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法国司法制度中的民事责任规定

法国司法制度中的民事责任规定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一些成功的案例中,这个程序允许申诉者获得赔偿,并且国家有机会针对相关的法官提出诉讼,并对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与此同时,虽然强调法官的民事赔偿制的运动也逐步发展,但仍然处于国家责任的垄断之下。虽然法国允许当事人对法官提起追责诉讼。由于法国社会针对司法官民事责任的空缺的批评越来越激烈,才逐渐出现了新的举措。

法国司法制度中的民事责任规定

法国司法官的民事责任在很长一段时间是与提起针对法官裁判不公的申诉程序相关的,这个程序在1498年布洛瓦敕令颁布后就根植于法国的法律体系之中。此后,又由1807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1807年民诉法典恢复了这个通过1667年法令所规定的制度,1667年法令被国会解释并以一种有限制的方式来适用。作为独特的法律救济办法之一,被侵害人提起针对法官裁判不公的申诉程序的目的并不在于推翻这个裁定,而主要在于判罚法官赔偿损失

法国大革命之前,法国信奉博丹的“绝对主权理论”,否定人民主权,从而也就不可能产生国家赔偿责任。1786年《人权宣言》用“人民至上”原则代替了“国王至上”原则,确立了国民主权、公共负担平等以及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为国家赔偿奠定了宪法基础。1895年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冤狱赔偿”条文,规定被告经高等法院判决无罪确定后,对原审作出的有罪判决所发生的损害,可请求国家赔偿,从而初步推翻了国家对司法行为不负责任的做法。此后法国相关法律在1933年进一步规定,国家对司法官有关保释令的行为,有重大诈骗或过失行为时,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4]由于对履行司法权的法官负有民事责任,通过1933年2月7日的法律,国家对这些法官的行为负有责任,这部法律集中关注对法官错误行为的控制。在这个时候之前,提起针对法官裁判不公的申诉程序被限制在拒绝裁判、勒索与欺诈,但是随后它被拓展到所有的职业错误行为案件上。这个程序很复杂并且很不方便,它依赖于上诉法院院长的事先批准。如果得到了批准,这个申诉还得在上诉法院召开一个正式的听证之后才能被受理。在一些成功的案例中,这个程序允许申诉者获得赔偿,并且国家有机会针对相关的法官提出诉讼,并对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总的来说,繁重和复杂使得这一针对法官裁判不公的申诉程序非常没有效率。这就是为什么在1972年法国的立法者选择了一个间接责任体制,并把那些被认为是国家官员的法官的错误整合进了一个制度——一个司法公共服务具有最终责任的制度。提起针对法官裁判不公的赔偿请求程序仅仅只能适用于一些法院,并且立法也没有明确司法官的地位。

因此,司法官的民事责任制度在法国的历史发展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轨迹:一方面,司法官的个人责任被国家责任所替代与涵盖。与此同时,虽然强调法官的民事赔偿制的运动也逐步发展,但仍然处于国家责任的垄断之下。

司法官民事责任最为重要的一点就在于损害赔偿。总的来说,在法国,司法官民事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国家的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司法官的个人责任,针对司法官,仅仅留出了国家对之进行追责从而实现补偿的空间。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它可以给予受司法错误行为侵害的被损害者以救济,实现了风险承担的社会化;另一方面又可以保护司法官免受不断面临民事诉讼的风险,从而没有后顾之忧地行使司法职能。

法国司法官的民事责任虽然在法律文本中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真正落实。按照旧的《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5条的规定,如果审理案件的法官欺诈、欺骗、贪污、犯有严重过错或者拒绝裁判,则当事人经上诉法院院长批准,可以以个人名义,将审理案件的法官起诉至上诉法院。虽然法国允许当事人对法官提起追责诉讼。但是,这一设立的问责制度实施起来非常困难,最终使得司法机关和法官在现实中没有责任。在现代社会,国家对司法行为完全免责将有悖于法治国家原则,但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又要求法律将国家司法赔偿责任限定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由于法国社会针对司法官民事责任的空缺的批评越来越激烈,才逐渐出现了新的举措。1972年7月5日法律的起草报告人让·弗瓦耶(Jean Foyer)先生指出,“由于法院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过程中会遇到一些特别的困难,故议会立法委员会建议国家只为司法重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议会最终采纳了这一建议,从而确立了普通法院司法赔偿的基本原则。[5]按照1972年7月5日的法律规定,国家有义务“对司法公共服务不善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同时强调“(国家)只有在严重过失或者拒绝审判情况下才承担此责任”。这一条款针对法官在行使公共职能过程中的错误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损失,设置了国家的专门责任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国家责任是排他性的,并且受到损害的案件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能对司法官采取追责行动,而只能针对自己的损失起诉国家。很明显,这种做法的目的是进一步保护司法官独立:既可以保护法国司法官不受充满怨恨情绪的当事人的诉讼骚扰,也可以给予被损害者最好的赔偿保障。最初,这一规定被严格地实施,之后则逐渐被扩大应用。在最高法院全体合议庭2001年2月23日所作出的一项判决中,将“严重过失”定义为“一切由单个或一系列体现司法公共服务无力完成其任务的行为所造成的缺陷”,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对严重过失进行定性的难度。

在建立一般性的司法赔偿制度外,法国法律还建立了一些特殊的司法行为损害所致国家责任制度,比如:

(1)对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监护中的任何过失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比如法国民法典第473条规定,批准账目并不影响属于受监护的未成年孤儿对其监护人与其他监护机关提起责任诉讼的权利。由国家收养的未成年孤儿,国家是唯一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在有必要时,对监护法官或者其书记员(1995年2月8日第95—125号法律第12条)或初审法院首席书记员,或者依据第433条之规定负责无人监护之职责的公共行政管理人员,在监护运作过程中可能因任何过错引起的损害赔偿,国家有求偿权。国家收养的孤儿对国家提起的责任之诉,在所有场合,均向大审法院提起。

(2)修改刑罚判决情况下的赔偿,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6条规定,依据本编之规定认定无罪的被判刑人,视判刑对其造成的损失,有权得到补偿金,但是,如经证明,新的证据原来之所以未提出,原不了解的事实材料之所以未及时发现,部分或全部是由于被判刑人所为时,不得补偿之。能证明判刑已对其造成损害的任何人,均可依相同条件请求补偿金。补偿金由国家负担,但如判刑是由于民事当事人、告发人、伪证人的过错引起的且国家对此已经提起追诉时,则不予负担。补偿金作为重罪、轻罪或者违警罪案件诉讼费用支付。

根据2000年12月30日制定出来的刑事诉讼法第626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补偿按理说肯定是在一个无罪判决作出之后才会发生,除非此人是自愿地在押候审,并错误地指控自己或者让自己错误地被指控,而让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逃脱审判。

在这些案件中,法官的不法行为尽管是造成伤害的根源,但是却并没有出于补偿目的而遭到充分的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官对法律的违反被认为是由于公共司法制度有缺陷的运作造成的,这一缺陷正在被调查得越来越少。

在这个制度之下,国家对在司法制度运作中那些被识别出来的司法官不法行为负责,司法官的错误逐渐地被整合进法国司法制度的有缺陷的运作之中,以致达到了司法官个人不法行为不用承担后果的程度。

当然,1972年7月5日的法律对司法官的责任进行了一般化规定,从而建立了受害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并且把这种赔偿权利融合进了国家责任。法国的案例法随后对上述做法更是加以拓展。根据法国《司法组织法典》第L781-1条规定,国家对由于执法缺陷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只有在重大失误和拒绝受理案件的情况下,国家才承担此项责任。对于法官的个人错误,将根据法官团的条例和组成裁判审理权限分配机构的特别法律,判定法官应承担的责任。国家保证对由于法官个人所犯错误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但针对法官和大法官提出的上诉除外。然而,民事诉讼法第505条规定的条款继续执行,直至有关大法官对个人错误应承担责任的立法条款生效为止。从那时候起,根据司法组织法典的第781-1条款,国家有义务补偿由司法装置功能失调而导致的损失。然而,国家的直接责任仅仅只能在裁判错误或者公共服务部分存在重大过失的时候才会发生。甚至在一个司法官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作为司法组织的成员的他也还是会受到严格保护,此司法官的不法行为被司法公共服务所吸收。根据政府公共部门官员法律责任的类推,这项司法公共服务的失败得到了强调。首先,国家必须对司法系统功能失调负责,但实际上应该负责的却是司法官。这就是为什么有必要建立一种平衡——在司法独立的宪法原则与公共机构对其自身负责之间的平衡,从而迫使国家去补偿那些由国家的错误对公民产生的伤害。1972年7月5日的法律所明确阐明的目的有效地改善了很多由于公共司法制度的功能失调受到伤害但是又求助无门的受害者的处境。这些受害者在之前求助于补偿的话,一般是被拒绝的。也因此,至少在理论上,这项法律结束了法国长达一个世纪的司法特殊主义,这个特殊主义秉持的观念就是“没有国家责任,强化保护法官”。作为实体法,这项法律意味着从此以后国家必须对司法服务中的重大过失负直接和有效的责任。因此,这标志着国家在法律上的事实责任的一个重大变化。直到那时,如果要有效导出国家赔偿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针对一个司法官的错误裁判提出的损害赔偿程序能否成功被提起,而这通常存在着巨大的不确定性。而到了今时今日,国家对司法制度的缺陷运作负有优先责任,包括对法官的行为负责,而赔偿得到批准则适用于那些存在重大过错或者裁判错误的案件。

由于没有对“重大过错”进行一个法律上的明确定义,所以就只能由案例法来澄清了。法国立法者的意图本来认为“重大错误”应该指的是作为一种在给定的事实情况中所犯下的特别严重的错误行为并且是不可饶恕的。对于赔偿损害而言,只有这个条件具备了,国家赔偿责任才会产生。但是在一段时期内,就这种解释而实行的国家赔偿责任,特别难以实现。为了解释这一严格的限缩阐释,法国一些学者坚持认为法官的独立需要一定程度上针对的是对当事人的豁免:由于法官的不法行为或者懈怠所造成的损失,适用民事侵权行为的一般法律是毫无疑问的,至少当这个错误是和司法公共服务有关的时候是这样的。更甚的是,在法国,与司法行为有关的是,“从它们自身来说并且不考虑其他条件,司法工作导致国家责任”这样的说法是不能被接受的,那是因为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司法的每一个错误都变成责任的一个来源,那简直是不可想象的”。根据一个广泛的共识,即对于法律确定性和社会和谐来说必需的司法公正这一公共利益使得致力于国家替代责任较少发生的那些限制是正当的。在法国,很多人认为限制这样的诉讼是正当和合理的。否则,法国司法官将畏首畏尾,无所作为。根据这种观点,当事人通过寻求赔偿以推翻先例为借口来质疑先前的判决是不被允许的,因为这会造成司法瘫痪的风险。从这个理由来看,在法国,司法公共服务的责任制度必须是一个独特的制度。通过对司法判决的异议来获得法律救济成为了常规的方式,而判决本身是不能成为责任的来源的。然而,从这个观点来看,假如某位司法官作出了一个错误的判决,这位司法官很可能无须承担责任。(www.xing528.com)

从同一脉络来看,在1972年7月5日的法律适用的最初几年,司法中的案例将“重大过错”的定义恢复到了一个非常严格的定义,即“在一个错误的影响下,一个法官只要适当地关心自身的职责,就不会犯下这样一个错误”,随后,又有案例将之定义为“表明了一位法官严重地缺乏或者不可饶恕地缺乏对自身在行使权力时应具备的基本职责的知识”。比如,在刑事诉讼领域,它意味着一位法官在一场逮捕中混淆了一个人的身份,这就构成了重大过失。

为了确保对受害者的有效补偿,法国最高法院在2001年2月23日的判决中又对“重大过错”的含义进行了再次调整。这一年,最高法院法官们作出了有关“格雷戈瑞”这一悲惨案件的重要决定。在这个案件中,司法官在调查20世纪80年代杀害一个小孩的凶手的时候犯下了非常严重的错误。通过这个判决,最高法院大大软化了“重大过错”中的关键元素,从而降低了它的标准。这个判决颠覆了在早期案例中对“重大过错”进行严格限制性解释的方式,宣布重大过错在于“一切由单个或一系列体现司法公共服务无力完成其任务的行为所造成的缺陷”。由于这个重要的软化,作为对法国国家司法赔偿责任规则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款不兼容的观点的一个回应,最高法院认为未来重新定义责任行动的理由不再成为追责法官的一个实质性障碍。

直到这一判决为止,最高法院才通过参考主观标准来定义“重大过错”。这就是在司法官的实际行为和他们本应作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悬殊,而这个悬殊展现了阴暗的不法行为的存在,或者更甚的是,展现了弥天大罪,并且具有不可原谅的性质。在2001年2月23日的这个判决中,最高法院使得司法组织法的L781-1条款中的“严重过错”概念更加明确了,并毫无争议地使得以后在下级法院参考这份判决作出的裁判中,国家需要承担的责任被拓宽了。在此分析下,还有一种趋势,即只要国家违反自身的法律保护职责,就意味着越来越接近拒绝裁判的观念了。归因于这个新的判例法,欧洲人权法院回到了它之前的立场,现在已经接受了法国司法组织法典的L781-1条款,从而建立起了一种内部的、有效的以及充分的法律救济,而这种法律救济的实施要优先于公约所规定的个人申诉。因此,法国关于“重大过错”和拒绝裁判的重新定义有助于国家责任的落实,而同时又尊重了司法制度的特殊性。行政法院采取了一个相似的立场。行政法院在2002年6月28日的一个案件的判决中,认为国家对于行政司法制度的缺陷运作负有责任。在实践中,这种通过放宽关于司法官重大过错规则的后果就是导致相关国家赔偿诉讼的增长。

(3)对无理临时拘留的赔偿。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1970年7月17日第70-643号法令)规定,在不影响适用《民法典》第505条及随后条款的情况下,在以最终确定的不起诉、免于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决定终结的诉讼中受到先行拘押的人,如拘押对其造成了明显不正常且特别严重的损失,可得到补偿。随后的第150条(1970年7月17日第70-643号法令)规定,依据本条规定给予的补偿,由国家负担。但因恶意告发人或者做伪证人的过错造成当事人受到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时间的且国家对告发人或者证人提出追诉时,不在此限。补偿按照刑事诉讼费支付。

1970年,法国司法当局在逐步重视判例的作用和在许多学者的批评之下,上述致力于针对拘留的赔偿机制被首次引进。这个制度基于以下理念得以被建立:在没有归因于司法官的过错的情况下,社会必须在一些案件中容忍由于它的服务——特别是司法制度——的运作而导致有害结果的风险,以此避免违反法国公民在面对由国家强加的公共负担时的平等权利。

作为赔偿诉讼的一个条件,任何人只要是由于是适格的程序主体,而且这个案件因缺少证据或者判决无罪而被驳回,都可以提出这项诉讼。法国立法者强加了这项要求,而且这项要求在羁押中必须满足——即羁押使得这个人承受了“明显不正常和特别严重的伤害”。1970年7月17日起草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第149条因此重新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这个无过错责任是针对公众负担产生之前对平等的违反的。根据这个假设,赔偿的权利并不是简单取决于伤害。遭受的损失必须既是特别的,又必须是严重的。“严重”这一要求是考虑到了受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因为一个社会的成员必须忍受作为社会一部分的日常生活不便,而非总是想寻求赔偿。在一些案件中,被要求拘留就可以看作生活在社会中的日常生活不便之一。

但是,这个法令的实际适用后来被证明比它在起草的时候要复杂得多。首要的困难之一便是定义“明显不正常和特殊严重伤害”的客观标准。这个条款的好处仅仅适用于那些是明显无罪的人,而不是那些因其案件缺少证据而被驳回的人,或者那些由于收到了一个因无罪推定或者缺少足够证据而导致的无罪判决的人。事实上,除了有明显的无辜情况外,专门处理类似诉讼的唯一法院——最高法院倾向于把它归咎于法律的失灵:没有调查法官羁押某人的客观原因,考虑到犯罪的性质,针对被告的指控,即被告受到的无理超长羁押。由此,这就存在着通过适用司法组织法第L.781-1条款所建立起来国家责任之客观标准的混淆,这就是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存在混乱,在这些不同程序的基础上存在着的是多样化的实施条件。

更甚的是,判断造成的伤害达到“格外不正常”的标准已经变得十分严格,使得它不得不弱化了此项法律。这首先是由1996年12月30日的法律来实现的,这部法律废除了伤害必须是明显不正常的且特别严重的要求。此后,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又建立了一个完全的、强制性的赔偿权利。从这时开始,由于羁押拘留所导致的身体损伤或者心理伤害的赔偿成为了一项权利,并且不再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选择。由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所设定的仅仅三种限制性理由可以不用赔偿:第一,因为缺乏证据或者无罪而导致案件被驳回只能基于被告因精神或者神经问题影响到他的行为或判断,从而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认知问题;第二,由于案件获得特赦(大赦),人还处于羁押之中;第三,除非此人是自愿和自由地在押候审,并错误地指控自己或者让自己错误地被指控,而让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逃脱审判。

相比国家在司法民事责任方向上的突破,法国司法官的个人民事责任则更多是仅具有象征意义,并未成为一种现实。自从1970年新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开始执行起,法国政府还没有针对任何一个司法官提起过赔偿诉讼。结果就是,一个司法官的错误行为完全没有招致惩罚,无论是经济上的惩罚还是其他方式的惩罚。毫无疑问,这是因为这个特殊的责任制度没有为受害者针对真正责任人提起诉讼而提供任何的直接手段。1979年1月18日组织法废除了旧的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5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司法官直接提起的追诉程序,在司法官地位组织法中加入了第11-1条。依《司法官地位组织法》新的第11-1条之规定,“所有司法系统内的司法官仅得因个人过错承担责任。承担司法公职的司法官存在个人过错的,仅得由国家提起司法官追偿之诉。这一诉讼向最高法院民事庭提起”。对法官的个人过失带来的民事责任的法律限制,参照了法律中对行政责任作出的机构过失和个人过失的区分。个人过失,除了拉斐尔·埃尔所作的著名表述——“表现出人的软弱、冲动、鲁莽”以外,在行政法判例中,当它未超越公务时还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工作人员故意犯错,并且错误特别严重。根据这些参照,法官的个人过失显得应当从狭义来理解。就法国司法界的立场而言,一般的司法官仅仅只对他们自身的职业错误行为负责,而这些职业错误行为是与司法的公共服务联系在一起的,他们的个人责任仅仅只有在国家赔偿行动之后才会存在。换言之,如果一个法官的错误行为和他的职责没有关联,那么根据一般法,他或她必须承担任何错误行为引起的损失赔偿。否则,当个人错误行为和司法的公共服务相关的时候,当事人仅仅只能针对国家采取行动。在这种案件中,法律不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司法官。如果发现司法官有责任,国家有权选择针对最终造成受害者损失的法官提出法律诉讼。

法国司法官因重大过失承担民事责任,这一重大过失肯定包括对法律严重错误的适用,比如适用某一条款是明显违反宪法的。必须承认,法国将司法官的重大疏忽行为纳入追责范围之内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尽管如此,法国司法官的责任主要为刑事责任和纪律惩戒责任,其民事责任则更多是一种法律文本上的规定而不是现实,几乎不具有实践意义。此外,应该注意的是,法国司法官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对国家责任更加有限,因为它仅仅只有在司法官的故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错误行为的时候才能产生。

总之,法国司法官由于个人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具有诸多的限制。大体来说,这些限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实质上的限制,一种是程序上的限制。从实质上的限制来说,对司法官的个人过错的定义标准非常之严格与苛刻。结果就是在实践当中,当事人很难证明某一司法官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否是出于蓄意或者重大的过错。同时,司法官的疏忽也被排除出了追责范围之外。从程序上的限制来说,当事人没有直接向造成损害的司法官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而只能转而向国家提起。转由国家在最高法院民事庭向该司法官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国家在受损害的当事人与犯下过错的司法官之间建立了一堵高高的墙壁,使得法国司法官处于民事责任豁免的制度保护下。可以说,尽管法律规定了法国司法官的民事责任,但是它在司法官责任制度中只是扮演了一个边缘的角色,在法国,它自始至终也不是一个推行司法责任制度的有效方式。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