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的决议为委员会司法解释的一些方面进行了完善。
A.行使职权中的迟延现象
1.民事诉讼裁决延迟
最高司法委员会法官小组对于法官司法延迟的诉讼作出裁决。在第一件案件中,作出了2013年2月27日的申诉决定,尽管上级对此一直保持谨慎及监督,但由于该名法官的判决反复延迟使其受到指责。
司法监察委员会查证,从2003年4月到2008年9月,法官见证了许多次延缓:2006年处理的92例中71%的案例推迟了合议日期,这个比例在2007年的93例及2008年的93例中达到了90%。
为了惩戒法官,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
——这几年多起诉讼中反复推迟合议日期。
——尽管处于监督之中,但由于法庭庭长和上诉法院院长与法庭庭长的书面文件并未发挥效果,以及法官对会谈没有充分重视,延缓始终存在。对此,委员会指出,法官没有尊重院长通过部门公文规定的在合议日8天前提交审判计划的要求,而这已经是考虑到了因书记室记录决议的必要延迟。
——延迟导致了法官的工作发生了调整,但法官并未受此影响。为了消除延迟给他带来的不便,甚至多次临时减轻其负担。
——调查证明,法官并未承受过重的工作负担。
鉴于这些因素,“不管其资质如何”,最高司法委员会认为“该名法官完成工作时一直逃避责任,组织工作缺乏热情和决策精神”,最高司法委员会决定对法官进行调职处理,禁止其被提名或指派该法官行使职权,期限最长为五年。
关于对违纪的定义,最高司法委员会判定其事实已构成“对作为法官应对当事人及法律部门保持正直之义务的违背,不符司法工作所要求之勤勉尽责”,其特征表现为“法官缺乏责任意识,给司法部门的名誉带来极大的损害”。
这项决议中,委员会强调,一方面,延迟对被告人造成影响,另一方面,亦对书记官工作造成影响且组织不当,扰乱了司法的良好运行。
第二起诉讼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决议,最高司法委员根据国家司法监察部门对一名法官在2005年至2010年间处理的判决事务的调查,发现这些事务是在超过2个月的时段内才作出合议,其延迟率在2005年达到了65%,而在2008年达到了98%,针对兹情况作出了判决。
同样,最高司法委员会决议指出:
——反复延迟及长期延迟;
——上级定期传唤,上诉最高司法委员会委员长发给法官三封警告信,通知其惩戒风险;
——法官可能有适当的工作负担。
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据这些条件,不管该名法官素质如何,其完成工作时一直逃避责任且组织工作缺乏热情,这一特征使他失去了每个法官必须具备的对被告和司法官员的礼貌以及不专心陈述法律。
这两项决议记载在相关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常用判例中,最高司法委员会考虑了反复延迟的持续时间、上级的传唤以及衡量授予法官工作的重要性:见最高司法委员会2010年7月21日(S184),最高司法委员会2009年12月23日(S173)和最高司法委员会2006年3月3日(S147)
2.书记室和当事人对最新合议日期不清楚以及某些判决宣布不明确
2013年2月27日和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两项决议中,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裁决,责备一名法官在没有确定新的日期和没有通知各方的情况下,系统地推迟了合议日期。
第一起案件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到民事诉讼法第450条,根据条文,“若决定将宣判日期推后,委员长要用任何方式通知各方。通知须说明延迟动机以及新的宣判日期”。
最高司法委员会在裁决两起家庭纠纷案件中认为,诉讼理由中已呈现出该名法官违背了对在有关感情问题的家庭纠纷中的被告人保持正直义务以及对司法公务人员保持正直的义务。所以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义务以及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质询及建议权利。
第二起诉讼案件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决议,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决议中所规定的通告日期与判决日期相距甚远,此通告为关于决议中提案提交给书记室的日期,而没有说明决定中提供给当事人的日期。而调查情况显示法官已知晓决议提交的迟延,并将其决议通过可能的办法提交给书记室,其没有考虑决议之按程序通过所需要的必要迟延,决议的日期与其所需走的程序方案提交的日期相同。
最高司法委员会认为“签名时法官有义务确认日期与书记室裁决中的日期一致”,这种行为“违背了其作为法官应有之义务,没有对被告人保持正直,不注意司法裁决的基本方面”,这些事实同样是对书记室工作人员保持正直的义务的违背。
3.司法侦讯中的迟延
2013年2月21日作出裁决的一起案件中,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法官小组作出裁决,诉讼理由为有关对一起民事案件的处理中所出现的不合规的长期迟延。
在经过2007年1月3日一名检察官所实施的无后续之预先调查后,该法官在2008年4月11日被指派对一起2007年1月24日民事诉讼进行侦讯。
审理公文控诉预审法官让被告第一次出庭审讯和检察院申请初步调查之间隔了16个月。
裁决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即使承受着由预审法官受理诉讼数量和难度造成的工作负荷以及其他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负担,他仍应该尽职监管不必要的延迟侦讯文件。
本案中,法官认为“经再度评定,诉讼理由中显示在多起诉讼程序中,该法官在处理受理文件中的档案前,不受预审法庭庭长的监督,只有司法部门才有权力监督其工作,由此可知2008年5月16日第一次出庭审讯和2009年9月29日检察院申请之间16个月的期限不可以被看做法官缺乏纪律”。
此项决议被记录在最高司法委员会关于尽责义务的司法解释中,其考虑到了出现上级反馈的迟延、监督的迟延及预审法官工作迟延,并且这些迟延反复出现以及具有较长时间间隔。
1997年6月27日关于预审法官的决议(S55)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惩戒小组观察到,预审法官已经不受理许多惩戒小组负责监察的事件,并指出:“在法官受理日期和他的第一次参与其间提出了过长和不合理的延缓。”他特别强调再次递交起诉申请和首次出庭审讯期间,要有23个月的期限。
惩戒小组还注意到,同一裁决中同一事件两个连续的诉讼文件之间有一段无法解释的时间间隔,尤其是第一次出庭和发出嘱托期间有22个月的期限,另一个文件中,30个月期间没完成任何工作。
惩戒小组认为此行为代表严重失职且缺乏专业素质的性质。
2004年1月30日的另一项裁决(S130)中,关于预审法官,惩戒小组提出:“监察部门也多次查处过长期和不合理的延期,其延迟以相同反复的方式,表现在法官的受理日期中及第一份预审文件至后续文件间的日期中,但为数不多”,而且,“这些延期,有时将近三年,导致了一段异常和许多诉讼过程规则不允许的期限,然而它们之中的许多情况其实并不复杂”,并补充道:“尤其考虑到所受理行使的其他职权及其所受理案件的性质,认定法官的解释说明了他完全不了解预审法官肩上不能被忽视的责任。”
“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法官不能忽视监察部门的失责,但是文件也指出,评估中已考虑到上层所给予之监督,法官须以此为依据,并且上级向他发起多次警告;鉴于X女士行为的固执与坚决,X女士的职业行为应当受到责备,并对司法部门的信誉度造成损害,侵害了法官的荣誉。”
1991年12月12日关于预审法官的另一项决议(S57)中,法官被指控“以不可容忍的条件不参考交给他的预审文件”,最高司法委员会注意到,“某些案件中,法官先后两次参考同一卷宗间有一段相当长且不合理的时间间隔”,五起诉讼案中分别发现了13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和8个月的延期。惩戒委员会指出:“通过评定,X女士没有重视一名预审法官应该注意的重要问题,没有保障所有文件应处于最佳、最合理的迟延及避免产生缺乏专业水平的迟延”,总结道“用以支持惩戒诉讼的失责行为的事实,由于法官造成迟延的诉讼案件数量有限,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这一过失还不足以使纪律委员会介入”。
我们亦可以引用2010年11月18日的决议(S187),其中涉及反复之(失责)行为和发布的警告。
2014年司法报告中,2014年3月20日和3月27日的两项决议也运用这一原则。
B.法官行为
1.预审法官对民事当事人的行为
2013年2月21日案件中,预审法官在审理文件出来后被控诉,“法官在对质期间,对民事当事人采取了不当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其认为民事当事人所要求的对质无效,要求当事人提供建议、自身亲自参与以及在私人争诉中通过利用司法手段对其起诉,采用了过激的司法行为”。
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预审法官否认了其受指责的部分言词,但承认了在对质过程中表达了其认为由于处在对控诉的开放预审中,而有关宪法中关于民事当事人的部分,以及根据劳资调解委员会的诉讼中需借助刑事裁决的情况,这些诉讼文件是无效的。
这次裁决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一条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由他决定的对质过程中甚至对质还未开始之前,(预审法官)就需要注意不让人以为他已经得到对质结论”。
最高司法委员会判定,对质过程中,尽管该名法官行为不适当,但考虑到其行为的特殊性,该预审法官对民事当事人的行为不被看成缺乏纪律性。
在2014年的司法报告中,2014年3月20日的决议也运用了这条原则。
2.预审法官对上级的行为(www.xing528.com)
同一案件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裁决,预审法官被指控对上级采取不当行为。
在处理申请回避时,地方法院院长向上诉院长发出申请要求获得预审庭对预审法官的工作所作之观察报告。根据运用刑事诉讼法220条所作之报告,其在报告生成后应由上级转交,地方法院院长要求预审法官提供关于其工作数据的解释。
作为回复,法官指出他已经通知预审庭庭长,预审的方法应考虑每一项应被重新执行或中止的文件,并质疑法庭庭长对司法工作的物质条件不关心,指出:“我很遗憾你给司法服务带来的利益似乎只有在你认为司法运转不佳之时才得以体现,你漠视我们的日常问题,我们的物质条件因不被关心而日渐变差(缺乏办事员、复印机定期出故障、传真机打印文件半边全黑……)”
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法官应注意在行使职权时不能对对方说无礼的话语,包括对他的审判官。即使在这种情况下,鉴于形势,最高司法委员会也不应认为法官因为使用术语不当或语气不佳而犯纪律性错误。
通过分析上诉说明情况,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法官“已经知道地方法院院长要求其所作之报告不止于数据要素,并且僭越了司法组织法所规定的司法部门领导人的权力范围,可被视为不遵守民事诉讼法第220条”。
判例中,关于法官和司法负责人的关系,最高司法委员会定期强调法官应保持的庄严及正直问题(见2012年司法报告——关于司法负责人第145页)
1969年1月22日和29日惩戒小组裁决(S21)中指出,所有事实已可用以裁定一项惩处,为了保障社会救助委员会的领导权,院长指派了一名名誉法官,而该法官在地方法院引发了事故,以及“院长已给其意见”及“他以挑衅无礼的信回复了高层法官”。
在1971年2月3日惩戒小组的裁决(S27)中,在所有可能作出惩处的严重事件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到一次对话,与上诉最高司法委员会委员长电话通话时,“根据院长所述,一名法官的谈话‘几乎蛮横无理’”。
1981年2月8日惩戒小组的裁决(S44)对最高司法委员会通过了对一名地方法院法官的惩处,因为其在所写的一系列信件中,“话语粗暴无礼,关于司法服务的组织和运转的意见与地方最高司法委员会委员长不一致”,这些行为属于“没有保持法官应有之人格”。
1992年7月2日的裁决(S63)中,惩戒小组提出多起指控法官的事实,它首先提到了庭长对要求解释的请求所作出回复中的用语:
“依检察官小姐看来,安的列斯群岛裔法国人只能在律师席或是律师团里取得一席之地……排外思想在你所处的上流阶层普遍存在着,院长女士,您身份显赫,……您与您的同僚所带领的团队虽有种族主义思想,却不能反对您,若您允许一名安的列斯群岛裔法国人在他的国家里行使法官职权……”
第二起事件中,惩戒小组再次列举了一些法官的话语,这是在一场对首席法官不重视而引起的事故之后发生的:“您即使指手画脚也不会影响我在律师中的地位,也不会达到您侵害人权的意图。因此,我向您转达更准确的信息:司法部部长,他是我的上司。另外,顺便给你上上公民自由课。”
惩戒小组总结道:“这些过分的话语犯了书写错误,术语的书写必须经过推敲且言语的夸张表露法官的失控,特别让人担忧;这些话语不仅蛮横无理,带有侮辱性,而且故意损害同事的名誉,违背了法官职务的庄严性及所要求的正直人格。”
最高司法委员会1995年4月12日的裁决(S83)同样认为,法官与地方法庭庭长的多次通信内容中表现的攻击性甚至具有挑衅性质的语气属于“没有尊重基本的礼节”。
这里因此要公开一封以法官公文所写的信中的内容,院长写信时的清醒和理智值得怀疑:“我认为您的命令中含有您对前一天所经历的交通事故的后续情绪,而这个命令是在您事故那天作出的。”因此,在另一封信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法官把“法官对地方法院院长所表现的不理智行为令人惊讶,尤其是这种行为针对的是司法部门领导人”,并指出:“我跟您说过,对您我没有任何信心,而且我非常肯定。”
最高司法委员会还提出,在另一封信中,法官指控院长想要“对他进行职业打压”以便于“将他送至惩戒委员会”。
裁决和律师团成员将这种劣化行为记载在法官的报告中,并将其归结于缺乏职业责任感、对法官责任的极度不了解以及严重缺乏礼貌和违背法官的庄严性。
通过1982年5月5日的上诉裁决,最高司法委员会对1981年2月8日惩戒小组的决议(S44)作出裁决,这次裁决中,国务委员会判定,缺乏基本的礼貌对于判定纪律惩戒并不重要,并且写给地方最高司法委员会委员长的粗暴和无礼信件不应公之于众。
3.个人生活中法官的行为
在2013年3月19日的通知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官小组对一起检察官对配偶家暴的案件作出裁决。
在这一诉讼程序中,最终该名检察官被上诉至最高司法委员会,并被判刑缓期监禁四个月,因为其对伴侣实施了暴力罪。
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小组提出,具体的犯罪事实非常重要,由上诉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刑事裁决证明,审理法官即为上诉最高司法委员会一员,其指出:“这些犯罪事实无疑构成缺乏司法成员应有之人格,庄严性及礼节,任何情况下,包括私人生活中,司法人员都应履行司法官义务。”
最高司法委员会强调,该名检察官反复对配偶施行相同性质的暴力是特别不被允许的,而且,在对他进行刑事追究之前,检察官已经承认被刑事起诉,并在家暴案中运用刑法,并建议宣判降级惩处。
最高司法委员会2010年7月1日就一名法官在过度酗酒状态下用刀子多次实施家暴的情况作出判决(S181),事实的严重性使其进入司法程序并被定为重罪,并将该法官先行羁押。
最高司法委员会认为,“即使这属于当事人的私人生活,本质来说它们也具有严重性和反复性,这些事实与法官身份的荣誉相悖,不符法官职业的专业性,而且这些事实表明其根本不担心自身的信誉扫地,还会使其所在的司法机构的形象、他的威望及被告人对其的尊重受损”。鉴于犯罪的严重性,最高司法委员会宣布对其进行撤职处理,但未终止其领取退休金的权利。
在2001年5月15日的裁决(S117)中,关于法官被控告犯了家暴并限制配偶7天自由权利和关于其被控告携带违禁枪支,法官审理小组认为,“最高司法委员会必须清楚具体的犯罪事实,并在审理法官而作出的刑事裁决中得以验证;事实特征为法官责任意识缺失和不尊重职业的庄严性;通过公布犯罪事实,即法官的配偶在其辖区内律师团中任职,法官对其配偶所作行为,给司法组织带来了巨大的反响,同时对相关法官的信誉度造成损害”,最高司法委员会明文对其进行了谴责。
2012年司法报告第139页已经提及过,负债过重的问题再一次在一起诉讼中被提出,最高司法委员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裁决。司法部部长指出,法官因对委员会隐瞒了他负债过重的真实财政状况这一事实才得以被指控,其通过做工资单与个人承诺获得了七次消费贷款,但是他并不确定可否偿还这些贷款,事实上,他负债累累,以至于两次被房东驱赶,并对他的薪资进行扣押。
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法官通过数次消费贷款来帮助遇到金钱困难的配偶,而且结算清楚之后,法官已于2003年将过度负债的情况交至委员会审查,通过了查账计划,但是他并未遵循。另外他已经累计了数次房主的债务,这些债务导致了他被控诉驱逐,而且他进入民事诉讼前连续三次被出租者扣押薪资。
最高司法委员会认为,“这一行为缺乏谨慎,违背了法官的庄严与正直人格,并与法官的职责相悖,更甚的是,它损害了法官的权威和司法机构的信誉”。
在2012年12月10日的通知第73页中,对关于共和国代理检察官的追诉作出裁决,最高司法委员会检察小组认为,“尽管工资高,但是该名检察官连续几年依然处于负债的状态,这不仅是严重失职,还违背了法官的庄严与人格”。最高司法委员会明确指出:“尽管最高司法委员会多次指出,但这种行为依然存在,这一事实证明该名检察官的行为与其职责和守法的义务相悖,作出的裁决使司法机构的形象和信誉受损。”
在1992年7月2日的裁决(S64)中,最高司法委员会已经确定了这种违背法官正直人格的行为。在事关一名院长的退休问题上,最高司法委员会认为“在惩戒诉讼前,法官已工作四年以上而没有遵循关于大数额发票的规章,此事实不仅构成严重失职,亦违背了法官应有之正直人格,有失法官身份,尤其是因为这可能使司法机构的权威和信誉受损”。2005年11月24日的裁决(S141)决定对法官进行勒令退休惩处,惩戒小组认为“X女士的债务累积到了一个非常高的数目,在她被移送至最高司法委员会前需要支付账务;她的薪资已经被法定扣押,而且债主被庭长传唤出庭,并指控其不履行债务;如果法官的负债首先属于其私人生活,而他的无力还债这一事实在他任职的司法机构和地方司法职业中变得众所周知,那么此刻起,他的无清偿能力关乎他的法官身份,情况就是这样,因为这触及到司法权威”。
4.法官对司法官学院的行为
通过2013年12月5日的上诉决议,最高司法委员会对司法官学院协调人的情况作出裁决,他被指责干涉“答案”的编订,一方面,“其否决签字事件的处理发展(应为考试内容),与这一作业解答无任何关联”,另一方面,“针对被告的申诉,他试图掩盖他的教学失职”,因此,“其在民法期末考试不久前,向其所负责的学生标记考点,无疑对他们的考试产生了利好”。
一方面,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当学院协调人在作业答案中插入关于签署的否决和诉讼程序的问题时,应该完全意识到产生了对考生最终考核有利的因素,因为他的四名同事叫他特别关注这点,而且最高司法委员会证明,考核进行前几周,这些因素的介入不能引起学员的注意”。
这起事件中需要强调的是,机构协调人教育自由的问题未被提出,而只是提到“在答案中故意加入详细论述,不考虑机构内其他协调人员的反对,他们提醒过他要注意这样的行为可能产生的不平等”。
对于最高司法委员会,这些导致期末民法考核取消的事件“看起来比老师犯了同样的错误严重得多”,在法官初始培训期间,职业道德问题是最重要的并且“这些事实构成违背正直之义务以及对机构和学院其他协调人忠诚的义务”。
鉴于这一行为的独特性,以及该法官具备卓越的职业素养,最高司法委员会只宣布对其进行谴责,并记入档案。
C.成瘾问题
酒瘾在2012年司法报告第142页和2011年第138页中均有谈及。
2013年2月7日,最高司法委员会对一起案件作出了裁决,其中涉及此问题:法官由于其嗜酒已在司法机构内外造成众多事故,最高司法委员会通过决议中止其预审法官职务后,该法官被再安置法官职位。这次案件中,因为酒瘾,法官被指责意外缺席审判且因某些不合法的理由,造成这些缺席引起了司法运作的紊乱,其在司法范畴内外的行为都遭到了指责。
最高司法委员会认为,“法官在职务内外的行为对司法机构的形象和信誉造成损害,其严重地并屡次违背法官职务应具备的庄严性,并且没有对司法部门的公务人员及法官保持正直人格”,最高司法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9日宣布对其进行调职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惩戒诉讼的案件至少部分记录在医疗登记簿里面,并且最高司法委员会强调惩戒诉讼的文件证明了受到指控的医生无所事事且不负责任,很明显他缺乏反应,导致了医疗委员会的审理延迟,即使法庭庭长作出了各种指示。
在这次裁决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法官的情况可能适用于法令的第69条第1项,该法令于1958年12月22日颁布,于2012年2月13日由组织法第2012-208条修改,根据这些条款‘当法官的健康状况致使其无法兼任并行使职权时,掌玺大臣,即司法部部长将委托国家医疗委员会准予其病假、长期病假和长假。在等待医疗委员会的通知期间,应该暂停当事人的职务,直至最高司法委员会审理小组作出意见一致’;由于庭审期间司法部门领导人所作的声明,以及当日,组织法条文还未施行且不能得到运用,因为缺乏施行这些条文的法令,这项法令目前还在各部门签名当中”。
最高司法委员会认为,“如果关于法官医疗方面的考虑需要医疗委员会审理,属于上面提到的两种方式的一种,这两种方式都比惩戒更好,但是应由司法部部长委托最高司法委员会于2011年5月10日对法官进行惩戒诉讼,理由以上已经提及,并用适用的法律对这些诉讼作出裁决”。
在2011年的司法报告中,最高司法委员会已经多次强调司法部门已经注意到了法令第69条运用的重要性,该条由2007年3月5日法律第2007-287条产生,其制定了在最高司法委员会审理小组意见一致后和在医疗委员会准予其长期病假前,临时中止法官职权的措施。
由于没有国家医疗委员会的决议呼吁,自2007年起,这些条款并未总是得到运用。2012年2月13日法律第2002-208条对法令第69条作出了修改。
最高司法委员会对于2004年的报告撰写当天一些必要的规定措施并未得到实施感到十分遗憾,而且因为这个理由,总理坚持有时从纪律角度来处理医疗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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