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我国检察指令的情况发生了一定变化,一定程度上对检察指令权的行使予以了限制。
(一)在检察指令的主体方面
部门负责人对检察官的指令权基本已经取消,但检察长的指令权变化不大。《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规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有权对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这种审核不同于审批,审批是检察官就自己无权决定的案件提交检察长审批,由检察长决定。如前所述,这种情况下检察官没有决定权,因此,此时检察长的决定并非检察指令权。在检察长审核检察官决定的案件的情况下,检察长要求检察官改变决定就是典型的指令权。实践中,有不少地区还直接明确规定了检察长的职务收取和移转权,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意见(试行)》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可以审查检察官作出的办案决定,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审查或提出纠正意见,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将案件重新分派其他检察官办理或收归自己办理。由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前检察长基本上就有这些指令权,故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检察长指令权虽有所削弱,但总体变化不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省级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院层级及案件类型,在检察官权力清单中明确业务部门负责人是否可以审核检察官作出的决定。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时,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案件或补充材料,但不能直接改变或要求检察官改变处理意见。要求检察官更改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是改革前部门负责人最核心的指令权。失去该项指令权意味着部门负责人基本上不再享有对检察官的指令权,部门负责人指令权中剩下的也只是如特殊案件分案、指定办案人等少量程序性的指令权。
(二)在检察指令的内容方面
基本取消了分案权和指定协同办案人指令权,限制了其他指令权。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按照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各地检察院普遍实行了随机分案制度,从而基本上取消了原来检察长或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分案指令权,但大多数检察院对一些社会影响大的特殊类型案件依然保留了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指定经办人的权力。如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意见(试行)》规定来看,北京市检察机关建立了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派案机制。由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只有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两种办案组织形式,而检察官办案组大多为固定办案组,组成临时办案组的情况非常少。这也意味着基本上取消了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指定协同办案人的指令权。同时由于检察长行使指令权后司法责任的明确,使得检察长行使指令权更为慎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长的其他指令权。
(三)在检察指令的形式方面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书面指令的要求,但实践中并未完全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规定,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要求复核的意见、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归入案件卷宗。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也要求建立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办案工作、检察长对检察官办案工作的指令、指示书面化制度。然而,实践中检察长利用口头方式发出检察指令的情况仍然较为常见。(www.xing528.com)
(四)在检察指令的条件方面
未明确检察指令权行使的条件,实践中检察指令权行使的随意性较大。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无论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相关文件,还是地方检察院出台的相关文件均未就检察指令权行使的条件作出规定,实践中是否应当发出检察指令主要靠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个人判断,这就导致检察指令权行使的随意性较大、规范性不够。
(五)在检察指令的透明度方面
目前尚没有关于检察指令是否应当公开的明确规定。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是,对检察指令予以保密,检察指令既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向当事人公开,当事人无从知道。
(六)在检察指令的救济渠道方面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检察官不服检察指令的救济途径仍然没有畅通。根据《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的规定,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所作出的决定时,可以对认为错误的决定提出异议;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不改变或要求立即执行其决定的,检察官应当立即执行,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负责执行的后果,此种情形下检察官不承担司法责任。但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的决定明显违法的,检察官仍然执行的,则应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这说明对检察长的指令,检察官虽然可以提出异议,但缺乏一个中立机构对检察官提出异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而是由检察长自己决定是否认可检察官的异议,检察长不改变指令的,检察官必须执行。这种制度设计虽然有助于保障检察长指令的有效执行,但不利于防止上级检察指令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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