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总 则
第1条
Ⅰ.司法官包括:
(1)最高法院的法官和最高法院检察署的检察官、上诉法院的法官和上诉法院检察署的检察官、地方法院的法官和地方法院检察署的检察官以及在司法部履行行政职能的法官和检察官。
(2)地方法院的法官和地方法院检察署的检察官、上诉法院的法官和检察官等司法官,其上分别设有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各级司法官分别行使按照其等级所属的职权。地方法院以及地方法院检察署在审级上隶属于上诉法院以及上诉法院检察署。
(3)司法学员。
Ⅱ.在职业生涯中,所有司法官依照其意愿得以被提名并履行其职权。
第2条
司法官职位分为两个等级。从第二等级司法官升任至第一等级司法官由考试成绩决定。
必须服务五年以上,司法官方有机会被升至上一等级司法单位工作,但最高法院除外。
各等级司法官按照其职位等级建立其资历档案。
各等级司法官的任命履职,由最高行政法院颁布的法令所确定。
任何司法官都可以被任命或指派为地方法院院长、简易庭首长或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但是,这一条款不适用于已经担任最高等级职务的司法官。
第3条
无等级区分(特级)的司法官包括:
(1)最高法院的司法官(但特别顾问和副检察总长除外)。
(2)上诉法院的院长以及上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
(3)上诉法院各庭庭长以及上诉法院各副检察长。
(4)巴黎地方法院院长,首席院长及首席侦查法官及巴黎地检署检察长及诸位副检察长。
(5)以下各地位法院的院长及地检署检察长如:埃克斯·普罗旺斯、贝松、博比尼、波尔多、克雷代伊、埃夫里、格拉斯、格勒诺布尔、里尔、里昂、马赛、梅斯、米卢兹、楠泰尔、南特、尼斯、蓬图瓦兹、鲁昂、斯特拉斯堡、图卢兹、凡尔赛等。
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命令的决定,是依据司法业务的重要性、司法官以及司法职位之公务员员额编制及各管辖区域人口数、各地方法院院长及副院长候用名单任命。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及各副检察长,均无职位等级的区分。
附注:2001年6月25日的组织法第2条规定,原始上项第4、第5条文业经废止修正并于本法最后一条之日期公布施行。
第3-1条
本法第1条第1项第2款所提到的司法官在同一等级地方法院或者上诉法院司法官请病假、长病假、产假、休假、在职培训或者休年假的时候,代理后者履行职务。
这一代理职务期间最长为8个月且不得延长。代理履职期间,司法官执行其相应等级司法官相关工作。
第一审法院的司法官被代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且不得延长。为了确保合理的办案期限,第一审法院以及上诉法院的第一等级法官被代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且不得延长。
除经本人同意外,法官不得被调动职务。法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期间,应有代为履行职务的代理人,直至其回任法官职务或者直至法院院长同意其不能执行职务期间届满为止。
司法官职务的代理,根据法官或检察官的不同,分别由上诉法院院长或检察长命令,决定其代理期间的长短和原因。
在没有代理人或者暂停期间较为短暂时,地方法院法官或检察官的工作可以由上诉法院法官或检察长代为执行,在大审法院的法院法官之间与检察官之间可以互调。
每一上诉法庭,代理司法官的数量不得超过该上诉法庭及管辖区域简易法庭中司法官数量的十五分之一。
但必要时,法官的任命也可以在上诉法院法官员额总编制之外,根据全国同一等级法官预算员额予以增加。
司法官在服务2年后并得依据其申请,在大审法院中申请调转为同一管辖上诉法院法官,其任命决定依据地方法院或地检署司法官的空缺,以及申请人就空缺依其排名而决定,但空缺若为主管职务时,则不在此限。
依据现行条文规定,司法官在现有等级内的工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期间结束后,应根据其办案质量调动至其法官或检察官职务规定的高一等级。最迟在6年期限届满前4个月,司法官有请求调动的权利。若无可选择,司法官可直接被调至大审法院及其管辖的上诉法院。但在必要时,亦得在有职务等级编制的司法官员额之外增加名额。此一额外增加的员额会因开缺的使用而被吸收。
必要时,最高行政法院可以通过命令附加条件。
第4条
法官不得被免职。
因此,如果未经本人同意,即使是晋升,法官也可以不予接受。
第5条
检察官受上级与司法部部长的指示与指挥。但在法庭上,检察官的发言是自由而不受拘束的。
第6条
所有司法官在初次任职时或就任某一职位之前,必须作出如下誓言:
“我誓以忠诚与勤勉来执行我的工作,并以宗教般的虔诚来保证审判的秘密和司法官的威严与神圣。”
无论如何,司法官都不能违背上述誓言。
上述誓言在上诉法院作出。但最高法院的司法官则在最高法院宣誓。
司法官回任原职时,仍应宣誓。
第7条
司法官任职或者调动都应有正式仪式。
必要时,可以在上诉法院签署书面誓词。
第8条
司法官在履行职务的时候,不能兼任公私职务及额外受薪。
但是,在经过法院上级批准后,司法官就其职务上与权责有关及提升司法工作的课程讲授是许可的。这一兼职不能有损于司法官尊严以及司法独立,但是司法官根据法律规定而参与司法仲裁则不受此限制。
第9条
司法官的权限不及于法国国会、欧洲议会、经济委员会、社会委员会、国会议员以及下列法国各属地之国会或地方议会:新加里多尼亚、法属波利尼西亚、瓦利斯和富图纳群岛、圣巴塞罗缪、圣马丁、马约特、圣皮埃尔和密克隆岛。
如案件牵涉参议院或众议员,在管辖法院区域内,所有司法官或者法院文件都不得对此国会议员行使职权。
司法权以及司法官权力对于地方议会、各省市议会、巴黎市议会或科西嘉岛国会均不得介入。
根据现行条文,担任法国民意代表未满5年者,不得依考试被任命为司法官,除非担任民意代表5年以上始得依司法考试通过而被任命,但曾任欧洲议会代表3年以内者,即有经考试通过被任命为法国司法官的资格。
本条前项三条文,对于最高法院法官不予适用。
第9-1条
司法官或曾任司法官者,不得执行律师职务,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公证人、执行官、商业法庭书记官、司法行政人员、清算委托人或者5年内曾于上述人等管辖区域内所雇佣之人。
前项条文,对于最高法院法官不予适用。
第9-1-1条
担任司法官之前,曾在法国海外属地行政单位或公益机构任职2年以上者,不得于法国海外属地,如新加里多尼亚、法属波里尼西亚、瓦利斯和富图纳群岛、圣巴塞罗缪、圣马丁、马约特、圣皮埃尔和密克隆岛等地担任司法官。
第9-2条
司法官离职请求担任私人职务,应先经过司法部部长的许可。相同规定于离职5年内的司法官亦适用之。
如司法部部长认为其有损司法尊严或正直、危害司法本质或者司法权的正常运作以及败坏司法工作时,可以不同意即将离职的司法官担任此类私人职务。
若违反现行条文禁止的规定时,司法官离职后得依本法第7章条文的规定受处分,司法官退休后亦为本法第7章的调整对象,退休后的司法官如有司法退休金而出现违反行为时,亦可被要求返还。
现行条文的修正依最高行政法院决定。
第10条
司法官不得介入政治协商。
司法官不得针对司法当局或政府进行恶意游行示威,即使此类游行示威是根据宪法赋予人民的自由权利,这亦与其司法工作内容不能相容。
司法官还不得从事任何妨碍或者停滞司法工作的联合行动。
第11条
当发生针对司法官的恐吓、攻击或其他行为时,司法官均受到刑法和特别法规定的保护。如上述行为造成司法官受到损害,国家有义务弥补,并应立法就此损害以金钱弥补。
第11-1条
所有司法系统内的司法官仅得因个人过错承担责任。
承担司法公职的法官存在个人过错的,仅得由国家提起司法官追偿之诉。
国家对司法官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最高法院民事法庭审理。
第12条
司法官不得担任与其司法工作无关的军事职务。
所有关于司法官参与机关以及司法委员会以外的委员会规定条文,均应经过司法部部长签署批准。
除已有4年司法官工作经验者外,任何司法官均不得被指派或者占缺在法国司法部服务。
第12-1条
每一司法官的司法工作均需接受2年一次的考核。考核的内容在必要时应事先公布。
上述考核进行之前,由司法最高首长或所属首长与司法官面谈其工作执行情况。关于轻罪法庭法官面谈时,应由地方法院负责行政业务的法官在场。考核应该完整呈现该司法官的工作表现。
司法官对上述考核有异议时,得事先向晋升委员会提出,委员会有权在面谈前收集该司法官的观察资料,并于必须面谈前公布对该司法官的考核意见。
现行条文由最高行政法院公布实施。
第12-2条
司法官个人档案包括其历任行政职务、登记注册资料、前科以及身份字号等。但司法官个人档案内不得标注其政治活动以及政治意见、参加工会与否、宗教与哲学倾向,也不得记载司法官的私人生活事项。
对于上述资料,所有司法官可以在法令规定条件下使用。
第13条
司法官应定居于法院辖区或所属法院辖区。
司法官因个人特质或临时需要,其情况得由司法首长转呈司法部部长核准其是否居住于辖区之外。
附款 司法官团体
第13-1条
法院或地检署或者司法部的司法官团体,得依本法第35条第4项规定,选出若干名司法官预先于司法委员会担任司法官。
前条司法官团体的成员名单应由司法命令保守秘密3年。
第13-2条
在每一上诉法院辖区内,除上诉法院院长或上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外,司法官均登载于特殊名录。
最高法院内的第一级与第二级司法官则登载于巴黎高等法院检察署名录内。
服务于司法部及其所属中央行政机关内的司法官则登载于特殊名录内。
特殊名录内亦登载法国海外属地以及新加里多尼亚行政机关服务的司法官在内。
司法官于离职期间、特殊假期、特别长假或在国家法定假日期间,临时代理的法官,于代理期间不得登载于该法官名录内,其本人于上述期间亦不得登载于该法官名录内。
第13-3条
司法官委员会的成员均由上述登载于第13-2条文中的司法官选出。
每一管辖区内的司法官以及每一依第13-2条文分类登载的司法官,各别依名录成为候选人或由其本人指定成为任一分类登载名录的候选人。
可被挑选分类如下:
(a)归于上诉法院法官类,此见诸于第13-2条第2项。
(b)归于地方法院法官类,此见诸于第13-2条第3项。
附注:依2007年5月5日第2007-287号法令第36条第3项,规定该条第3项包含适用本法在内。
第13-4条
司法委员会设置于最高法院内,由最高法院第一法庭庭长召集开会。
司法委员会于开会前依据秘密选举名册选出会议主席,上述司法委员会司法官依第13-2条的名录登载。
司法官团体于委员会会议召开前3天举行选举。
若司法官团体无法召开,司法官团体的上述权力则转由最高法院院会召开,依此情形选举事务亦由最高法院负责处理。
若最终仍无法选出司法委员会主席及其代理人,于超过命令规定的期间6个月,依本法第35-1条规定之一,司法官团体得继续办理补充选举。
第13-5条
本章条文依最高行政法院的命令颁布。
第2章 司法官的招募与培训
第14条
司法学员的培训由法国司法官学院负责提供。
在职司法官均由义务接受在职培训,司法官的在职培训亦由法国司法官学院负责,相关培训规定由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颁布。
此外,法国司法官学院也培训其他国家的准司法官,特别是与法国有科技和司法合作的国家。司法官学院亦可提供这些国家的司法官信息以及帮助这些国家的司法官进步。
法国司法官学院的组织架构及功能由行政规章予以公告。
第1节 法国司法官学院的入学
第15条
法国司法学员的考试与选拔规定:
(1)依本法第17条规定举行的公开考试。
(2)依资格。
第16条
成为司法学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经承认的四年制以上大学学士学位、法国本国学位或由欧盟或其共同市场会员国,在经法国司法行政法院承认其本国司法部认可的学位、或是由政治学硕士、或前曾有法国高等师范学院学位,此类考生不适用本法第17条第2、第3款规定。
(2)拥有法国国籍。
(3)行使公民权并且心智健全良好。
(4)遵从国家服务规定,品行端正。
(5)具备执行司法官职务工作所需的身体条件,或可给予长病假后被权威机构认为痊愈的。
第17条
三种司法官考试对考生公开举行:
(1)第一,符合本法第16条规定的考生。
(2)第二,曾任中央分类表第1、第2、第3、第4级的国家公务员及地方公务员、军事或国家其他机构的公务员,或在曾任地方司法公务员,而在考试举行年度1月1日前仍在任职者。
(3)第三,曾任下列工作的地方司法人员8年以上:曾于地方政府地方议会任职司法职务,或是议员或从事非职业性的司法工作等合计8年以上者。上述期间不得并计公务员及军人或曾任陪审团工作年限。
对于符合上述第3条考试规定的公务员,在考试前有准备阶段以资筛选,前项通过准备程序的公务员,若在司法考试中失败,2年内可以直接再次考试,无须再经过准备程序。
对于已经符合本条文第3条规定,以及通过甄选规定者,另有准备程序公开。若有考生曾参与准备程序,但于第3试中失败,仍允许在最后期限结束后延长2年,报考国家级公务员A分类考试、地方公务员A分类考试、公立医院人员考试以及在符合规定下参与国立行政学校的入学考试。
现行条文的相关条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予以公告。
第17-1条
立法条文有关公务人员考试年龄限制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司法官考试。
第18条
通过第17条规定考试者,由法国司法部部长授予司法学员身份,并领受待遇。
第18-1条
拥有法律硕士学位并且符合第16条其他条件,在司法、经济、社会等领域具备4年工作经验,能胜任行使司法职务者,得具备司法学员的资格。
符合以下资格者,亦有司法学员的资格:除博士学位外,尚有其他高等学历的法律博士以及取得硕士学位后曾于公立高等学校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为期3年且拥有司法学科高等学历者。
依本条文所录取的司法学员人数不得超过自第17条考试录取者的三分之一。
本条人员的任命,由法国司法部部长依本法第34条的规定并依委员会意见予以公布。
第18-2条
司法学员的最高年龄与最低年龄的限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本法第18-1条规定。
最高行政法院同时规定司法官依本法第18-1条录取时其所需学业年限。
司法学员在最初培训阶段所选择的单位实习与学习,均应服从各机关的规定。
于上述学业年限届满时,司法学员依其成绩分类得以升任。
第19条
司法学员以司法官的名义从事司法工作,但不能具名。
其工作主要包括:
协助侦查法官执行职务;
协助检察官追诉;
以咨询方式额外参与民事法官与轻罪法官的合议;
并以口头报告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与结论;
参加法官的合议。
司法学员在司法官学院期间,至少于律师工会实习6个月或担任律师助理。本项期间依第18-2条第3项规定,列入培训区间内。
备注:2008年1月1日期生效的第2007-287法令,2007年3月5日组织法第2007-287法令第36条第2项最后一段对司法学员适用。
第20条
司法学员应保守其职业上所知的秘密。
所有司法活动均应学习,其于学习前,应于上诉法院作出如下宣誓:
“我誓以宗教般的虔诚来保守职业秘密以及保持司法学员的正直与尊严。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背此誓言。”
第21条
法国国立司法官学院设有陪审团,负责司法学员结业时候的司法能力分类评估。必要时,陪审团对各个学员作出推荐以及对司法学员初任时作出推荐。此一对初任法官的司法学员的推荐或最终保留推荐,在其担任司法官的期间会一直有效。
陪审团亦决定司法学员的开除与重修。
分类名单上呈至司法部部长后,应登载于官方公报。
第21-1条
第一等级与第二等级司法官考试,分为两种:
考生除必须符合第16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司法官第二等级考试的考生,至少于当年度考试的1月1日时,已年满30周岁且具备10年以上司法、行政、经济、社会领域方面的相当经历,特别是符合司法工作的需要。
(2)应司法官第一等级考试的考生,至少于当年度考试的1月1日时,已年满50周岁且具备15年以上司法、行政、经济、社会领域方面的相当经历,特备是符合司法工作的需要。
上述人员录取后,由法国国立司法官学院依本法第19条规定为职前培训。培训期间领受薪水。
所有司法活动均需要学习,并于培训阶段开始时在上诉法院宣誓:“我保证保守各司法阶段中所获知的侦查秘密、调查秘密与审判秘密”,任何时候均不得违背其誓言。
法国司法官学院院长对每一学员均应建立学习档案,就其学习情况依本法第21条规定向司法官学院的陪审团提出报告。
与司法学员面谈后,陪审团得提出学员担任司法职务的能力评估。
依第28条规定的候用人员,符合担任司法工作后至任命前,仍有预备培训。本法第27-1条的条文不予适用。
司法官考试录取前,执行其他司法职务的年限,于其职务等级分类以及升迁时,依现行条文一并计算。
本法第25-4条于依资格类录取的司法官适用之。
考试录取名额每一整年度不得超过:
(1)第二等级司法官录取名额不得超过前一年度司法官总额的五分之一,但依本法第25条规定,得为同一年度法官人数不足的法院而增加录取。
(2)第一等级司法官录取名额不得超过前一年度升任第一等级司法官总额的十分之一。
现行条文的相关条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予以公告。
第2节 司法官的任命
第22条
第二等级司法官的任命,必须满35周岁以上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本法第16条规定的条件,至少担任7年以上的工作者,得被任命为司法官;
(2)曾任法院书记官或者劳动法庭书记官7年以上者;
(3)于司法部服务的公务员A分类中,不符合第16条1项规定,并服务7年以上者。
第23条
可被任命为第一等级公务员者:
(1)符合第16条的规定,并从事司法工作16年以上者。
(2)曾任法院书记官或者劳动法庭书记官,符合上述条件,及依最高行政法院现行条文执行司法工作者。
第24条(已废除)
第25条
依本法第22条任命升任为第二等级司法官总额,不得超过前一年度考试录取名额的四分之一。
第25-1条
依本法第23条任命的司法官,不得超过前一年度升任名额的十分之一。
第25-2条
司法委员会得依本法第34条规定,就本法第22至23条任命的司法官表达意见。
司法官学院及司法官考试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亦得于司法委员会中发表意见。
司法委员会决定司法官的等级、团体、薪水以及候用人员的工作。必要时,亦得决定于分配工作前予以培训。
依本法第22条规定招收的司法官及工作内容计划,最迟应于2年前提出,本条文于2001年6月25日第2001-539号司法官身份组织法案生效日前,任命为司法官者,以及在最高司法委员会成立前者,于任命后10年内仍然适用。
第25-3条
依本法第22、第23条分类的候用人员,由司法委员会依本法第34条规定准许。试用阶段的培训,依修正后第19条规定由法国司法官学院负责。
依第34条第1项规定,得免除候用人员前项的试用阶段。
候用培训期间,候用人员必须保守职业秘密,并于试用阶段开始时于上诉法院宣誓:“我保证保守于各阶段中所获知的侦查秘密、调查秘密与审判秘密。”
司法官学院院长依各候用人员的报告,依第21条规定对司法官学院的陪审团提出报告。
与司法学员面谈后,陪审团得提出学员担任司法职务的能力评估,并依本法第34条规定转达委员会。所有对于不利于学员候用期的升迁决定,本条第一项规定均应附加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决定上述条件,并将其规定于第25-2条,候用培训期间,所有候用人员均享有社会保险以及薪水。
第25-4条
本法第22、第23条的规定,通过司法官考试者,有关其薪水、退休金等宪法权利、重新取消代理以及于其担任司法官前的司法职业年资等,一体适用。
上述年资视司法预算总额或者其他条件予以确定。
国家于总预算中应保留款项以计算上述人员的退休年资基础,上述人员并以其为计算届时退休年龄应分担的金额度。
此外,司法官于1992年2月25日第92-189号法令,修订本部1958年12月22日第58-1270号司法官身份组织法,生效前曾任律师、诉讼代理人、公证人、执行官、书记官者,依现行条文规定,得就条文作出有利解释。
附注:2001年6月25日的第2001-539号法令第9条规定:第25-4条适用于依旧条文第24条规定考取的司法官,同时也适用于依特别举行的司法官考试录取者。
第2章 司法官的在职培训(已废除)
第3章 第一等级与第二等级司法官[1]
第29条
在所有与司法官服务及特殊性相容的可能方法内,司法官的任命应考虑司法官的家庭因素。
依1921年12月31日与各地方外国籍公务员有关的条文,其因婚姻身份而得在各省担任公务员者或因此而取得永久居留权者,此一条文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司法官。
第30-1条(已废除)
第30-2条(已废除)
第26条
总统依司法部部长的提议,任命司法官学院的司法学员为有职级的第二等级司法官身份。
除第21条规定保留给司法官学院的陪审团外,依成绩优劣提出名单,以司法部部长的名义任命。
司法官学院的司法学员对被任命的职务不得有选择方面的意见,若有意见而拒绝者,视同被解职。
如有司法学员对于职务有选择方面的意见时,司法部部长应将上述意见提交到最高司法委员会。
若司法学员对于任命其为法官有不同意见时,司法学员得在征询最高司法官委员会的意见后,提出参考职务,但仍需要服从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意见。若司法学员对于任命其为检察官有不同意见时,司法部部长得不予理会,或于征询法国最高司法官委员会意见后提出参考职务,但仍需要服从最高司法官委员会的意见。
若司法学员拒绝接受最高司法官委员会的新提议时,则视为被解职。
司法官依第2种或第3种考试录取而进入法国司法官学院者,以及依本法第18-1条规定录取者,其之前的司法执业年资依现行法规定,得列入其司法官第二等级的年资预先计算。2001年6月25日第2001-539号法令生效前任命为司法官者,于任命后10年仍然适用。
最高行政法院决定现行条文的适用。
第27条
年度司法官名单的提出,必须依考试成绩结果预先提出给司法部部长,由司法部部长决定其名录。此一名单均应通知所有司法官,若有司法官未知悉者,可经其上级长官向司法部部长反映,请求补登。
最高行政法院决定现行条文的适用。
第27-1条
第一等级与第二等级司法官与候用人员的任用名单,与最高司法官委员会任用法官及检察官等职位间有共通性。
上述任用名单应报告最高法院院长、上诉法院院长、上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司法视察长及司法部内中央行政机关首长,因其等担保上述名单中司法官的分发。同时上述名单亦须呈送给司法有关的工会及相关组织,并依司法相关组织的请求,允许司法官兼任其组织或工会工作。
所有与候用司法官任命计划有关的观察报告,均应报告给司法部部长及法国最高司法官委员会。
上述现行条文,并不适用于司法部秘书长负责的代理检察官部分,代理检察官的任命不适用本法第26条的规定,也不适用本法第45条第2、第3、第5款及第46条第2项。
第28条
法国各地方法院院长及简易第一审法院院长的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均应由总统依最高司法官委员会的建议任命。
司法官职务等级的升任及司法官调任其他职务的命令,均由司法部部长于分别征询最高司法官委员会中法官委员及检察官委员后,依总统命令将之调为法官或检察官工作。任命于检察署职务的司法官与任命于司法部中央行政部门担任职务的司法官,均适用相同法规。
最高法院陪席法官及最高法院检察署副检察长的任期为10年,不得连任,也不得延长。
第28-1条
前述人员,最迟于10年后任期届满前的9个月,应告知司法部部长,于相同职务等级但在与所辖的上诉法院辖区不同的三审级职务中,其欲接任的任何职务。上述人员的职务要求,排除任何审级的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的职位要求。
前述人员于服务届满10年的6个月前,法国司法部部长得要求上述司法官,主动提出3个在不同上诉法院的职务要求。
10年期间一届满,前述人员即得依照其所要求的职务、条件及前2条规定接受任命。
若前述人员未依本条文第1项规定表达其欲接任的职务,必要时,依现行条文第2项,司法部部长可以提出在相同职位等级范围内的新职务,任命最高法院陪席法官为三个审级中的法官,或副检察长为三个审级中的检察长。若在上述任命的1个月内未获上述人员同意,其任期即到10年任满为止。
上述任命依现行条文规定均已公布,若有必要依预算而在该职务等级内额外增加最高法院陪席法官或副检察长时,须依组织额外而增加编制。
相关额外任用的陪席法官或副检察长,均为长假期到来之前额外优先任命。
本条文所述司法官,若3年前曾被调动职务者,或是遭加注执行职务参考意见,或是最高检察署检察官加注参考意见者,不得依第39条任命为最高职务等级司法官。
第28-2条
法国重要地方法院或第一审法院院长及检察署检察长的工作内容,依本法第28条规定,须各由其所属辖区上诉法院院长或检察署检察长规划运作。
与上述条文不同,特别上诉法院辖区内第一审法院院长及检察署检察长的工作内容,须各受巴黎地方法院院长及检察署检察长的规划运作。
特别上诉法院院长及检察署检察长的工作,须各受巴黎上诉法院院长或上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的规划运作。
在被派任为重要地方法院院长或检察署检察长,或是第一审法院、特别上诉法院院长或检察署检察长之前,该司法官得被任命兼为上诉法院法官或上诉法院检察署副检察长或兼任巴黎第一审地方法院的法官。
重要地方法院或第一审法院或特别上诉法院院长或检察署检察长,其任期不得超过7年。任期届满前,若未再接受任何新职务,总统得将其调任回原任的上诉法院或地方法院的职务。
附注:2001年6月25日第2001-539号法令第13条规定,法条第28-2条,适用于自2002年1月1日起任命的司法官。
第28-3条
重要地方法院或第一审法院的侦查法官,少年法庭法官及刑罚执行法官的工作内容,由各重要地方法院或其第一审法院法官依本法第28条任命。
上述被派任于重要地方法院或第一审法院的侦查法官、少年法庭法官、刑罚执行法官前,该司法官得依前条规定被任命兼任重要地方法院或第一审法院的法官,命令必要时并得在编制员额外以第一优先顺序公布。
重要地方法院或第一审法院的侦查法官、少年法庭法官、刑罚执行法官的任期不得超过10年。此一期间届满前,该司法官若为接受新任命,由总统命令予以解职,并回任其原重要地方法院或第一审法院原始任命的法官身份。必要时,亦可依第45条规定的申请而提前解除上述工作。
第30条
最高行政法院得以命令先行规定律师、诉讼代理人、公证人、书记官等,依现行法条规定,得直接取得司法官身份的条件及各期薪俸,亦得于同一命令中规定此类人员退休时的退休金付款方式、其执业年资合并与排除等事项。本命令同时对1990年10月29日80-844号法令生效前的人员,平均购买其之前年资时,依现行条文规定亦适用。
第31条
某一审级法院裁撤时,法院内的法官及检察署检察官应依下列规定接任新职位,或依本法第28条前2项规定其身份适用。
在某一审级法院裁撤前最迟的9个月前,法院的法官或检察署的检察官应报告司法部部长,其想要在同一辖区内接任与该被裁撤工作内容相近的新职位。
若上述司法官未依规定提出要求,可向被裁撤审级法院的同一辖区内或相邻的同一法院另外提出欲接任的三个新职位。最迟在前项条文规定的6个月之前,司法部部长得邀请这些司法官们各提出有意接任的新职位,但不得要求接任法院首长。
在该审级法院被裁撤之日,司法官们得依其上述请求被任命。
若司法官们未表达任何新职位的要求,将回任其原职位。
依前述4条文任命的司法官应予以公布,必要时,亦得额外在不受各司法官等级的编制预算外限制的方式,于司法机关内运作。此额外编制员额以最优先方式列入编制之内。
最迟于某审级法院裁撤前的9个月,检察署的检察官向司法部部长表明其欲接任的新职位。最迟在6个月前,司法部部长得请上述司法官们提出其需求,但其需求不包括各级法院首长工作。
若有必要,于该审级被裁撤之日,亦即上述司法官被任命新职位之日,得依前6项规定,于编制外额外赋予新职位。
第32条
5年内曾于重要地方法院或第一审法院辖区执行过以下职务者:律师、诉讼代理人、公证人、书记官、商业法庭的商事诉讼代理人等工作者,不得被任命为该辖区内的法官。但依第34条规定任命上诉法院及其辖区内的新职务时,依其规定。
第33条
各审级司法部门的书记官依行政规章被任命为土地登记法官。于执行上述职务3年后,该土地登记法官,虽无相关法律证照,依第34条规定在符合司法委员会的意见下,亦可担任第二等级的司法官。上述任命发布前,得依其个人意愿先完成司法试用阶段,并同时接受职前培训。
第4章 司法官升迁委员会
第34条
司法官升迁委员会的创设为决定司法官人事升迁及停止名单以及决定司法官能力倾向的名单。此一委员会专属法官及检察官的团体。
总统签署司法官升迁名单前,须先告知最高司法委员会内的各单位。
司法官升迁委员会得评价司法官升迁人选的司法生涯表现,并录入司法官升迁名录及司法能力倾向名单,上述司法官司法生涯的结论及观察意见,均登载于文件内。司法官升迁委员会亦得将上述职业生涯表现报告呈送给权力机关使用。
司法官升迁委员会每年均应将此一报告公诸大众。
第35条
司法官升迁委员会的成员,除最高法院第一法庭审判长、院长、检察总长外,尚包括法院内的:
(1)总司法视察长,若无司法视察长,则由副司法视察长或司法观察主管担任,上述人员须具备司法官资格,并至少于单位内的副首长职位等级相当。
(2)最高法院最高职位等级司法官,其中一名为法官,另外一名为检察官,由该法院内的全体法官及检察署检察官选出。
(3)各上诉法院的2名院长及2名检察长,各别由上诉法院院长及上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中选出。
(4)10名各地方法院选任的司法官,7名为第一等级司法官,3名为第二等级司法官,分别由司法官团体依第1章附款条文规定中选任。
依本条选任第2、第3、第4款的司法官升迁委员时,亦应同时选任候补委员。
附注:2007年5月5日第2007-287号组织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第35条第4款规定包含1958年12月22日58-1270号现行命令的适用。
第35-1条
依前述第2、第3、第4项选任的司法官升任委员及候补委员,任期为3年且不得连任。
依前述第2、第3、第4项选任的司法官升迁委员因死亡而空缺、因故最终不能执行职务、辞职,或丧失被选出的资格时,其空缺由候补委员填补。候补委员得短暂代理该名委员,但该出缺者与候补者的席位不能同时并存。
第35-2条
司法官升迁委员会任职期间,包括候补委员在内,均不得参与本人的升任会议,亦不得参与本人升任至最高职务等级的司法官。
(本条文与宪法委员会1992年2月21日92-305DC的决议不同)
第36条
升迁调动表每一年度均应被建立,升迁调动表一年决定一次,年度升迁表有效期间至下一年度升迁调动表建立时。
司法官能力倾向名单,每年至少建立一次,此名单除与登记事项相关需要登记外,不得更改。
司法官能力倾向名单的建立必须遵循一定的行政规则。
上项行政规则所定的条件,决定司法官每年升迁条件及限制及最终补充名单。此外,上述规则亦包括:
(1)所有独任法官任命前所应具备年资。
(2)独任法官被任命为地方法院院长或检察署检察长所应具备年资。
附款 检察署咨询委员会(已废除)
第36-1条(已废除)
第36-2条(已废除)
第36-3条(已废除)
第36-4条(已废除)
第5章 最高职务等级司法官
第37条
最高职务等级司法官均由总统依宪法第65条规定任命。
依前项条文规定,上诉法院院长职务由最高法院法官担任。
上述职务未上任前,该人员同时兼具司法官身份。此时,第39条第3项不予适用。必要时,并可优先于最高法院员额编制外编列。
上诉法院院长任期不得超过7年。
上述任期届满前6个月,上诉法院院长得请求任命为司法副视察长。前项任命应于7年任期内决定。
前项任期届满时,若上诉法院院长为接任任何新职务,即由总统解除其职务,并回任其原本最高法院法官身份。遇此情形,亦可依其请求于任期届满前即请求解职,或主张适用第45条规定。
附注:2001年6月25日第2001-539号法令第13条规定,第37条条文的草拟,源自现行组织法第4条规定。此一规定适用于2002年1月1日起任命者。
第37-1条
第27-1条规定适用于最高职务等级的司法官,但最高司法官委员会提议的总司法视察长、副总司法视察长及最高检察署检察官及上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不在此限。
第38条
最高职务等级检察官的任命,由总统依最高司法官委员会的意见任命。依1958年11月28日第58-1136号法令(有关于国家内政及军事者),而需另外征询司法部顾问者除外。
第38-1条
检察总长及上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的任期,不得超过7年。
附注:2001年6月25日第2001-539号法令第13条规定,第38-1条适用于2002年1月1日前任命者。
第38-2条
重要地方法院法院及地检署检察长均为第一等级司法官,并且分别由辖区内上诉法院具有庭长或副检察长资格者,依第37条及第38条规定担任。
但巴黎地方法院院长及地检署检察长由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法院检察署副检察长资格者担任。
上述职务未派任前,前述司法官兼具有上诉法院庭长及该院检察署副检察长的身份,或最高法院法官或该院检察署副检察长身份。但第39条第3项规定不适用。必要时,并可编列司法组织员额编制外。此一编制外员额得优先适用。
重要地方法院或第一审法院院长或该院检察署检察长的任期不得超过7年。
任期届满时,上述人员若为接受任何新职务,其职务视为被总统解除,但其仍保有原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法官的身份。此时,亦得依其请求于任期届满前即请求解职,或主张第45条规定。
附注:依2001年6月25日第2001-539号法令第13条规定,第38-2条适用于2002年1月1日起任命的人员。
第39条
关于升迁条文的规定,不适用于最高职务等级司法官。
除最高法院陪席法官及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外,须具有第一等级及第二等级司法官经历者,才可依第76-4条规定被调升为最高等级司法官,并且,以上经历应包含有不同审级的工作经历。
未具有最高等级的身份,或在担任最高法院陪席法官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后,仍未取得最高职务等级司法官资格者,均不得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同时,其亦不可兼有最高法院第一等级司法官身份。
最高法院陪席法官及该院检察署副检察长中四分之一席位,保留予有第一等级并曾担任8个月以上检察官或陪席法官者。
若无任何人选,上述职位不得授予现行条文中前述第三项所述的司法官。
第12-1条规定,不适用于最高法院最高职务等级司法官、上诉法院院长及该院检察署检察长。
第40条
下列人员若符合第16条的规定,得直接被任命为最高职务等级司法官:
(1)政府常务顾问。
(2)曾因司法命令调动,而于司法部担任主管、处长,或曾于国立司法官学院担任处长的司法官。须具备担任上述职位5年以上经历,方可于最高法院任职最高职务等级司法官职务。
(3)最高行政法院调查官10年以上经历者。
(4)具有10年以上法学院教授或大学教师职位者。
(5)曾任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律师经历,或法规委员会的现任或前任成员,并具有20年以上经历者。
加入法国律师团体的律师,执业超过25年者,亦具有上诉法院最高职务等级司法官资格,除法院院长、检察长外。
符合本项第3、第4、第5款及本条款第7项(40-7条)的候选人须经委员会依34条规定表示意见后,方可任命。
依本条任命的行政法院、最高法院法官及曾担任法国律师团体律师,最高行政法院依法颁布条件,规定其对于要求政府退休金的权利或其被任命为司法官的服务年资。法令并规定其需要缴纳税金总额及保留政府对于其缴纳退休金课税权利。
此外,依本条规定新任人员,于组织法1992年2月25日第92-189条正式开始执行前,亦予适用。
附款 最高法院及检察署办理特别事务的法官及副检察长
第40-1条
符合本法第16条条件者,并具有25年以上司法官资历且具有与最高法院职务相称的能力及工作经验者,可被任命为最高法院院内办理特别事务的法官或副检察长。
最高法院办理特别事务的法官依其权限行使最高法院法官的职权。(www.xing528.com)
最高法院检察署副检察长得于该署内行使其办理特别事务的权限。
最高法院及其检察署办理特别事务的法官与副检察长,其员额各不得超过最高法院最高职等及最高法院检察署最高职等检察官总数的十分之一。
第40-2条
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法院检察署副检察长任期为8年且不得连任,分别由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任命。
担任最高法院办理特别事务的法官及检察官,其候选人的条件由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依命令公布。
非经最高法院法官及副检察长本人要求,不得终止其职务。当其违背职务时,可依本法第45条第6、第7项或第40-3条的规定予以惩戒。若其被终止最高法院法官或副检察长职务,则适用本法第40-5条规定。
第40-3条
对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法院检察署副检察长行使惩戒权,应依第7章规定由有权机关行使。此有权机关除执行第45条的惩戒外,另得以其他方式,宣布中止最高法院法官或检察署副检察长任期。
第40-4条
办理特别事务的最高法院法官及检察署副检察长,应遵守司法官身份相关条款规定。
但其不得担任最高司法官委员会或人事升迁委员会的成员,亦不得介入上述机关成员的任命。
其也不得有任何升等及调动。
在其等级职务中止后1年内,亦不得从事其等级在最高法院或检察署任职时的相关事务。
第40-5条
具有相同公务员资格,办理特别事务的最高法院法官及检察署副检察长,可于相关体系间调动,但任期中不得有任何升迁。
上述最高法院具有公务员资格的法官或副检察长,不适用本法第45条第4、第5、第6、第7项中的惩戒规定。
最高法院具有同等公务员资格的法官或副检察长,任期届满时,回任其原来职务。并且升迁幅度与原体系内的其他成员并无不同,必要时,亦得于机关员额编制外增加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担任主任委员的委员会,负责审核曾有公务员年资,依旧制计算可调任到最高法院担任办理特别事务的法官或副检察长。此委员会包括由最高行政法院全体会议指派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位,由最高职务等级司法官团体指派最高法院法官一位及法院选出的资深法官一位、相关行政科室主管、人事主管或司法首长等。当此一委员会的票数相等时,该主任委员的票数具有决定性影响。
上述期限届满前3个月,前述人员应向该委员会,依前项条文规定,表达其希望接受的职务类型及欲分配的地方。于其提出回任要求2个月后,该委员会于表单上列出三个职务供其选择。
该委员会根据司法部行政权责相关单位提议,为调职人员列出职务清单供其选择。若调职人员不接受任何司法部提供的职务,也对委员会职务清单无任何表示,则委员会得于其任期结束时随意指派任一工作。
上述人员新任职务2年期间内,未经委员会同意,不得有任何职务上的变更。
现行条文由最高行政法院颁布实施。
第40-6条
办理特别事务的最高法院法官或检察署副检察长于上任前,关于其之前有利职务条件得暂时保留,直至任期届满。于其上任新职务1年后始得主张。
上述保留条件,于应当事人要求,以双挂号寄出通知后第15天开始生效。
最迟于期限届满后2个月,办理重大案件的最高法院法官或副检察长,应通过附回条挂号信表示其回任工作的意愿。
上述人员得回任其原本工作,当该意见寄出后2个月,经征得单位同意,重回法院为相同薪资工作。必要时,其曾任职于最高法院时所有专业领域上的能力,仍可重新确认,为足以面对工作上的变化。
第40-7条
办理特别事务的最高法院法官和检察署副检察长,依现行社会立法制度,具有政府职务、公共管辖职务、公立医院等,正式代表人的资格。
办理特别事务的最高法院法官和检察署副检察长,得享有前条规定以外的资格如下:
(1)关于工作意外、职业病、社会安全法典第4篇条文,适用于最高法院法官及检察署代理检察长,与政府非常任代理人条件相同。
(2)享有生老病死、伤残保证金或其社会安全制度负担外,亦由其所加入的社会安全制度承担。
(3)因特别编制额外退休,制度并不补贴,其担任代表人的某些福利仍与国家提供者相同。
除上述三段提及的社会制度实施外,必要时,包括主管单位义务及额外退休制度相关义务,均由政府承担。
本法得依需要制定实施的适用期限。
第3节 司法调动
第41条
法国国家行政学院、大学教授、讲师等职位,于下列条件下,得成为司法官第一等级或第二等级职务调动的对象。
依前述资格条件招考,如以中央政府公务员、地方政府公务员、公立医院及国会公务员身份而录取的公务员,均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41-1条
符合第41条规定的要求,并具有前项4年以上资历者,得升任至司法官第二等级。
符合第41条规定的要求,并具有前项7年以上资历者,得于服务7年后,升任至司法官第一等级。
第41-2条
司法部部长于征询本法第34条委员会意见后(必要时,得加注不利于被调动者的意见),依法公布司法调动命令。上述不利于司法官调动均应附注理由,第34条的委员会得决定被调动人员的职务。
依本法第41条规定的人员,亦得为司法调动升等对象,除其已经具备该职务等级者外。
第41-3条
依第41条规定,得为司法调动对象者,于调动前需依本法第34条规定,完成6个月的职前培训,其培训内容由该委员会决定。
本法第41条规定的调动人员,依本法第19条及第20条第1项规定,于职前培训开始前,应至职前培训管辖的上诉法院宣誓如下:“我誓将竭尽全力维护职前培训期间于地方法院检察署阶段、地方法院的侦查法官阶段及法院审判各阶段所获知的行动方案、司法文件和司法审判的秘密。”
第41-4条
依第41条规定的司法调动对象,须依本法第28条规定派任。
该人员于初任司法职务前,应依本法第6条的规定宣誓。
第41-5条
每一次司法调动期间为5年,经派任者不得连任。此一期间不断中断,但经该司法官申请或依本法第45条第6项、第7项及受第41-6条惩戒事由者,不在此限。本法第41-7条于调动期间中断者适用。
第41-6条
依本法第41条调动对象的纪律规范,由权责单位依本法第7章规定执行。此一权责单位除独立行使本法第45条规定的惩戒之外,亦得以其他与纪律有关理由行惩戒,或中断司法调动。
对本法第41条规定的人员行惩戒程序时,亦适用本法第45条第4至7点规定,此一惩戒亦将对其调动前身份发生影响。
第41-7条
在保留本法第41-9条所规定权利下,调动人员于期限届满得回任原职,其回任原职的等级及其升等条件,依前条规定与调动时接受的条件相同。必要时,并得在编制外增加员额。
前述委员会依本法第40-5条规定,负责审核上述人员回任条件。
最迟于调动期限届满前3个月,调动者应向委员会告知其自愿接任的地方及职务。于向委员会要求回任意见2个月后,委员会应提供3个职务供其选择。
该委员会依前项规定,并征询司法部相关单位对于调职者人员的意见后,应列出职务清单供调动人员参考。若该调动人员于任期届满时,仍无法接受所提供的职务,委员会可随意指派新职位。
前项调动人员于重任新职位2年内,未经委员会同意,不得有任何职务上变更。
现行条文由最高行政法院颁布实施。
第41-8条
司法调动人数,不得超过司法官第一等级及第二等级人员的二十分之一。
第41-9条
担任司法官3年以上者,即有资格升任至第一等级或第二等级司法官。
但所有第一等级的司法官升任,应于司法体系或第41条规定的司法体系单位外最少服务7年以上。
前述任命规则与各职务等级司法官人数的配额,依本法第25条及第25-1条规定。升任则依本法第25-2条规定。但第25-2条第一段最后一句不予适用。
第4节 临时编制的司法官
第41-10条
年龄65周岁以下,曾有地方法院陪席经验者,其能力和经验足以被任命为地方法院法官或陪席法官。
但仍需符合第22条第1、第2、第3项的条件,或依法曾有7年以上司法自由职业执业经历且迄今仍保有该法定头衔者。
第41-11条
依本质司法考试录取的司法官,其派任是依司法组织法年度法律规定派任至各地方法院任职,负责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案件。但不含劳资调解委员会的裁决,上述司法官于地方法院内,不得担任超过四分之一的职务。
此类司法官于地方法院担任陪席法官时,须依据司法组织法年度法令规定,派任至不同单位。并且依本章规定,担任陪席法官者只有一位。
第41-12条
本法第34条的委员,提供候用人员清单。
依本法第41-10条录取的司法官,其任期为7年,不得连任。并于通过本法第21-1条规定的职前培训前,即可派任为司法官。
本法第25-3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于前项司法官候用人员适用。
司法官学院院长,得对每一司法官候用人员予以评估报告后,呈送至本法第34条规定的委员会。
依本法第34条规定,司法官的任命需经该委员会一致通过。本法第27-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司法官候用人员,委员会如对于第二项,通过职前培训人员的任命不予赞成时,应附加理由。
司法官候用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本法第6条规定宣誓。
司法官候用人员人事档案的存放、期限条件、任用期间及其赔偿与保护等条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以命令决定。
第41-13条
依本章规定录取的司法官,必须遵守现行身份规定。
唯其不得成为最高司法官委员会的成员,亦不得成为司法官升迁委员会的成员,亦不得介入地方法院人员的任命过程。
本法第13、第76条对其不适用。
上述司法官的补贴条件,由最高行政法院决定。
第41-14条
本章所录取的司法官,与本法第8条规定不同。此类司法官得在外从事与司法职务有关且无损司法尊严与独立的工作。但从事与司法有关自由职业的此类司法官,不得于其工作地点外的地方法院及辖区内执行司法职务。
此类司法官不得同时兼任公务人员,但兼任大学教授及讲师,不在此限。
改变上述兼职时,司法官应告知上诉法院院长并表明新职务不会影响其司法职务。
此类司法官不得受理与其兼职有关的案件,或与其兼职有关系往来一方的案件。遇此情形,地方法院院长或行政长官,得依该司法官或对照当事人的请求,将案件指定由其他法官承办,或重新审理,对于重新审理的决定不得抗议。
第41-15条
依本章规定录取的司法官,其惩戒由有权机关依本法第7章的条件执行,此一有权机关,除得独立依本法第45条第1点规定事由执行惩戒外,其亦得以其他与纪律有关的理由执行惩戒或中断司法调动。
第41-16条
依本章规定录取的司法官,除其本人申请或依本法第41-15条所定惩戒事由外,不得终止其职务。
于中止司法职务1年内,该司法官不得以司法官身份,就与其职务相关的一切事项表达意见。
第5节 简易法庭法官
第41-17条
以下人员,符合第16条第2点及第5点条件,具有被任命为简易法庭法官资格,执行地方法院第一审职务:
(1)曾任司法部或者行政部门的司法官。
(2)年龄35周岁以上,有相当能力与经验者。依现行法规定,符合第16条第1点要件,现任或曾任司法自由业资格,并于司法体系内有4年以上执业经验。
(3)于司法体系内,担任行政管理职务或干部25年以上者。此一规定与2003年宪法委员会议第2003-466号决定不同。
(4)具有A和B类公务员资历,并服务于司法界,其经验足以胜任司法职务者。
(5)曾任职司法调解委员会5年以上者。
第41-18条
简易法庭法官工作的派遣由地方法院负责行政事务的法官负责。
其依据年度法令,分配不同单位简易法庭法官。
本项条文依司法组织法制定。
第41-19条
简易法庭法官任期为7年,与法官相同,不得连任。
本法第27-1条不适用。
简易法庭法官于其任命前,得由最高司法官委员会,委由司法官学院为职前培训。并依第19条规定方式至相关单位实习,本法第25-3条规定,于此职前培训阶段适用。
唯最高司法委员会,亦得以候用人员经验充足为由,依本条第3项规定免除职前培训。
司法官学院院长,对各候用人员得为实习成绩评估,并将成绩呈送最高司法委员会及司法部部长。
简易法庭法官任职前,应依本法第6条规定宣誓。
依本条第3段免除职前培训的简易法庭法官,仍应依本法第19条规定,接受司法官学院其他方面的培训。
本条候用人员人事档案、期限条件、任用期间及赔偿与保护等条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以命令予以决定。
第41-20条
简易法庭法官须遵守现行身份规定。
其不得成为最高司法委员会成员,亦不得成为司法官升迁委员会成员,也不得介入地方法院人员的任命过程。
非经简易法庭法官的同意,不得为升等以及调动。
本法第13、第76条规定,对其不予适用。
第41-21条
依最高行政法院命令规定,简易法庭法官非全时工作者,得于受理案件期间补贴金额。详见最高行政法院的命令。
第41-22条
简易法庭法官与本法第8条规定不同,此类司法官得在外从事与司法职务有关且无损司法尊严与独立的工作。但从事与司法有关自由业的此类司法官,不得于其工作地点外的地方法院及辖区内执行执行司法职务。
为不与第8条第2项规定抵触,此类司法官不得同时兼任公务人员,但兼任大学教授及讲师,不在此限。
改变上项兼职时,司法官应告知上诉法院院长并表明新职务不会影响其司法职务。
此类司法官不得受理与其兼职有关的案件,或与其兼职有关系往来一方的案件。遇此情形,地方法院院长或行政长官,得依司法官或对造当事人的请求,将案件制定由其他法官承办,或重新审理,对于重新审理的决定不得抗议。
简易法庭法官,于兼职期间的相关文件,均不能提及有关的诉讼记录且不论于其任职中或之后,亦均禁止引用。
第41-23条
对简易法庭法官的警告与惩戒,依本法第7章所定条件实施。除本法第44条的警告及第45条的惩戒外,亦得以惩戒中止其职务。
第41-24条
简易法庭法官年龄上限为75周岁。
非经简易法庭法官主动申请,或依本法第41-23条所定惩戒,不得中止简易法庭法官的职务。
于中止司法职务1年内,该简易法庭法官不得以司法官的身份表达与其职务相关的一切意见。
第6章 司法待遇
第42条
司法官的待遇,包括俸禄与附加待遇。
司法官的待遇,由司法部参考决定。
第7章 司法惩戒
第1节 总 则
第43条
司法官一切违反自身义务、荣誉、高尚以及尊严的行为,均构成受惩戒事由。
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由一系列程序规则予以保障。司法官是否严重并故意违反此类程序规则所确定的义务,由最终司法裁决决定。
并由检察署的成员,或司法部中央行政单位负责审核的法官,依据司法官的层级判断。
第44条
除惩戒程序外,司法视察长、上诉法院院长、检察长、司法部中央行政单位主管,均得对下属司法官提出警告。
警告存续期间为3年,3年期间内没有新的警告或者惩戒,其记录自动消失。
第45条
司法官惩戒方式如下:
(1)书面警告;
(2)调离现职;
(3)解除某些职权;
①最长5年内不能派任独任法官;
(4)降级;
①1年内停止其部分职务,减除其部分或者全部附加待遇;
(5)降职;
(6)强制退休,或当司法官无权领退休金时中止其职务;
(7)撤职。
第46条
若同时有数项惩戒事由,仅能依前述法条中的一项予以惩戒。
一个纪律疏忽仅能惩戒一次。但均得于第45条惩戒中第3点、第3之2、第4、第4之2、第5点中附加“职务调动”的惩戒。受到职务调动者,依本法第77条第1项规定,禁止保留职务上的荣誉头衔。
第47条(已废除)
第48条
对法官的惩戒,由最高司法委员会会议予以决定;对检察官或司法部门司法官的惩戒,由司法部部长决定。
对司法官调职、停职或永久中止职务的惩戒,则由最高司法委员会、司法部部长依该司法官最后所任职务,由检察署、司法部或审判体系确定其惩戒程序。
第48-1条
国际间裁定有关指责法国政府司法运作的缺陷,均由司法部部长转送至有关的上诉法院院长。
与上述缺陷有关的司法官亦应被告知。
遇到惩戒必要时,可由司法部部长及上诉法院院长依第50-1、50-2和63条的规定提出。
第2节 法官的惩戒
第49条
法官惩戒会议的组成,与宪法第65条和1994年2月5日第94-100号组织法第14条关于最高司法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条件相同。
第50条
司法部部长遇到紧急情况且征询各级法院首长意见后,得依最高司法委员会提议,禁止遭提起惩戒的司法官行使职权,直到惩戒程序最终裁定为止。若是暂时禁止行使职权裁定,为公共利益不得公开,也不可以剥夺司法官的待遇。
最高司法委员会如未于2个月内,依本法第50-1条规定向司法部部长提议,则不得对司法官为暂时禁止行使职权的裁定。
第50-1条
最高司法委员会具备理由受理惩戒案件,并向司法部部长提出惩戒建议。
第50-2条
最高司法委员会亦受理惩戒案件副具理由建议,并转告上诉法院或特别上诉法院院长。
此一文件副本抄送司法部部长,司法部部长亦得要求司法视察机关展开调查。
第51条
最高司法委员会受理惩戒案件展开调查程序后,受惩戒的司法官有阅览初步调查资料及文件的权利。
最高法院院长得以惩戒会议主席的身份,指定与会成员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
最高司法委员会会议于审理受惩戒资料前,得中止被惩戒者的司法官职务,直到最终裁定为止。
此一禁止不包括停薪。裁定不公开。
第52条
调查期间,调查人员应听取相关人员、被告、原告及证人的证词后,始得完成所有有效调查。
被交付惩戒的司法官,可请其同僚、最高行政法院的律师或者律师工会的律师为其至最高法院辩护。
上述听证程序,最迟于1日前告知被交付惩戒人或其律师。
第53条
若无调查必要,或事情已经明朗,得直接传唤被交付惩戒人至惩戒会议。
第54条
被交付惩戒的司法官应亲自出庭。但其有合理理由如生病等,得请其同僚、律师至最高法院为其辩护。
第55条
被交付惩戒的司法官有权知悉其资料与调查文件及其与调查报告人之间的关系,其法律顾问也有权知悉。
第56条
传唤当日,在听取司法部门首长说明及报告后,被交付惩戒的司法官得要求对案件进行补充说明与辩护。
第57条
惩戒会议过程应该公开。只有涉及公共安全或个人隐私或对司法整体利益有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惩戒委员会因公务需要,得封锁庭审程序的全部或部分。
惩戒会议的合议过程应予以保密。
上述经合议的裁定须附充足理由并且公开。
除不可抗力外,被交付惩戒的司法官即使未到庭,惩戒程序仍然得进行并评议。
第58条
上述评议的裁定,需依行政程序通知被交付惩戒的司法官。裁定于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3节 检察官的惩戒
第58-1条
司法部部长遇有检察官遭到控诉时,如状况紧急,在征询各级法院首长意见后,得依最高司法委员会提议,禁止遭提起惩戒的司法官行使职权,直至惩戒程序作出最终裁定为止。若系暂时禁止行使职权裁定,为公共利益得不予公开,但不得剥夺其待遇。
最高司法委员会如未于2个月内依本法第50-1条规定向司法部部长提议,则不得对司法官作出暂时禁止行使职权的裁定。
第59条
所有检察官的惩戒,非经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同意不得执行。
现行条文,适用于派任司法部中央行政部门的检察官。
第60条(已废除)
第61条(已废除)
第62条(已废除)
第63条
最高司法委员会受理司法部部长提交的用以支持纪律惩戒诉讼的犯罪事实通知。
最高司法委员会受理上诉法院检察长或最高上诉法院的共和国检察官的此类通知(同上)。
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交予司法部部长,他可以要求开展国家司法监察部门的调查。
任何被告人,若其认为在与其相关的司法程序中,司法官行使权力的行为不妥从而应被惩戒,可向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
按照上述1994年2月5日第94-100号组织法第18条所规定的条件,上诉应被由负责检察院法官的小组成员组成的申诉受理委员会审查。
申诉满足以下条件:
——若该司法官所属检察院或国家检察院仍然负责该诉讼程序,上诉不能针对他。
——在通过不可撤销的有关诉讼程序的最终决议后且一年迟延期已满,其不能被提交。
——应包括详尽的犯罪事实及诉讼理由的引证。
——应该有被告人签名且包含他的身份,地址及其他用于鉴别案件诉讼程序的要素。
若诉状明显不可接受,申诉受理委员会的主席可以弃置它。当最高司法委员会的申诉受理委员会已宣布其受理诉状,它将通知被诉司法官。
申诉受理委员会要求负责被诉司法官的上诉法院检察长或最高上诉法庭共和国检察官提供观察报告及所有有用的必要信息,并且要求司法官向其提供观察报告。在由申诉受理委员会要求对其所作的2个月的延期中,上诉法院检察长或最高上诉法庭共和国检察官会将所有观察报告提交给最高司法委员会及司法部部长。
申诉受理委员会可以听取司法官陈述,若有必要,亦可听取提交申请的被告人陈述。
当事实已被评定为可被纪律惩戒,申诉受理委员会将把关于申诉的审查转交给最高司法委员会负责检察官纪律惩戒的小组。
若申诉被否决,依现行条例首两段之权威规定,保留对最高司法委员会提交已被公示的犯罪事实的权力。
被起诉的检察官,相关法院检察长、司法部部长,会被告知申诉的否决以及纪律惩戒诉讼中的义务。
关于否决的决议不接受任何形式的上诉。
一旦最高司法委员会已受理且程序已开始进行,检察官便拥有权利了解其文档及预调查的文件。
检察官小组主席可以指派一名小组成员为报告人。该报告人负责调查。当最高司法委员会已受理被告人的司法委托,则根据上述条例,在申诉受理委员会对申诉进行审查后,方可指派报告人。第52条例中的法令具有效用。
第64条
若无调查必要或案情已经明朗,得直接传唤被交付惩戒的检察官至惩戒会议。
当最高司法委员会已初次受理被告人的司法委托,在已根据第63条规定之条件通知司法部部长后的三个月迟延期满前,不可召开庭审。
本法第54、第55、第56条的规定,于最高司法委员会程序中适用。
第65条
除不可抗力外,被交付惩戒的检察官即使未到庭,惩戒程序仍然得继续并进行合议。惩戒会议过程应该公开。只有涉及公共安全或个人隐私或对司法整体利益有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最高司法委员会因公务需要,得封锁庭审程序的全部或部分。
最高司法委员会对于惩戒案件所表示的意见,呈送至司法部部长。
第65-1条
当决定是否存在惩戒理由时,如果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意见是平票的话,那么则倾向于赞成无须制裁。
当确认存在惩戒理由时,制裁手段的选择取决于多数票意见。如果相反意见是平票的话,则惩戒会议主席的意见具有决定性作用。
第66条
司法部部长如认为最高司法委员会告知的检察官交付惩戒事由相当重大应采取更严重的制裁措施时,得对该委员会表达其最终意见。并得在最高司法委员会审核该检察官的报告后,添加新意见加入到该检察官的档案中。
司法部部长的上述意见,应依行政程序通知该检察官。意见自通知之日起生效。
针对检察官小组之后所作决议的上诉不会向申诉发起人公示。
第66-1条(已废除)
第8章 职 位
第67条
司法官的职务现状分为:
(1)在职。
(2)调职。
(3)候用。
(4)奉国家指派。
(5)亲子假。
司法官的调职,有别于国家公务机关体制而建立。
第68条
公务员职务的设置,如果与司法体系不相冲突者,亦可适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第69条
司法官因为健康原因不适合任职时,可依据国家医疗委员会的意见,向司法部部长提出病假申请。在等待批准过程中,若经最高司法委员会一致同意,司法部部长得暂停该司法官职务。
最高司法委员会有权审核其档案日期、调阅档案等权力,以决定该司法官的申请是否可以被受理。
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应该通知该司法官。
考虑到公共利益,暂停职务的决定不应该公开。
暂停职务期间,该司法官的完整薪酬得以保留。
如自停职起6个月届满时,医疗委员会还没有作出决定,那么停职措施自动失效。
国家医疗委员会组织及其运作,由最高行政法院的法令予以决定,详见本条文第1段。
第70条
职务调动的司法官,人数不得超过司法官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71条
遭停职的期限届满时,若该司法官经评估仍有回任其本职工作能力者,仍得给予其回任原职的机会。若被要求中止职务时,亦有退休请求权。
若司法官拒绝接受所指派的职务,得被派任至不同单位的同一等级的职务;若仍然不接受新职务,其职务即中止,但仍有退休请求权。
第72条
司法官的调动、停职或服兵役,经司法部部长听取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后,由总统依检察官与法官不同而予以公布。上述意见应尊重本法第12条第3段、第68条和第4条关于法官的规定。司法官申请调动、停职从事自由业、经营生意、至私人企业上班、至大公司或私营机构工作者,应经由上述程序处理。同时也需考虑司法官近3年的工作表现。
此外,调动法令由司法官调动后的单位首长副署。变更调动时,若仍与原先派令相同时,可不须再次副署。
现行本法第28、第37、第38条的规定,于司法官回任原职时予以适用。
第9章 司法官职务的终止
第73条
司法官职位的终止,会导致在单位中除名以及司法官身份的丧失,但本法第77条规定不在此限。司法官职位永久终止有如下情形:
(1)奉上级命令辞职,或依合法程序申请辞职获准者。
(2)依法不得要求退休金,而准许退休或中止职务者。
(3)被撤职。
(4)经任命于政府中央行政机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职务者,如第76-2条的情形。
第74条
除奉上级命令辞职外,辞职必须由当事人书面申请。
辞职经上级核准后开始生效,其职务终止的生效日期亦由上级决定。
第75条
终止职务一旦接受后,不得撤回。如果职务终止后被揭露的事实确认有必要惩戒,那么终止职务不会对之构成阻碍。
第76条
一般公务人员延长退休年龄的规定也适用于司法官。司法官的年龄限制,上限为65岁。
只有最高法院院长及检察总长的年龄上限为68岁。
第76-1条
司法官应始终在职工作,直至其届满退休年龄当年6月30日为止,但其另有不同请求者除外。
第76-2条
司法官得依其请求调动职务,在调动后亦得回任原职,或依特别法规定,与一般公务员相关条件及期限,在国立行政学院中任职。
司法官得依其请求调动职务,其可依特别规定的条件,在大学中担任教授或讲师职务,调动后亦得回任原职。
第76-3条
国立行政学院依前述第76-2条规定所调任的司法官名单,必须经最高行政法院作出最终决定。
第76-4条
为符合升任最高等级司法官职务,司法官至少应具备司法职务服务4年以上,并曾经历以下不同性质职务的经验。
不同性质的工作包括如下:
(a)与法律工作相近的行政单位,或与法国公法有关的组织。
(b)公营企业或与公益有关的私法人团体。
(c)在欧盟政府机构或其相关机构中任职,或曾在外国行政机关或国际组织中任职。
上述不同性质职务的历练期间,以1年为限且仅得连任一次。期间结束后,司法官依法均应回任司法工作。回任原职者,必要时,并得于编制员额外予以任用。
前述不同性质工作的执行,应遵循最高司法委员会1994年2月5日第94-100号法令第20-1条规定所表达的意见。
附注:2007年5月5日第2007-287组织法令第36条第4项规定,1958年12月22日第58-1270号法令第76-4条的规定,适用于初任司法官职务者。
第76-5条
第76-4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初任司法官职务前曾有7年假释审查官经历者。
第77条
所有司法官的退休均应批准,除依本法第45条第2项保留司法官的荣誉头衔。但上述荣誉头衔亦得于该司法官离职时,由最高司法委员会加注意见,而于退休离职时一并解除。
被交付惩戒的司法官退休离职时,在惩戒程序结束前不得以该荣誉职自居且得依前项条文的规定,于惩戒程序结束后2个月内解除。
第78条
享有司法官荣誉职位期间,与其担任司法工作的时间相同。
其得享受该荣誉职位所赋予的荣耀与特权,并得于法院听证及庄严典礼时,穿着大礼服于法院列席。
其于典礼时,排列于同一等级司法官之后。
第79条
荣誉职司法官应遵守对于该荣誉职位所加的规定。
该荣誉职位得于该司法官获准退休后,予以裁撤。司法官任职期间犯有第43条所定荣誉职裁撤原因者,退休后为司法部部长所得知,亦得被裁撤。
司法官荣誉职,仅得依本法第7章规定予以裁撤。
第79-1条
[1992年2月21日92-305号宪法委员会决定,本项条文与宪法规定不符。]
[1992年2月21日92-305号宪法委员会决定,本项条文无法与现行法分割适用。]
第10章 其他条款及临时条款
第80条
现行临时条款及附加条款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日期,依行政规则规定。上述附加条款的行政规则,亦可特别规定司法官于司法部中央行政机关服务时的条件、依现行条文关于有职务等级分类的治安法官任用条件及生效日期,以及未列职务等级分类的治安法官职务的取消,其特别规定及例外于本法第2条的适用情形。
附注:依1958年12月22日58-1277号法令规定,治安法官于司法官中重新分类。
第80-1条
最高法院法官及检察署副检察长工作内容的补充条件,亦由行政规则予以规定。上述规则亦得以临时条款的方式,依第28条第2项的方式予以适用。
第81条(已废除)
第82条(已废除)
第83条(已废除)
第84条
与司法官有关的条文于现状不符合者,均予以废除。特别是以下:
关于第五共和国7月16日宪法,参议员组织身份的第81、第82、第84条的规定。
1810年4月20日,修正关于司法与行政命令法第48、第49、第50、第57、第58、第59、第60、第61、第64、第65条。
1810年7月6日关于第77条皇室法院、重罪法院、特别法院的组织规定。
1852年5月1日公告关于司法官退休及纪律规定。
自1883年8月30日修正司法组织第10-18条条文。
1905年7月12日关于治安法官权力及重行组织条文,第20、第21、第22、第24、第25条的条文。
1906年4月17日关于司法预算及收入的第38条条文。
1908年2月13日法令关于司法官考取与升迁的行政命令。
1919年4月28日修正关于司法官退休、升迁及招考的法令。
1923年5月28日关于司法官升职的派任。
1926年5月18日关于司法官宣誓就任的条文。
1926年11月5日修正关于治安法官任命的条件。
1927年7月21日关于司法官升迁的行政命令。
1927年10月2日关于摩洛哥司法官的条文及同年7月21日关于升迁的条文。
1934年6月5日关于司法部服务的司法官依纪律惩戒的解职、降级或调动。
1943年4月29日关于律师公会律师未来转任司法官的阶段。
1945年11月2日关于依司法官特种考试,任命司法官的命令规定。
1947年7月30日关于治安法官组织的条文,1951年5月20日第51-346号第5条第1项关于司法官的条文及1946年关于适用一般公务员的共通条款。
1954年12月31日关于司法花费增加及于1955年改进司法信用的法令。
1957年5月11日关于治安法官的任命与职业考试的行政规则。
附注:依1958年12月22日第58-1277号法令,治安法官于司法官中重新分类。
第85条
现行条文公告于法文版官方公报时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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