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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责任区分研究:司法人员职责分类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检察人员必须对错案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追究其司法责任,因此,对检察委员会决定错误造成错案的,只能追究对发表错误意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

检察官责任区分研究:司法人员职责分类

《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第37-41条对检察办案环节各类检察人员司法责任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内部司法责任的主体不限于检察官[13],还包括检察辅助人员、主办检察官、检察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和检察长,但各类责任主体的责任内容有所不同。

(一)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责任内容

1.决定责任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作出处理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副检察长)只对决定事项负责,不对事实和证据负责。(2)本应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副检察长)通过检察指令权改变检察官决定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对改变部分承担责任。(3)本应由检察官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副检察长)在对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进行审核时不同意检察官意见,要求检察官复核,而检察官经复核后改变原处理意见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4)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作出处理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副检察长)仅签发文书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无需承担责任。

2.监督管理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当或怠于行使监督管理权,造成司法办案工作中出现严重错误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当前,检察长(副检察长)行使监督管理权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对司法办案中的行政性事务和司法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管理;(2)对部分案件的办理进行组织指挥协调;(3)对案件处理决定的监督管理。[14]检察长(副检察长)的监督管理责任主要指检察长(副检察长)对上述三类事项因故意或过失怠于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办案工作中出现严重错误,而应承担的司法责任。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监督管理责任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应由他人决定的案件处理事项,对于应由自己决定的事项不存在监督管理的问题。因此,检察长(副检察长)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对象不能是自己决定的事项。有学者认为,检察长对承办人上报的审结报告和处理意见未进行审查或不认真审查就签字同意造成处理错误,这种情况属于怠于行使监督管理权。[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不认真行使办案决定权与怠于行使监督管理权的界限,是不正确的。除签发法律文书外,其余需要检察长(副检察长)签字同意的事项必然是应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的事项。此种情形下,当检察长(副检察长)不认真审查承办人上报的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签字同意造成处理错误,属于检察长(副检察长)不认真行使办案决定权造成处理错误的情形,应当追究的是检察长(副检察长)的决定责任,而非监督管理责任。二是追究监督管理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可以实施监督管理的现实可能性。如检察长(副检察长)对检察官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有监督职责或义务,或者说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但现实条件决定了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可能对检察官决定的每件案件都进行监督。这也不符合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检察官故意徇私枉法造成处理错误,而检察长(副检察长)没有及时发现并纠正的,由于没有实施监督管理的现实可能性,不应追究检察长(副检察长)的监督管理责任。但是,如果检察院内部规定某类检察官决定的案件必须提交检察长(副检察长)审核,而检察长(副检察长)不认真审核,导致案件错误处理的,由于其具有实施监督管理的可能性,因而,应当追究检察长(副检察长)的监督管理责任。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内容

对经检察委员会决定造成的错案应如何追究司法责任,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各方较为困惑的问题。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似乎尚未出现过因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属于错案而对检察委员会委员启动追责的先例。这实际上形成了检察委员会决定案件名义上集体负责实际上无人负责的局面。根据《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第40条的规定,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过程中,检察官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者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各位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导致错误决定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确定责任。上述规定实际上并未明确应如何追究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而且上述规定也反映出《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对追究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司法责任持谨慎态度。

2007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应当由主持讨论及发表错误意见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分别承担责任。根据《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检察人员必须对错案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追究其司法责任,因此,对检察委员会决定错误造成错案的,只能追究对发表错误意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

(三)主办检察官的责任内容

1.决定责任

根据《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的相关规定,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的决定权属于主办检察官,故主办检察官应当对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承担责任。(www.xing528.com)

2.监督管理责任

根据《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和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由主办检察官负责,这意味着主办检察官也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也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如果主办检察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和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怠于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造成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也应承担司法责任。

(四)检察官的责任内容

1.作为独任检察官独立决定时的责任内容

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并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独立作出决定时,对整个案件承担司法责任。独任检察官决定的案件提交检察长(副检察长)审核,如果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同意要求独任检察官复核,独任检察官复核后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承担司法责任,同时与检察长(副检察长)共同对处理决定负责。独任检察官决定的案件提交检察长(副检察长)审核,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改变独任检察官决定的,独任检察官只对事实和证据负责,对处理决定不负责,检察长(副检察长)部分改变独任检察官处理决定的,独任检察官需要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部分未改变的处理决定承担司法责任。检察辅助人员实施的辅助办案活动需要经过检察官审核的,检察官与检察辅助人员应对该辅助办案行为共同负责。

2.作为检察官办案组成员时的责任内容

检察官作为办案组成员时受主办检察官的管理和指挥,其无权做出案件处理决定,但可以在主办检察官的指挥下实施一些具体的办案行为。因此,检察官应对其实施的具体办案行为负责。检察官负责事实和证据审查的,应当对负责的事实和证据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就案件处理决定提出个人处理意见的,该意见仅供主办检察官参考,即使检察官提出的个人处理意见错误,而错误意见被主办检察官采纳,检察官也不对错误处理决定承担司法责任。

3.承办案件提交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时的责任内容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实践中仍然有不少案件如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此时检察官只是案件承办人,不享有办案决定权。对于检察官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由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不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故对此类案件,检察官应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只规定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检察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造成检察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而未规定检察官将承办的案件提交审批时,因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察长决定错误时责任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只要是由于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处理决定的,都应当由检察官对错误决定承担司法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提交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或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检察官往往也需要提出个人意见,由于这种个人意见只供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参考,因此,即使该意见错误,且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采纳了该错误意见,检察官也不需要对该错误意见承担司法责任。

(五)检察辅助人员的责任内容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检察辅助人员虽然没有办案决定权,不能直接承办案件,但检察辅助人员仍然要参与司法办案工作,检察辅助人员应对其参与司法办案的具体行为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如根据《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检察官助理需要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收集、调取、核实证据;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等职责。这就意味着检察官助理需要对这些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值得研究的是,上述规定中的一些行为如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等需要经过检察官的审核,此类行为的司法责任应如何划分。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在检察官助理起草审查报告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检察官助理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官对定性负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检察官才是案件的承办人,检察官助理只是辅助办案者,检察官作为直接承办人有直接审查事实和证据的义务,但检察官助理作为辅助办案者也应对其审查事实和证据的行为负责,故检察官助理起草审查报告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检察辅助人员和检察官共同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官单独对处理决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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