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诉讼受理委员会将在对被告开展初步诉讼进行审查时提出诉讼程序的问题
法庭上关于被告人诉讼记录的问题。
2014年间,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小组们在诉讼中,从纪律方面审查了三项纪律诉讼程序,并最终由CAR提交关于起诉被告人的司法委托。
委员会的法官小组与检察官小组在委员会的公开庭审中,首先对被告人听证会的问题表态。
以同样的方法,二小组裁定对被告诉讼所作记录与当事人不符。
检察官小组在首先作出决议后,在其2014年1月28日(参考75页)的通告中重申了对上文提及的1958年12月22日法令的63条的遵循:“被告人若认为在对其司法诉讼过程中,司法官职权使用不妥使其作为纪律惩戒官员的资格值得怀疑时,可向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这项通告亦强调了对第52条法令的尊重:“在调查过程中,在有被告人与证人的情况下,报告人需了解或使被质疑的司法官了解情况,而这需建立在有一名至少与被质疑法官处于同一等级的法官对其提出质疑的基础上。报告人可完成所有调查行为且指派一名专家。”
委员会认为:“若实施这些法令,则被告人便无法在纪律惩戒诉讼中恢复其当事人应有的地位,而这种地位是其参与纪律调查案件的权利保障。”然而他们亦认为:“相反,如果在转交给惩戒委员会的文本中没有一个使人们明确认为将对被告人开展听证的,那么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使人们了解它所掌握的具体事实,它于是就会主导讨论。”
委员会将其关于证人听证的法律解释付诸实行(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2007年7月11日,56页),其判定:“若报告者自身已充分了解其报告,并已使被告人充分了解情况,委员会将不再认为有必要在现行听证期间进行新的听证。”
法官小组在2014年3月20日对一项决议作出的裁定遭到了抗议,一位被告人要求对其听证的方式应与对证人听证的方式同等,委员会分析考量了他的诉求。
根据惯常实行方法(参考2006年3月3日S147项决议),法官小组通常因为掌握委员会提供的信息而处于有利地位。同样,在2014年3月20日的决议中,法官小组遭到了质疑,委员会便在收到当事人的意见后进行“评估”:“对于原告人的听证应该需积极执行,并将使听证人了解情况。”
国务委员会就1958年12月22日法令中未能实现对当事人的诉讼记录与被告人的互相比照提出了质问。
正是由于对其合宪性的质询,国务委员会提出了这个问题,此间出现了一例反对最高司法委员会关于法院决议的诉讼,即上述2014年3月20日的上诉。
国务委员会在它2014年11月19日颁布的判决文件380570中解决了这个问题。
1958年12月法令的第51至第56项条例以及第58项条例第二段,它们亦是2010年7月22日颁布的对宪法第65条适用法律的来源。它们定义了纪律诉讼案件中对司法官的适用诉讼程序,同时,因最高司法委员会向纪律惩戒委员会作出最终决议前,被认为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法院法官提出上诉的权利,以及剥夺了反对纪律惩戒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所作记录内容提出上诉的权利,所以其遭到了质疑。
国务委员会重申了关于质疑2010年7月22日法律的相关条文已经被宪法委员会在其通过2010年7月19日的2010-611DC号决议前审查,关于对组织法的审查,它亦重申宪法委员会应被视为有权力对提交的组织法中每项条文的合宪性作出表决。
其间,委员会认为“对B先生的拘留决定是以X女士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嘱托之名义作出的;使拘留行为在按照刑事诉讼法154条的精神及内容下实施,它亦规定依法可在任何时候恢复被拘留者的自由”。委员会认为原告人已可根据前文法令50-3条,充分地掌握被告人的诉讼记录。
另一份案例促成了2014年7月30日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的一项决议,委员会审查了诉讼记录部门,认为“A先生在向最高司法委员会提交最初的法律委托后,其在之后文件中所援引事实的完整性,就需依靠某些假设行为,而它们与有关的司法诉讼规则毫不相关。最终,根据上文1958年12月22日法令中58-1270号决议第50-3条,这些事实基础不足以向最高司法委员会提交司法委托”。
这两项决议表明最高司法委员会在被告人提交司法委托时,将审查其是否已掌握诉讼记录并可向委员会提交可受理委托,以及诉讼受理委员会的发回件,唯有这样,才不会使待解决的问题失去方向。
B.合宪性为首要问题
2014年间,委员会首次审查了三个关于合宪性的问题,并促使其在2014年2月20日(S216,S219)与2014年7月9日(S213)作出了两项决议。
宪法61条第1款规定“当一项诉讼正在法庭进行时,如果法律条款触及了宪法保障的自由原则,国务委员会或最高法院应向宪法委员会提交审查,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
根据对1958年11月7日581067号法令中23-1条关于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在国务委员会或最高法院隶属司法机构中,一项损害宪法保障的人权与自由的法令,其所使用的一切方式都恰可视为不可受理的,并写入专门与明确的文书。”这项法令的232条考虑到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司法机构可以不限期对关于将合宪性的优先质询权转予国务委员会作出决议。条件如下:
——受质询的法令在诉讼及诉讼程序中适用,或与起诉的根据一致;
——除非情节改变,它没有与宪法委员会决议的动机及主文方面与宪法取得一致;
——问题具备重要性与严肃性。
第一个问题是在最高司法委员会组织法中缺乏必要主文规定作为法官小组代主席的最高法院法官可被取代。下述条款体现了此问题:“当依照法令第101条、102条及组织法94100第14条施行存在困难时,法官们根本无法衡量对于旨在拒绝最高司法委员会任命的代理最高法院院长的提案的后果,而他们在最高司法委员会之前已经先到庭,又如何保障他们在一个公正的法庭中行使公正的权职呢?而公正的法庭则是1789年人权宣言所保障的(任何社会都不能对权利有绝对的保障,既不能完全保障分权与制衡,亦不能完全保障宪法)。”
最高司法委员会认为,在其2014年2月20日决议中,裁定第13条、第14条、第101条、第102条中的法令及1994年2月5日最高司法委员会94-100号组织法修订案已经被宣告与宪法一致,它同样强调在任何案件情况中,“在关于对组织法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宪法委员会应被视为有职权对提交的组织法中每项条文的合宪性作出表决;从此时起,除非情节有变,颁布的组织法则应在其完整的前提下,被视为符合宪法,即使宪法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该法没有清楚地阐述那些动机受到批评的条文”。委员会此外认为根据“遵守客观公正原则的义务”,不会存在任何情节的改变。关于此,最高委员会提醒道:
——在2010年7月19日决议中,立宪委员会已经明确参照了适用于惩戒委员会的公平原则,并且特别考虑到“通过保留对实施迟延的可适用公平原则要求,这些由宪法65条规定的最高司法委员会成员,将在尊重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下,参与委员会的商议决策工作”。
——最高司法委员会,其决议模式与法官惩戒委员会相似,是一个对最高法院的司法监察机构;以此身份,公正的原则与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司法工作是同质的。
——国务委员会,在最高司法委员会作为纪律惩戒委员会作出决议时,作为处理有关决议诉讼的裁决者,正如在有关法官的纪律诉讼案件中遵循公正的原则,其可在重审中运用此原则;特别在2003年6月30日222160决议中,通过将有关回避法令应用于诉讼过程中强调了此原则,2007年12月19日的295778决议中亦再次提到。
关于对合宪性优先质询的第二个问题(2014年2月20日决议,S219)则是关于“在相应司法等级的法官纪律惩戒组织前对辩护权的保障”。以下条文提出了这个问题:“一旦惩戒委员会或最高司法委员会选定了一名法官,这名法官面对可能的辩诉压力,其自身已不再受任何个人或机构的保障,亦没有作为行动最低资金的补偿,那么此时在作为惩戒委员会行使决议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前,他的权利在公正的诉讼中及在公正的法庭前的实现又是否有保障呢,而EDH协议第6条保障了公正的法庭,它同样出自1789年人权宣言第16条。”
委员会在判定已有成文法令中第52条的条款与宪法一致后,在其2014年2月20日的决议中,审查认为没有情节的变化后,并强调“被告人向最高司法委员会提交的司法委托,其诉讼过程对惩戒委员会开展的诉讼总数不产生重要影响,也不具备表现在之前没有经论证的情节变化的性质;事实上,2012年惩戒委员会受理的司法委托总数不超过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及2010年份的数目,2013年受理的数目不超过2005年,2009年及2011年的数目。”
关于对合宪性优先质询的第三个问题(2014年7月9日决议,S213)如下文:“在包含司法官地位组织法的1958年12月22日58-1270法令中,其第43条第一段、第45条第一段,以及第46条都各自规定了‘任何法官任何对职责、荣誉、人格及尊严的违犯,都可视为违反纪律’。这些法令阐述了‘对法官适用的纪律惩处’及规定‘若一名法官同时受到多个犯罪事实的指控,也只能根据上述条例对他宣判一项惩戒方式。如此,错判的惩戒也只会导致一项不必要的刑罚’。只要上述法令允许惩戒错误可在不建立国际化规范的情况下被宣判产生,允许其可不需经过对事实情况的辨别结果作出删改,允许不管责任减弱或消除的原因而作出惩戒判决,允许毋需对惩戒中错误的要素进行甄别定义,允许对未首先通过刑罚定义决议的刑事诉讼的所依事实进行纪律惩处判决,允许刑罚未通过提前定义的决议便可在纪律惩处判决中被累积宣判,允许停职处分可以被累积宣判并施以刑事处罚而不用尊重比例原则,那么它们是否违背了人权宣言的第1、第4、第5、第6、第7、第8、第9、第16条及宪法第34条的相关规定?是否与量刑平等原则,对被告假定无罪原则,刑罚的必要、比例及具体化原则,以及行为人只对自身负责的原则违背?又是否与公正法庭上的权利及辩护权相违背?而这些都是最根本的宪法原则,它们来源于1789年的人权宣言以及著名的共和国宪法,同样,它们又是否违背了法律清晰与准确的原则以及司法的安全性与可预测性?”
在2014年7月9日决议中(S213bis),最高司法委员会裁定若“第43条第一段、第45条第一段及第46条第一段中被批评的法令,没有依照1958年11月7日58-1067号法令第23-2条,被宣告符合于宪法”“立宪委员会依照2010年7月22日2010-830号组织法中的21条对上述43条的有效修改,依照2001年6月25日2001-539号组织法第16条与2007年3月5日2007-287号组织法第15条对上述45条的有效修改,以及依照2007年3月5日2007-287号组织法第15条对第46条的有效修改,则必然意味着立宪委员会在进行修改之时,已经认为原始法令符合宪法了”。
这三个问题在2014被提呈至最高司法委员会,但最终,由于其缺乏严谨性,没有被转交给国务委员会。
C.最高司法委员会受理司法委托前被执行的文件
*请求废除司法委托文件
在2014年3月27日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的决议(S211)遭到上诉时,关于废除“上诉法院院长向最高司法委员会交予司法委托”文件的问题便被提呈至委员会,而这主要因为“委托文件的模糊不清”以及“在上诉法院院长提呈司法纪律惩戒委托时,没有提前对X女士听证”。
在2010年9月29日335144号决议中,国务委员会裁定“司法部部长作为国家官员,尤其作为对自由与公正负责的官员,通过决议向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法官惩戒小组提交关于尼姆地方法院副院长M先生其犯罪事实进行纪律惩处的司法委托,而司法部部长依靠的决议也只不过是最高司法委员会在对被质疑的司法官实施的可能产生惩处判决的诉讼程序中的一个要素;此决议本身也缺乏对法官的司法效力;它表明,此时,预备文件不具备用来实现超越其本身职权限制之上诉的性质”。
在对国务委员会的该法律解释作出审查后,最高司法委员会裁定“上诉法院院长向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惩戒小组提交关于X女士犯罪事实的司法委托所依照之文件,只是允许最高司法委员会在核验了提交的上诉中与被质疑法官所认为相左的内容后,而对其实施可能之惩处判决的诉讼过程中的一个要素,此时,文件自身也不具备提交有效请求的效能”。
关于总统对最高司法委员会提交司法委托而未对法官听证这一特殊情况,委员会已指出被诉法官“将有可能,在司法委员会受理司法委托前,提交所有有用的观察报告,无论是以书面或是口头形式,这些报告有关预审法庭庭长所作之记录要素并包含预审庭运作信息”。尤其考虑他已经被负责地方法院刑事部门的第一副主席告知了情况,能够收集关于法院运作的观察报告,以及在此情况下,如果其有请求,被诉法官将拥有工会代表的法律身份,委员会认为在所有情况下“现行法令50-2条中的时效不会要求上诉法院院长为了司法委托而对法官开展听证”。
最后,委员会指出“在庭审前的调查过程中,X女士已经充分了解了调查的各项内容及报告人所作之报告;她则可以在提供建议后,于听证期间解释发言及使用任何有效的理由来支持其辩护,因此,在其建议下,她也可对最高司法委员会受理司法委托中的内容要素开展言词辩论”。
*国家司法监察部门开展的调查(www.xing528.com)
自2011年以来,调查的开展条件已周期性地受到了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批评,批评内容通常包括被诉法官听证中所享援助以及诉讼过程文本的交让。在国务委员会决议的作用下,最高司法委员会对此所作的法律解释也有演变,这种变化在2013年的工作报告中有所注释。(2013报告,第156页及后文)
同样,2011年的工作报告也提到此。在调查阶段,为了排除在不了解辩护权及欧盟人权保障协议6-1条情况下所作之理由,国务委员会指出,辩护权在诉讼过程中将始终得到尊重(国务委员会2011年7月26日332807号文件):须在法官了解了所有调查结果,陈述了自调查开始所有的观察记录并拥有完整文件后,听证才能在法官享有获得援助权利的惩戒诉讼期间开展。
这项法律解释实行后,检察官小组在2011年12月8日发布的意见中,排除了因为在行政调查中缺乏援助而不了解尊重辩护权之原则所作的辩论理由。(2011年报告,第133页)
2012年,最高司法委员会在一起诉讼中再次提到了这个问题,而这次诉讼促使最高司法委员会通过了2012年9月20日决议。委员会在其决议中具体审查了开展行政调查的条件(2012年报告,第131页以下)。在排除了以上所述的辩论理由后,委员会补充道:“当他在提前的行政调查中已同意惩戒诉讼过程,那么,如果他有意愿,他可以享有切实可行的援助措施。”2012年工作报告(第133页)也指出委员会所作的不是关于辩护权,而是关于其向国家司法监察部门建议的恰当实行措施。
在2013年(报告第156页及以下),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被促使再一次关于在行政调查旨在强烈反对法官条件下所作之上诉作出决议。
委员会具体审查了听证开展的条件,强调“不仅因为在最高司法委员会受理对法官上诉的司法委托后,法官拥有其权利且考虑其在接受可用来判决纪律诉讼的事实要素时起决定性作用,国家司法监察部门因此首先受理司法部部长的委托,而后司法部部长再向委员会提交司法委托,鉴于以上,行政调查期间被诉法官听证将允许被诉法官能够对此作准备”。
委员会在2013年7月11日的决议中确认了其记录的具体步骤(参考最高司法委员会2013年报告第159页)。委员会确认三种状况以排除可引发争论的因素,即诉讼过程的复杂巨大性,听证在1天半内的集中性以及被诉法官的健康问题。
最高司法委员会2013年报告中亦提到(2013年报告,第161页)此,而国务委员会之前在2013年6月12日349185号决议中裁定的行政调查条件,而这项决议又是在金融市场监管局受理委托之前通过的,最高司法委员会在此于国务委员会所持立场是相近的。国务委员会提出了开展提前行政调查的原则(在金融市场监管局开展调查期间),原则要求须在保证不对辩护权造成不可补救的侵害条件下开展调查,最高司法委员会关于纪律惩戒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2014年10月23日决议(S216)确认了关于行政调查期间开展的听证中委员会提供的援助问题,其法律解释不再有改变,但一项关于国务委员会2011年7月26日判决所依路线的分析报告将在此情况下生效。
最高司法委员会同样指出“诉讼过程的文件导致行政调查过程中,X先生在同意对其言词进行重新登记后,了解调查情况,并可以随时修改或补充已经过二次宣读后被记录的笔录;X先生也可以掌握了解关于其听证及国家司法监察部门在调查期间所作观察报告的其他宣言内容,他也可了解听证的目的”。
根据国务委员会在上述2011年7月26日判决中的措施,委员会认为“一旦最高司法委员会受理司法委托,诉讼程序的文件包含了国家司法监察部门与当事人取得交流后形成的报告,文件的完整性则允许在两个连续报告人开展的调查间以及在听证中,享有援助及可陈述所有在调查中被认为有效的观察记录”。
D.最高司法委员会的系统诉讼过程
*委员会在撤销原判后受理的司法委托
在因一宗诉讼促成的2014年10月23日决议中,提及了以下问题:最高司法委员会在国务委员会由于撤销原判而重审后作出决议并再次受理司法部门负责人的司法委托,此时其受理的司法委托是否合规。
因此委员会认为“最高司法委员会是在国务委员会2012年12月26日决议的作用下受理委托而非在于司法部部长的急件;而在纪律惩戒诉讼中,在未执行取消惩戒的决议前而提出的不合规理由同样是无效的”。
*受理范围
在促成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2014年10月23日决议(S216)的诉讼中,关于最高司法委员会司法委托受理的范围问题被提出。
国务委员会在2009年10月21日第312928号判决中裁定“最高司法委员会在对纪律惩戒作出表决时,只要其尊重辩护权,可合法受理关于被诉法官所有有关行为的司法委托,因此,它不限制其对于司法部部长提交的司法委托中的陈述事实的审查行为,因此,它可审查报告人在调查期间所掌握知识内容的各要素;通过审查这些要素,最高司法委员会将在其对司法委托的权利运用上避免犯错。这项判决确认了国务委员会在2007年7月26日判决(293059号)以及2006年3月15日判决(276042号)中对法律的解释。
2014年10月23日裁议,遵循了此法律解释,最高司法委员会裁定“最高司法委员会在对纪律惩戒作出表决时,只要其尊重辩护权,可合法受理关于被诉法官所有有关行为的司法委托,因此,它不限制其对于司法部部长提交的司法委托中的陈述事实的审查行为;最高司法委员会可以通过决议,对用来指控法官的犯罪事实进行定性”。
*报告人的职权
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2014年3月27日的决议(S211)因一起诉讼促成,决议遭到上诉促使委员会对报告人的职权范围进行表决。
根据1958年12月22日法令第52条的实行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在有被告人与证人的情况下,报告人需了解或使被质疑的司法官了解情况,而这需建立在有一名至少与被质疑法官处于同一等级的法官对其提出质疑的基础上。报告人可完成所有调查行为且指派一名专家”。
——其被赋予职责之性质,将包含对被起诉法官所在的预审法庭的运作情况的审查,对实体文案的审查,以及可以获取基本的信息数据;
——其被赋予职务之性质,包含使用在报告人监督下的技术援助对被起诉法官的工作单位进行审查,包含对其预审法庭工作处的审查;
——由最高法院顾问引导的听证,不会以对委员会受理的司法委托中清楚明辨的上诉理由书的分析为基础,它仅根据法令中有关报告人的条款规定,仅接受“关于报告人已实行的工作汇报中不同要素的观察记录”。在听证期间,最高法院顾问明确表示“听证中所用公文之目的,在于在其之后建立最终的报告,并对临时的公文报告作补充”。
对于委员会,“最高法院顾问在调查过程中对报告人的援助,不来源于报告人的权力委托,而最终,根据X女士的建议,亦不来源于递交可用来构成司法委托真实性的事实,而只是作为一种技术限制的帮助”。它指出,“此外,这项审查鉴定的执行将充分尊重反对意见及辩护权”。
在回答一项提交的诉讼理由中,委员会此外裁定“最高法院院长既无纪律惩戒的权力,也没有对最高法院的顾问进行正面评价的权力,而顾问不是裁定纪律惩戒的委员会成员”。
在此次诉讼中,报告人还指派了一名预审庭庭长,他的职责是保障最高法院顾问对实体文档的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及“注意遵守法律条文,尤其要保障预审的保密性”,这名法官,作为观察员的身份,在最高法院顾问赋予职权的名义下,没有发挥有效的作用。
*关于报告人开展的听证
在上文提到的2014年10月23日决议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组裁定“1958年12月22日法令的任何一条都不会要求在开展证人听证前,要使被告人获得关于听证原则及内容的信息”。
委员会此外提到,在听证时,被诉法官可向听证要求所有有效证人。
同样,委员会评估认为“上述法令第52条没有规定,报告人要提前使诉法官了解证人听证情况”以及审查认为“报告人实行的所有听证要在被诉法官的准备安排及建议下进行”,被诉法官还可以使用他们的保留权利,要求听证被委员会听取。
*预审及预审的结束
在2014年10月23日决议中(S216),最高司法委员会裁定了旨在宣告预审及报告人所作报告无效的请求,而这是因为被诉法官没有“收到可使其推断出报告人将终止文件预审的通知意见”,他也没“被充分提醒其拥有创作一份补全诉讼文本的权利”。
最高司法委员会重提了1958年12月22日法令中阐述预审开展的第53条至第56条,委员会认为“这些条例指出,小组主席所指定开展调查的报告人,其所作报告的保留案,在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关于纪律惩处的决议前,不会用来终止连续诉讼过程中的预审,预审将持续直到辩论结束”。
委员会重申“正是持续至听证结束的所有连续诉讼程序,体现了对听证中的反对意见的尊重”。
同样,国务委员会在通过上述的2012年12月26日两个决议时,将此立场加入了对未来发展前景的展望与规划中。
关于进行中的刑事诉讼
在上述2014年7月24日遭起诉的决令中,委员会审查了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的诉讼理由,原诉人提交了一份移转管辖的请求,“直到X先生获得了一份与其相关完整的刑事诉讼过程复印件,以及他因此能充分理解此文件并将它交至委员会,而委员会将在纪律惩戒诉讼框架下为他提供协助,这些是为了保障对欧盟人权保障协议第6条对辩护权及实现平等的法律手段的原则之尊重,同样,也是为了保障最根本的自由原则”。
委员会首先裁定了“如果导致X先生遭受纪律惩戒诉讼的事实同时引发刑事诉讼介入及司法信息的公开,则向委员会审查过程提交的纪律惩戒文件不能被视为任何刑事诉讼中的文件”,随后指出“报告中的纪律惩戒诉讼过程的支付款项遭到X先生的批评,报告以对其司法信息的公开为依据,按规定交阅X先生,X先生拥有在委员会听证期间在报告人前讨论其中条目的权利”。
委员会也提到了被诉法官已经收到了所有纪律惩戒诉讼文件的信息通告,并再次重申他拥有在诉讼过程中享有援助的权利,他在纪律惩戒庭审中享有律师援助的权利,其在庭审中也可要求委员会听取,他拥有反对辩驳所有纪律惩戒文件的权利。
委员会在核验了辩护权已受到了充分的尊重后,鉴于惩戒诉讼及刑事诉讼独立原则,拒绝了移转管辖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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