商品价值的票券、使用有偿的器械以及在此之后缺席其上级的预审”作出了裁决。

在导致通过2012年12月10日意见的诉讼中(参照报告2012,第141页),委员会首次提到了法官进出娱乐场所的问题。

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因此裁定“检察官超出其经济能力地经常出入其法庭辖区内的娱乐场所并沉湎其中,则构成其对职务庄严性的违背”。

但上述诉讼情况有着明显的不同,因检察官被控非法占有了一张娱乐票券。

委员会指出其检察官身份已被娱乐场所人员获知,裁定“如果从诉讼文件中得出X先生没有有意利用其检察官身份,但由于其检察官身份已经被娱乐场所雇员所知,并且X先生在向庭审解释中不否认,是他的一个朋友使雇员得知其身份的”。因此委员会认为:“X先生的行为不廉正,侵犯了法官的庄严性,违背了法官的义务。”

关于法官经常光顾娱乐场所的廉洁问题,委员会此外指出:“X先生经常性光顾其任职的法庭辖区内的娱乐场所且其在庭审中声明,这种光顾对其是一种治疗方法。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即使本身不具备违反纪律的性质,但对于委员会来说,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行为是不当的。”

在诉讼中,委员会首次认为法官经常出入其法庭辖区内娱乐场所的行为是不当的。

*违背庄严与性犯罪

在2014年,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审查了两起诉讼,被诉法官同时因性犯罪而被起诉,这两起诉讼导致了2014年7月24日被起诉的决议(S213)及2014年9月25日的决议(S215)。

纪律惩戒诉讼较于刑事诉讼的独立性已被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多次确定了。因此在刑事裁判未最终通过时便可宣判纪律惩处。

因此,国务委员会在2009年5月27日的判决中(310493号)裁定“纪律惩戒诉讼独立于刑事诉讼,这种情况包括当由于相同的犯罪事实两种诉讼都介入时,纪律惩戒权力所赋予的权威不可以无视无罪推定的原则,它可以不需等待最终的刑事判决而宣判惩处措施”。

国务委员会之前在2005年10月26日判决(278224号)中便已指出“纪律惩戒诉讼独立于刑事诉讼,这种情况包括当由于相同的犯罪事实两种诉讼都介入时,纪律惩戒权力所赋予的权威不可以无视无罪推定的原则,它可以不需等待最终的刑事判决而宣判惩处措施”。

对于国务委员会,没有必要在等待刑事判决时延缓判决。根据2004年7月28日判决中的内容“申请人已被保证刑事诉讼,不会迫使最高司法委员会在最终判决之前,延缓对法官的犯罪事实的裁决”。

委员会的小组已经多次对司法官的纪律惩戒诉讼作了审查,而这些纪律惩戒诉讼是根据其性犯罪的事实,并引起了刑事诉讼及对其革职。

因此在导致通过2009年10月23日意见(第62页)的情况中,一名检察官被调查因其涉嫌在其任期前发生的强奸与性侵犯罪行并持有内含未成年人的淫秽影音资料,委员会裁定“X先生与法官荣誉相悖的行为,构成尤为严重对庄严与公正的损害,违背了其法官义务;根据这些行为的性质,它们给司法部门的形象带来了长期严重的恶劣影响;如果这些行为在1997年10月16日X法官请求入职时被发现,将不会允许其进入司法界”。对于委员会,“X先生对司法荣誉犯下重罪;有必要永远禁止其进入任何公共服务部门”。

而导致2006年2月7日革职决议的另一情况,一名儿童法庭的法官反复多次以搜身的借口,将到其办公室的未成年人引导到档案室,并强迫他们脱衣,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裁定“这名法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对司法的道德及庄严的信任,构成对法官庄严与荣誉的严重违犯;这样的行为深刻损害了司法公正的权威以及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在其法律解释中,委员会注意到了法官在犯罪时可能的辨识力变化,在其没有辨识力的情况下,委员会不会宣布惩处措施。

因此最高司法委员会认为,不管提到的事实严重性如何,在最高司法委员会面前,被宣布为无能力对同样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官,都不能因违纪而受到惩处,因此,最高司法委员会称“不会对其宣布纪律惩戒”(最高司法委员会,2005年9月27日,S140),另外,在一起产生了2000年4月19日的决议(S108)的诉讼程序中,鉴定结论已经很明显,“不应继续进行违纪惩戒,法官被判定为对受到指责的行为无承担责任能力”。

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院2007年7月11日发表通知(P57)表达了同样的意思。

关于判断力下降的问题,在2012年4月19日的裁决(S199)中,最高司法委员会对司法官尤其是其在处于醉酒状态时的态度作出裁决,当时他作为陪审员坐在那里,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精神鉴定的结论申明X先生当时处于酒醉抑郁的状态,并且所有麻烦都证实我们应该将之视为判断力下降但未完全失去且对言语和行为的控制力和掌握能力下降”,鉴于这种情况,最高司法委员会决定,宣布允许停止其职权的惩处。

在2014年7月24日的上诉裁决(S213)中,最高司法委员会运用这些原则,对法官的态度作出裁决,这一态度被指责“在网上论坛会上,煽动12岁或13岁的年轻女孩进行性方面的对话,并要求她们在摄像头面前脱衣服”。

最高司法委员会认为,“X先生的不良行为有损名誉,属于特别严重的不顾尊严和无礼的行为。其行为与法官的身份和职责不符,甚至与他工作之外未采取工作手段所犯的错误不符;从根本上来说,这些不良行为严重和持续损害着司法机构的信誉和形象”。

鉴于X先生的精神测试,最高司法委员会总结为一个事实“由于存在神经功能紊乱和造成情绪下降的职业疲劳综合征,所以其做出此行为是由影响其判断力的精神障碍造成的”,同时,根据同一专家的鉴定指出,“如果在超负荷工作中法官再次行使类似职权,那么他目前仍然很危险”。

考虑到这种情况和职业背景,最高司法委员会并未宣布法令第457条预测的最高撤职惩戒,只是认为“X先生的行径必须令他被禁止行使一切司法职权,并且考虑到精神鉴定的因素,应宣布对他进行停止其职权的惩戒”。

在2014年9月25日的裁决(S215)中,最高司法委员会运用了同样的原则。在这起案件中,法官被严重指责在每个公众都可以看到的网站上公布了一张自己阴茎勃起的照片,甚至与一名14岁的年轻女孩(尽管她实际有17岁了)联系并问她是不是处女,提议她看自己的裸照和通过摄像机看他的裸体,而且发生性关系或者即使没有性关系也“以其他方式找乐子……比如抚摸、接吻”。

对于最高司法委员会,“X先生的不良行为有损名誉,属于特别严重的不顾尊严和无礼的行为,与法官的身份和职责不符;从根本上来说,这些不良行为严重和持续损害着司法机构的信誉和形象”。

尽管如此,最高司法委员会还是提出精神鉴定报告强调的判断力下降问题,就像2014年7月24日上诉的案件(S213)那样,认为“X先生的行为必须令他被禁止行使一切司法职权,并且考虑到医疗鉴定报告,不应宣布对他进行撤职处理,只是停止其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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