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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司法责任制度研究:针对检察官的惩戒程序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样,任何诉讼当事人认为检察官行为应追究纪律惩戒责任的,可向司法部部长或总检察长提出控告,也可直接向司法官最高委员会提出控告。后者对案件作进一步调查,并听取涉案检察官的意见。所有针对检察官的惩戒,非经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同意不得执行。受理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应告知涉案检察官、控告人、涉案检察官所在法院的检察长以及司法部部长。该规定加强了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权威,但司法部部长在针对检察官的惩戒时拥

法国司法责任制度研究:针对检察官的惩戒程序

根据《司法官地位组织法》第48条的规定,对检察官司法部门司法官的惩戒,由司法部部长决定。由于检察官地位的基本特征与法官有所不同,作为在行政上隶属于司法部部长的司法官,他们的职位并非终身制,而且无需理由就可以被撤职。该原则自然意味着对法国检察官在职业保障方面有所缺失。由于司法部部长可以对检察官采取任何其希望的措施,这样一来,就很容易导致司法部部长的专断,并且,司法部部长关于惩处检察官的决定常常容易成为在国会受到权力滥用投诉的主题。为此,法国对检察官提供了保护机制,要求司法部部长在采取严重惩戒措施之前,应在最高司法委员会那里获得征询意见。此外,司法部部长为了摆脱滥权的嫌疑,往往也在实践中作出妥协,倾向于认同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处罚意见。尽管如此,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权力还是局限于提出一般的纪律惩戒意见,司法部部长负责最终的纪律惩戒。

与惩戒法官类似,针对检察官的惩戒,在2001年6月25日第2001-539号法律通过之前,司法部部长享有启动最高司法委员会对检察官的惩戒程序的排他性权力。但是在上述法律通过之后,上诉法院检察长与驻最高法院的共和国检察官也可以向最高法院检察长提出检察官违纪的指控。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法院检察长或驻最高法院的共和国检察官应该首先向司法部部长提起惩戒,并且将相关指控材料提交给司法部部长。司法部部长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向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指控。

同样,任何诉讼当事人认为检察官行为应追究纪律惩戒责任的,可向司法部部长或总检察长提出控告,也可直接向司法官最高委员会提出控告。司法部部长在收到对检察官的指控后,一般首先会交由司法部的一个专门机构,即司法事务总监察进行调查,在经过调查后司法部部长将案件提交给最高司法委员会。后者对案件作进一步调查,并听取涉案检察官的意见。在案件被提交到给驻最高法院检察长后,如果初步调查已经开始,有关司法官有权递交其材料和初步调查证据。驻最高法院检察长应指定有权机构的一名成员作为报告人。调查期间,调查人员应听取相关人员、被告、原告及证人的证词后完成所有有效调查。涉案检察官可请其同僚、最高行政法院的律师或者律师工会的律师为其至最高法院辩护。

司法部部长或总检察长收到控告后,如果认为事出紧急、所指控之事实可能追究涉案检察官惩戒责任的,可在咨询涉案检察官所在法院总检察长的意见后,向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出建议,暂时停止该检察官的职务,直至责任追究程序结束。同样,暂停涉嫌违纪的检察官行使职权。由于涉及公共利益,所以这一裁定不可以公开,也不可以剥夺待遇。如果司法部部长在2个月之内不要求最高司法委员会发起惩戒程序的话,那么对涉案检察官的暂时停止职权就会自动中止。所有针对检察官的惩戒,非经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同意不得执行。针对派任司法部中央行政部门的检察官的惩戒,也同样非经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同意不得执行。

如果当事人直接向司法官最高委员会控告检察官,先由控诉受理委员会进行预先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所指控的事实及请求是否清楚、指控材料中是否有指控人详细的个人资料以及指控是否在当事人涉诉案件判决发生效力的1年后进行。如果受理委员会在审查控诉后,认为指控材料不充分,或者指控理由显然不成立,或者不符合程序要件,则应予以驳回。但如果受理委员会认为指控具有初步的证据证明且符合各项程序要件,则应予以受理,并告知涉案检察官。自最高司法委员会受理案件后,涉案检察官有权了解指控的相关证据及材料。在此期间,受理委员会可向涉案检察官所属上诉法院的总检察长了解各种有用的信息并要求其发表评论意见,也可以会见涉案检察官及控告人,听取其意见,但受理委员会并不享有调查权,不得会见证人。

受理委员会在综合各方材料及意见后认为应启动纪律惩戒程序时,应将案件移送“检察官小组”(司法部的内设机构,由检察总长任委员会主席、1名最高法院院长、2名副总检察长、2名资历最深的司法部官员以及3名检察官组成,负责检察官的纪律惩戒)审查。如认为事实不成立则予以驳回,此裁决为终审裁决,不得提起上诉,但司法部部长以及总检察长仍保留对涉案检察官向最高司法委员会提起控告的权力。受理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应告知涉案检察官、控告人、涉案检察官所在法院的检察长以及司法部部长。

若无调查必要或案情已经明朗,可以直接传唤被交付检察官至惩戒会议。被传唤的检察官应亲自出庭,但是如其有正当理由,如患病等不能亲自出庭,其可以委托1名同僚、1名驻国家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律师或者在律师公会登记注册的1名律师代其出庭应诉。同样,被指控的检察官有权翻阅案卷、调查材料以及报告人报告。传唤当日,在听取司法部门首长说明及报告后,被交付惩戒的检察官可以要求对案件进行补充说明与辩护。除不可抗力外,被传唤的检察官本人应该亲自出庭,否则按缺席处理。按照经修改的《司法官地位组织法》第65条,除不可抗力外,被交付惩戒的检察官即使未到庭,惩戒程序仍然得进行并评议。惩戒会议过程应该公开。只有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或对司法整体利益有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最高司法委员会因公务需要,得封锁庭审程序的全部或部分。最高司法委员会将惩戒案件所表示的意见呈送至司法部部长。(www.xing528.com)

当决定是否存在惩戒理由时,如果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意见是平票的话,那么则倾向于赞成无须制裁。当确认存在惩戒理由时,制裁手段的选择取决于多数票意见。如果相反意见是平票的话,则惩戒会议主席的意见具有决定性作用。按照新的《司法官地位组织法》第66条,如果司法部部长认为最高司法委员会告知的检察官交付惩戒事由相当重大时,得对该委员会表达其最终意见。并得在最高司法委员会审核该检察官的报告后,添加新意见加入到该检察官的档案中。司法部部长的上述意见,应依行政程序通知该检察官。意见自通知之日起生效。针对纪律惩戒小组之后所作决议的上诉不会向申诉发起人公示。也就是说,司法部部长如果认为应采取比最高司法委员会作出的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他应该通知最高司法委员会并附具理由。后者在听取有关司法官的意见后,作出新的意见,并载于涉案检察官的档案之中。该规定加强了最高司法委员会的权威,但司法部部长在针对检察官的惩戒时拥有作出更为具有严重的制裁权力,因此,司法部部长拥有行使对检察官的纪律惩戒权力而非最高司法委员会。和对法官的惩戒不同,最高司法委员会并非是惩戒检察官的裁判机构,对检察官行为的评估以及决定适用制裁措施的权力只属于司法部部长,而司法部部长不能授权他人行使该项权力。

被惩戒的检察官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寻求法律救济,提起越权之诉。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对事实进行调查,以确定司法部部长是否滥用职权。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决定不可以上诉。

【注释】

[1][法]阿兰·邦考:《一次革新的规范化:第四共和国时期的司法委员会》,李贝译,载《司法》2013年第8辑。

[2]司法问责的国际标准一般是:司法官只能由于严重的错误行为、违纪行为或者刑事犯罪、无法适当履行他们的职责的不称职而被免职;对司法官的问责还必须经过公正的程序来保证他们的权利。司法官不能因为善意的错误或者由于不同意某个特殊的法律解释而被惩罚或者被免职;司法官还必须就他们的司法决定而享有民事诉讼损害赔偿的个人豁免权利。比如非洲《公平审判指南》规定,“司法官员职能由于严重的错误行为、身体或者心理上的不称职而遭到免职或停职”“法官不能因为他们的司法决定被更高的司法机关推翻而遭到免职或者惩戒”。《亚洲与西太平洋地区关于司法机关独立原则的北京声明》规定,“只有在法官不称职、认罪或者作出不符合法官身份的行为时,他才应该遭到免职”。《大英国协关于议会至上与司法独立之拉提莫豪斯准则》也规定了,“对一名法官的免职只能出于:无力履行司法职责;严重的错误行为”。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观察,针对司法官在作出司法决定时犯下的错误而对其施加惩戒措施,将会使得司法官承受巨大的政治压力,并且损害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参见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International Principles on the Independence and Accountability of Judges,Lawyers and Prosecutors,Practitioners Guide No.1,P.O.Box 91 33 Rue des Bains CH-1211 Geneva 8 Switzerland,2007,pp.5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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