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开展初步行政调查的条件
自2011年起,进行这项调查的条件由最高司法委员会定期规定。其法律解释不断演变,国务院的决议使其明晰化。
在2011年7月26日223807号决议中,在国家司法监察部门开展调查时,国务委员会审查了法官可能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条款及其辩护权相关内容不了解的情况。
上诉者坚持,若司法监察官员趁其不在场时进入其办公室开展调查,应视其侵犯辩护权。
2011年的司法报告131页中称,为了避免调查过程中出现对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条款及辩护权不了解的情况,国务委员会应仔细审查在诉讼期间是否始终尊重了辩护权。(CE,2011年7月26日,332807号)
——法官在了解调查国家司法监察部门结果并陈述其关于调查过程的观察报告后,被认为其已了解情况,并与调查达成一致。
——接收调查报告后,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在此案件中指派了一名了解当事人的报告人。
——全部文件,包括司法监察委员会的报告,其应被被诉法官掌握。
——其应定期参加庭审,并可在其间作出解释及陈述意见。
在这项决议上,检察院于2011年12月8日发表自己的意见,表示已排除由于行政调查期间缺乏援助而实施的违背遵守辩护权原则的方法,并证明调查文件已经在听证会前已交由法官管理,听证会结束后,法官有十五天的时间发表意见。而且,自最高司法委员会审理开始,直至整个诉讼开庭期间,当事人都享有参与权,并能发表所有他觉得有用的意见。
2012年9月20日决议作出之后,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了同样的问题,最高司法委员会仔细审查展开行政调查的条件,并指出:
——报告期间,司法监察会委员长指派委员的介绍信须交予该法官且上诉法院院长向司法部部长所作报告之内容也应向该法官提交,该法官再把各类文件交给司法监察部门,并提出听证申请且重读声明笔录。而此声明的复印件此前已向其提交。
——司法监察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的前一天,该法官应了解监察小组收到的各类文件,并会被询问其是否同意声明中所记录的内容。此询问应由当事人提出。
——听证会前,法官应了解监察委员收到的补充审理信件,以及听证会上需被法官掌握的笔录和相关文件。(上述出现的法官应指被诉法官)
2012年司法报告第131页中指明,通过开展行政调查,最高司法委员会将在各类听证会前,通过国家司法监察部门核查全部调查文件是否均已交由法官保管,法官是否接受重新登记笔录并且随时更改和完善。其保证一经审理,全部诉讼过程,不管是来自于最高司法委员会的调查,还是来自于司法监察委员会,都须告知被诉法官。而且最后,在最高司法委员会庭审报告人展开细致调查的期间,法官享有参与权并发表全部他觉得有用的意见。
最高司法委员会补充道:“诉讼程序前的行政调查期间,当法官受到监察时,如果该名法官希望得到协助,那么这一要求应被允许。”2012年司法报告第133页中指出,最高司法委员会不应重点关注辩护权,而应重点关注司法监察委员会建议实行的那些有效措施。
2013年间,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法官小组,再一次对“对一名法官开展行政调查”的理由进行了裁定。
因此有人认为,行政调查是在法官的健康状况不佳并违反了“对席原则(充分辩论原则)和辩护权的条件下开展的。一方面,由于‘听证会举行之情况与被诉人所作解释之庄严性及其应被认可的人格是根本不符的’,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因为缺乏援助从而不可能开展有效的听证会,所以即使他提出申请,也只能获得调查文件的副本。最后,在司法监察部门所举行的听证会期间,他缺乏法律援助”。
最高司法委员会仔细审核开这次听证会的条件,证明法官“在受到监察官的监察前和听证会期间,待全部文件交由他管理后,方可询问诉讼相关事宜且监察团同意他的申明记入会议记录”。听证会之后,法官可以申请补充调查。最后,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听证会的后期结论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了说明,即她的丈夫要在第二天住院,所以她才不被强制留在巴黎。
另外,最高司法委员会确认,诉讼一经审理,全部诉讼过程须告知法官。在最高司法委员会庭审报告人展开细致调查期间,法官享有参与权,并发表全部他认为有用的意见。
根据来自司法监察部门与调查报告人的全部证明材料及其所作工作的情况,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为了尊重辩护权和对抗原则,不仅在最高司法委员会审理前、审理过程要尊重法官的权利,而且考虑到其(最高司法委员会)在掌握构成嫌疑之事实及确定纪律诉讼中发挥的决定性作用,则于其受理之前,在由司法部部长向司法监察部门提交委托后,开展听证会的必要条件也应得到尊重,听证会在行政调查间召开且允许被诉法官对行政调查有所准备”。
行政调查期间,考虑到所采取行动的重要性,由最高司法委员会制订具体措施。
若不能省去这一步,根据对行政调查期间听证会上对法官进行必要援助的原则,要求最高司法委员会审核任何情况下开展行政调查的条件,行政调查须根据辩护权体现的平等性原则得以展开。
最高司法委员会记录在2012年12月26日的两项决议中表明了其立场(见论2012年司法报告的决议第134页)。最高司法委员会庭审实际上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基石。诉讼过程中的对席原则(充分辩论原则)及所采用法律手段的公平性原则应予以贯彻落实。若具体情况使得纪律惩戒诉讼过程中的辩护权得不到体现,则初步行政调查中的重要措施不会进行,以防对6-1条条款在诉讼过程中的违背(见2012年司法报告关于《欧洲人权法》第6-1条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问题)。
2013年7月11日的决议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以下三种情况:
——司法程序过程繁琐,整个案卷由11卷组成,法官不能全部或部分得到其副本,这使法官需要在一天半内持续十小时向司法监察委员会咨询诉讼程序;
——听证会在一天半内进行,持续14个小时15分钟。考虑到这一点,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尽管法官本人希望回外省的家陪伴配偶,而要求将诉讼安排在第二天,可是,“没有任何事情能够阻止司法监察委员会将听证会推迟。”(www.xing528.com)
——行政调查之时,尤其在法官难以作出书面陈述时,司法监察部门须了解法官的健康情况。
在这样的情况下,最高司法委员会总结道:“针对法官之行政调查旨在将法官置于脆弱及严重的境地,不顾其健康状况,而让其提前获取诉讼复印件及在健康恶化的听证中对其援助。这是此次行政调查所开展的情形。”
所以,考虑到司法监察委员会在行政调查时举办的听证会上收集到的信息没有说服力,最高司法委员会决议在辩论时不采用这些文件以及报告人于听证会上所作的笔录内容。
最高司法委员会的立场与2013年6月12日349185号国务委员会决议一致,此决议裁定了行政调查的条件,并在随后的条款中,针对金融市场部一项决议的诉讼作出了裁定:
“辩护权原则在上述公约的第6条和《金融与货币法》第621-15条中均有提到。该原则只适用于金融市场部造成的全部侵权问题有关的公开惩戒以及惩戒委员会的受理,而不适用于前期金融市场部门官员所开展的调查;然而,这是货币和金融法规定的,而且由金融市场部门官员或任何其他人展开的调查都应遵循该条件,并保证不会对当事人辩护权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而之后会将诉讼理由告知当事人。”
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一项规定,依据这项规定,初步行政调查(金融市场部门官员的调查除外)应遵循该条件,并保证不会对辩护权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最高司法委员会关于惩处原则作出同样的规定。
B.惩戒诉讼前上级部门对法官的听证
2013年间,当被诉法官在惩戒决议作出前,被其上级告知关于辩护权的问题再度为最高司法委员会所考虑的内容。
2012年,在有关上诉法院院长所敦促之调查中,法律顾问所提供的援助问题被提出(见2012年司法报告133页)。为了避免造成损害,最高司法委员会在法典第R.312-68条中作出规定,司法机构裁定,上诉法院院长应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实施司法监督,保证司法机关运行良好且每年向司法部部长汇报他所做的调查。对于最高司法委员会,“即刻起,院长可拥有权力开展调查”。并在信件中确认了当院长收集整理了对法官的观察报告,并向法官明确表示其可以自己选择陪同人员且可在谈话中作记录时,提出的诉讼理由是否详尽。
2013年,当一名法官以教育部协调人的身份调动至司法官学院时,该问题再一次被提出。
法官顾问认为,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受理公文宣告,毋需考虑学院的引导意见与该法官达成一致的条件,但法官在前一天被传唤时,缺乏必要的时间准备这次会谈。尽管他们的要求建立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基础上,但还是违背了对席原则。
在2013年12月5日决议中,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其已通知法官第二天见司法官学院的领导人,“为了在迟延中向第1和第2监察小组成员解释一项2011年为修正一项权利说明所作之注释,其所体现的司法注解与被修正的权利无关,但可解决权力问题中的关键要点及有关期末考核问题的诉讼,以及关于考核中其已知晓内容并参与了考核题目的选择。这次延迟发生于2月,由委员会陪同几位监察人员于民法考核前仔细阅读这一修正”;传唤中明确指出:“应通知其可以查阅文件及在会谈中获得援助。”
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诉讼理由通知,个人文件精确度和会谈中接受援助的能力将与后续纪律惩戒程序会谈的召开保持一致,而且,听证会是在学院领导人及与副领导人在场时召开的,并有最高司法委员会记录员参会。
考虑到听证会的性质和形式,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听证会前夕,法官不能做有效的辩护准备,然而,没有任何紧急情况可要求缩短传唤的推迟时间。
在某种程度上,听证会具备纪律惩戒的性质且若无任何紧急情况,如果推迟更为重要,将不得不岔开传唤与听证的日期。
然而,这一决议并不意味着上级仍然没有办法采取行动反对法官的行为。他可以自由快速地召唤法官,但不能借用“类似于纪律诉讼听证会中的传唤”的形式。
同样,在紧急情况下,这样的具备纪律惩戒性质的听证会可能会召开,但与最高司法委员会所要求之具体情况不同,因此,最高司法委员会决议庭审时不采纳法官听证会的笔录内容,甚至不参考听证会随后的所有内容。
但是,最高司法委员会认为,“不尊重辩护权动机的无效司法委托文件应被弃置,由这种情况而导致的对听证会期间的发言及辩论的弃置,以及对后续文件中所作参照注解内容的弃用都不足以影响司法部部长有效受理司法委托。”
C.最高司法委员会所规定实行的补充鉴定
在纪律惩戒方面,最高司法委员会可以要求实施一切补充鉴定。
正如以下案例,通过1979年6月28日作出S39号这一决议,最高司法委员会下令进行医疗鉴定,2004年4月20日的S132号决议也采取了同样的措施,同时暂停法官行使其职权。
据2013年2月7日的决议,最高司法委员会对过失作出裁决,裁定被指控之事实构成违纪,但延缓作出纪律惩戒判决及补充鉴定。
其实,一期鉴定报告出来后,最高司法委员会指出:“考虑法官当前的健康状况不宜行使职权,因为尽管健康有所改善,其消极情绪仍然存在。其在2012年2月近期再度有短期的酗酒现象,情绪也极不稳定。”之前,报告明确指出:“法官健康状况的稳定性要一年后再查看。”
最高司法委员会也提出,“法官健康状况是否能使其重新行使职权,这其中仍有不确定性”,而且最高司法委员会决定“暂缓宣布惩罚和延迟进行补充鉴定,以便于知道法官的健康状况是否允许他全职行使职权,并在有限时间内阐明条件”。
2013年12月19日决议中,最高司法委员会评估认为,专家所作结论已使人认为足以消除对于法官健康状况和全职在岗不相符的不确定性,并决定如何惩罚,考虑恢复其职权,并调动其至其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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