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的来源,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官办案决定权来自法律直接赋予,而非检察长授予。其提出的主要理由是:检察官法(修订前的,笔者注)第2条明确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第6条规定了检察官职责,赋予“职责”,就意味着授予“职权”,该条在本质上是授权性规范,即授予检察官进行法律监督、提起公诉等职权。检察官法第2条的规定表明检察首长和普通检察官的权力来源是相同的,都来自于法律授权,因而两者都是合法行使检察职权的主体,都有权行使检察官法第6条授予检察官的各项职权。[3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检察官办案决定权来源于检察长授权,而非法律赋予。如有学者认为,虽然检察官法第2条明确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人员,但检察官的独立地位并未得到诉讼法的确认,在当前制度背景下的改革,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地位和部分决定权,检察长授权性质大于制度性分权性质。[37]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检察官法的规定很难得出法律赋予了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的结论,上述第二种观点具有合理性,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修订前的检察官法第2条的规定,检察官法所指的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2019年修订的检察官法第2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检察官法关于“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的规定,只是规定包括检察长在内的检察官整体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这一规定更多地表明和强调了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法定资格,即只有检察官才有资格行使检察长授予的检察权,或者说检察长只能向检察官授权。而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等没有检察官身份,即便经过检察长授权,也不能行使检察权”。[38]而且,“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表述中没有“独立”二字,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依据宪法的规定和当时的认识水平审慎考虑的结果。检察官有在检察长领导下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职责(职权)和义务,但无权独立决定案件的处理。[39]因此,依据检察官法的规定不能得出法律赋予了普通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的结论。就检察长而言,无疑其是依法行使检察权的人员。就普通检察官来看,其虽然没有办案决定权,但在检察长授权其行使某项检察权的情况下,称其为“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也并无不妥。检察官法规定的检察官职责同样是包括检察长在内的所有检察官的职责,也就是说检察官法是关于检察官整体职责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各类检察官都拥有第6条规定事项的所有权能。
第二,检察官法第6条关于检察官职责的表述也适用于普通检察官没有办案决定权的情形。在“三级审批制”的办案模式下,虽然检察长是办案事项的决定者,但普通检察官却是相关事项的直接执行者。如在需要对某个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如果检察长决定提起公诉,普通检察官受检察长委托出庭支持公诉,普通检察官的行为仍然可以称之为“代表国家进行公诉”。此时,普通检察官有代表国家支持公诉的职责,并不意味着普通检察官可以独立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同样,普通检察官有检察官法第6条规定的相关职责,也不能得出普通检察官能对这些事项进行独立决定的结论。同样的情形在人民警察法中也存在,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责,人民警察的职责包括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等,普通警察需要履行这些职责并不意味着普通警察享有这些事项的决定权,如普通民警就不享有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中的决定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权力。(www.xing528.com)
第三,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的是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是检察院而非检察官。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检察权行使的主体或为检察院,或为检察长,或为检察委员会,而没有出现检察官字样。如果说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检察权是宏观的、抽象意义上的检察权,那么三大诉讼法中的检察权则是具体、实践操作层面的检察权。实践操作层面检察权的主体不包括检察官,也说明诉讼法并未赋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
因而,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普通检察官办案决定权,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检察官享有办案决定权主要是基于各省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授权,而检察官权力清单本质上仍然属于检察长授权,只不过是经过省级检察院统一规范后的检察长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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