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健全对检察官办案的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完善案件评查、法律文书报备、办案组织内部监督制约、业务部门之间监督制约、司法公开等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畅通公安机关、法院、人大等监督检察官办案活动的渠道。二是健全检察官办案的业绩考核机制。对各地制定的检察官业绩评价办法进行修正,在设定检察官业绩考核指标时,只将办案指标纳入考核体系。考虑检察辅助人员主要是从事辅助性工作,与办案无关的工作可以纳入检察辅助人员考核范围。实践中对本院检察官包括入额院领导的考核都由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这容易使考核流于形式。为保证考核的公正进行,可以考虑建立分级考核制度,本院普通检察官以及具有内设机构负责人、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身份的检察官由本院设立的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进行考评,副检察长、检察长等入额的院领导由上级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进行考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有入额检察官均由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进行考评。考评的过程和结果均应公开,接受检察干警监督。加强考核结果的运用,考核结果不仅作为检察官绩效奖金的发放依据,还要记入检察官业绩档案,检察官连续两年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退出员额。三是建立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相关问题的举报、投诉、调查、处理、反馈机制,通过广大干警的举报、投诉及时掌握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确保改革的深入推进。四是建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政策落实情况的考核机制。将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政策情况作为检察机关领导干部考核问责的重要内容,通过强化问责,倒逼各级检察院领导严格落实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改革政策和要求,避免改革政策和要求落实不到位。
【注释】
[1]参见董茂云等:《宪政视野下的司法公正》,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2]参见田夫:《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宪法涵义——兼论重建检察机关垂直领导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
[3]当前省级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中遇到的诸如经济发达地区检察人员收入下降等问题实际上是技术问题,是可以解决的。
[4]参见李拥军:《司法改革中的体制性冲突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
[5]参见朱孝清:《司法的亲历性》,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6]参见樊崇义、吴宏耀、种松志:《域外检察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3页。
[7]参见万毅:《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的经验及启示》,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期。
[8]参见樊崇义、吴宏耀、种松志:《域外检察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9页。
[9]参见邓辉、谢小剑:《责任与独立:检察官纪律惩戒的双重维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
[10]Melissa K.Atwood,Who Has the Last Word:An Examination of the Authority of State Bar Grievance Committees to Investigate and Discipline Prosecutors for Breaches of Ethics,22 J.Legal Prof.201,1997/1998.
[11]参见魏武:《法德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页。
[12]参见邓辉、谢小剑:《责任与独立:检察官纪律惩戒的双重维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
[13]参见魏武:《法德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91~292页。
[14]参见刘林呐:《法国检察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146页。
[15]参见邓辉、谢小剑:《责任与独立:检察官纪律惩戒的双重维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5期。
[16]参见樊崇义、刘文化:《惩戒与保障:域外检察官办案责任的双面镜像》,载《检察日报》2016年5月17日第3版。(www.xing528.com)
[17]参见孙智慧:《韩国〈检事惩戒法〉简介》,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2期。
[18]参见温辉:《台湾地区检察官惩戒制度及其借鉴》,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19]参见刘林呐:《法国检察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152页。
[20]参见王葆莳:《德国法官惩戒制度研究》,载《时代法学》2017年第3期。
[21]参见温辉:《台湾地区检察官惩戒制度及其借鉴》,载《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2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课题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研究》,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期。
[23]参见郑红:《构建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应厘清五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期。
[24]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课题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研究》,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期。
[25]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上)》,载《检察日报》2017年5月24日第3版。
[26]参见陈卫东、龙宗智、谢鹏程、曾国东、夏阳:《抓住改革的“牛鼻子”——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理论与实践》,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
[2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检察官权力清单中检察官决定事项范围要根据不同层级人民检察院办案职责、不同业务类别的性质和特点,综合考虑对当事人权利、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的影响程度,承办案件的重大、复杂、疑难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的一般刑事诉讼案件中多数办案事项决定权应当委托检察官行使,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办案事项决定权可以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诉讼监督案件中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提请)抗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的决定权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权,可以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也可以委托检察官行使。
[28]参见邓思清:《检察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
[29]参见李勇:《办案责任制的办案与责任》,载《法制日报》2015年6月3日第10版。
[30]参见张和林、余响铃:《论检察机关对员额制改革关键问题的应对》,载《法治社会》2016年第3期。
[31]参见《河北省检察机关入额领导干部直接办理案件规定(试行)》,载http://www.scxsls.com/a/20170916/121558.html,2017年10月7日20时41分访问。
[32]参见《领导干部直接入额办案情况不理想怎么办?》,载http://www.chinapeace.gov.cn/2016-07/19/content_11358294.htm,2017年10月7日21时26分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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