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形势下,确立检察官独立的诉讼地位无论是对检察官个体还是对检察机关整体,无论是对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还是对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增强检察官尊荣感和责任感,充分发挥检察官主观能动性
当检察官获得独立的诉讼地位,不是以检察院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检察权,其尊荣感和责任感将大大增强。这势必大大激发检察官的主观能动性,让检察官在办案中充分发挥亲历案件调查、熟悉案件情况的优势,在作出案件处理决定时更好地考虑各种情况,作出最为恰当的案件处理决定。
(二)有利于巩固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成果,真正让检察官拥有办案主体地位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目的是去行政化,落实司法亲历性的要求,让检察官真正成为办案主体。本轮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办案决定权,确实强化了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但以授权方式赋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存在很多弊端,并非长久之计,如导致授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的形式、范围等随意性较大,授予检察官的办案决定权随时可能收回,授权情况下限制检察上级指令权存在理论上的障碍,授权情况下难以处理检察官与检察长以及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在授权的情况下,很难让检察官真正成为办案和责任的主体。而在法律上明确检察官独立的诉讼地位,将改革后检察官行使办案决定权的成熟做法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巩固改革成果,避免检察长随意授权,可以让检察官的办案决定权处于稳定状态,也可以防止检察长指挥监督权随意启动影响检察官独立办案,从而真正让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落到实处。(www.xing528.com)
(三)有利于克服我国“检察一体”绝对化所导致的诸多弊端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我国检察一体化存在极端化倾向,片面强调下级检察院对上级检察院的服从,将检察院的“上命下从”等同于军队的“上命下从”,没有注意规范上级检察院指令的合法性,也没有注意保障下级检察院和下级检察官行使权力的相对独立性。[22]这种倾向导致的问题是上级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侵分下级权力,通过合法途径达到非法目的。绝对的上下一体也导致层层审批,诉讼效率低下,以及发生错案时互相推诿、无人负责。[23]而赋予检察官独立的诉讼地位,通过法律形式明确检察官办案决定权,则为防止检察长指挥监督权滥用提供了法律保障,防止了检察上级对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的随意侵分。检察官依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决定权也避免了案件多级审批导致的诉讼效率低下,以及责任认定的困难。
(四)符合国际法治通例,有利于彰显我国法治建设成果
如前所述,在德国、日本、法国等法治发达国家,检察官都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对外行使检察权的独立官署。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4条也规定:“应确保检察官得以在没有任何恐吓、阻障、侵扰,不正当干预或不合理地承担民事、刑事或其他责任的情况下履行其专业职责。”因此,赋予检察官独立诉讼地位是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强调凸显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虽从实质上符合了强调检察官独立地位的国际法治通例,但毕竟未通过立法形式予以固定。用法律形式固定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成果,在法律上确立检察官独立的诉讼地位,不仅符合世界法治通例,也有利于彰显我国法治建设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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