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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性质定位主要观点:办案责任制改革研究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检察官的性质定位问题与检察权和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问题本质上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等同法官说”的基本论据是检察官与法官具有“近似性”,检察权与司法权非常接近。“等同法官说”的根本理由,是防范行政不当干预刑事司法。也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司法性主要表现为独立判断和裁决以及以适

检察官性质定位主要观点:办案责任制改革研究

检察官的性质定位问题与检察权和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问题本质上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检察权属于何种性质,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也势必属于何种性质,同样,检察机关属于何种性质,也意味着检察权和检察官属于何种性质。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检察官性质定位的主要观点

检察官的性质定位问题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学界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一般行政官说”。即认为检察官是一般行政官,其主要依据在于:一是检察官实行“上命下从”,上级对下级检察官办理的检察事务,可以进行指挥监督,下级有义务服从,上级还可以行使职务收取权和职务转移权,而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外力干预,绝不实行“上命下从”。二是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司法权只能由具有人身和事务独立性的法官行使,检察官并非受宪法独立性保障的法官,而是必须服从上级指令的公务员,检察官当然也不能行使立法权,故检察官只能是行使行政权的行政官。第二种观点是“等同法官说”。“等同法官说”的基本论据是检察官与法官具有“近似性”,检察权与司法权非常接近。就前者而言,没有人的行事准则比检察官更接近法官,尤其是在法定主义之下,基于强制追诉的义务,检察官与法官的调查和裁判一样,同样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检察官侦查终结后,根据侦查结果,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此时,检察官依据现有证据判断法院是否可能作有罪判决,这种情况下,检察官的判断基础和法律要件而言,与法官随后的裁判极为相似。另外,从接近度而言,检察官甚至比非诉法官更接近法官。“等同法官说”的根本理由,是防范行政不当干预刑事司法。如果检察官属于行政官,那么其执行刑事诉讼任务时必须接受上级指挥,上级又必须接受上上级指挥,就会导致“内阁司法”。第三种观点是“司法官署说”。该说认为,检察官是自成一格的司法官署。从检察官制度的产生目的看,检察官一直是处于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以及法官与警察之间的中间枢纽。检察官是法律的守护人,担负国家权力双重控制的任务,其不仅要追诉犯罪,还要保护被告免受法官的恣意和警察的滥权,检察官虽然不是法官,但要监督法官进行裁判,与法官共同追求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检察官虽然不是警察,但需要用司法属性来控制警察的侦查活动,以保障侦查追诉活动合法进行。在不改变检察官组织上隶属司法部及宪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检察官当然不是法官,也不是立法机关,而是行政机关。然而,检察官虽然在组织上属于行政机关,但在主要功能上又类似于司法官,与一般的行政官员不可相提并论。[1]

(二)我国关于检察官性质定位的主要观点(www.xing528.com)

第一种观点是行政官说,即认为检察官是行政官。从笔者收集的资料来看,似乎没有发现直接主张检察官属于行政官的观点,但由于检察官的定位是由检察权的性质决定的,我国有不少主张检察权是行政权的观点,根据这些观点必然得出检察官是行政官的结论。例如有学者认为,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比有中立性、终局性、消极被动型、独立性等特征。而检察权不具有这些特征,检察机关在组织体系上也与审判机关明显不同,检察权只具有部分司法的特点,且这些特点也是相对的、不全面的,不能将检察权所具有的这些特点当做其本质属性,检察权在本质上应当且也只能是行政权。[2]或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权力特征与司法权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反而与国家行政权的特征吻合。[3]

第二种观点是司法官说,即认为检察官是司法官。如有学者认为,长期以来,官方和公众一直将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将检察官作为司法人员。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官职责的核心。法律监督是适用法律的专门活动,检察官的特殊职责决定了检察官管理制度,从而决定了检察官作为司法官的属性。从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内容来看,除关于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内容外,两者规定基本一致。检察官和法官在任职条件、权利义务、等级设置、待遇、职务保障等方面基本一致。检察官制度与法官制度内容的同一性,进一步显示我国检察官属于司法官。[4]或认为检察官虽在组织特征上实行“检察一体化”,具有一定行政色彩。但与法官的亲历性、判断性较为类似,检察官行使职权也具有一定的独立审查、判断的特征。在刑事司法领域,检察官也享有部分消极裁判权,如侦查终结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撤回起诉等,在处理案件上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具有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终止案件诉讼的效力。尽管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上命下从原则,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不受非法干预,与司法机关的独立原则具有相同性质。从现代刑事法制度的趋势和特性来看,基本上检察官履行的是司法官的职责,至少更趋向司法官的特征,而与行政官在处事原则、活动领域及组织上有较大区别,其作为司法官有利于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5]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是司法机关,检察权和审判权都具有司法性质,因而检察官也是司法官。[6]

第三种观点是双重属性说,即认为检察官同时具有行政官和司法官双重属性。例如有学者认为,检察官是多种角色的综合体,一方面,检察官具有司法角色,从制度上看,检察官的司法角色这不仅体现在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的法律定位,且在检察官的具体刑事职责中也体现的淋漓尽致,我国检察官在批准逮捕时就相当于“令状法官”;从法律守护功能上看,检察官与法官本质并无二致,不同的只是社会分工导致的法律职业内容;从职权配备来看,检察官在某些方面具备了与法官类似的司法权,在起诉阶段,检察官拥有裁量权;检察官的抗诉虽然有一定行政权力性质,但表现最为充分的部分仍然是司法性质;在检察权权力运作的最终效果方面,也与法官司法权力最终效果较为类似。另一方面,检察官具有行政角色,从制度上看,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金字塔式的组织建制,以及检察机关与检察官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说明了检察官的行政色彩;在权力的具体行使方式、性质及原则上,检察官呈现出相应的行政性。[7]有学者认为,“议行合一”政体形式下的检察权同样存在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行政权,是行政权的本质反映,具有司法权的属性。[8]检察权具有双重属性意味着检察官也具有双重属性。也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司法性主要表现为独立判断和裁决以及以适用法律为目的。检察官的行政性主要表现为上命下从,以及往往追求行为本身的目的,而只是将法律作为行为的框架[9]

第四种观点是法律监督官说,该种学说认为检察官应当是法律监督官。如有学者认为,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性质则是法律监督权,因而,检察官在性质上不是行政官和审判官,而是法律监督官员,是专门维护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官员。[10]或者认为,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外的其他权力的理论预设有问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行使的范围、方式、特点和效力以及在法制实践中发挥的作用,都进一步论证了法律监督制度。[11]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责,也表明了检察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不同的特点,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通过检察官的检察活动来行使的,因此,检察官从事的一切检察活动都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据此,检察官是“国家设置的专职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官员”,即法律监督官。[12]又或者认为,检察官的法律监督属性,是由我国的宪政体制决定的,检察官履行各项检察职责时也体现了其法律监督官员属性。[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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