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要意义
1.是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本轮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重要目标是实现“让办案者决定,由决定者负责”,即让检察官不仅是办案的主体,也是决定的主体和司法责任的主体。而如果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职责不清,则可能造成检察官不直接办案或很少直接办案,其主要工作变成审批检察官助理办理案件的局面,会导致检察机关办案由原来的“三级审批制”变成检察官“二级审批制”。这明显违反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要求,违背了司法亲历性原则,会导致社会各界包括检察机关内部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不认可。因此,合理区分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职责是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2.有利于防止检察官助理群体对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抵触。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实行后,检察官待遇明显高于检察官助理。检察官待遇应明显高于检察官助理的依据是检察官需要亲自办案、亲自决定、亲自承担责任,而检察官助理则只是辅助办案,承担部分司法责任。如果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职责界限不清,检察官将大量本应自己完成的办案工作交由检察官助理承担,势必造成检察官助理的不满,导致检察官助理抵触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因此,明确检察官助理和检察官的职责分工,有助于防止检察官只享受改革红利不承担义务,从而防止检察官助理对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抵触。
3.有利于形成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办案的整体合力,保证办案质量。合理划分检察官助理和检察官的职责界限,可以更好地协调两者的关系,既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官的办案主体作用,也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官助理的辅助办案功能,从而有利于形成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协同办案的整体合力,保证办案质量。
(二)区分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职责应考虑的因素(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区分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职责应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既注意发挥检察官助理作用,又不能让检察官助理替代检察官办案。对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职责进行区分时,应当既有利于发挥检察官助理的辅助办案功能,又应注意避免检察官助理成为检察官办案的替代者,防止检察官成为案件审批者,检察官助理成为案件承办者。尤其是在目前的情况下,既要着眼于长远,看到检察官助理毕竟只是辅助办案者,检察官办案应当遵循亲历性原则,不能让检察官助理承担对作出案件处理决定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同时也兼顾眼前,看到检察官助理不少是原来有办案资格且长期办案的人员,在目前很多地方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的情况下,在划分检察官助理与检察官职责时,应当考虑这批人员的特殊性,充分发挥这部分人员的作用。
第二,注意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工作量的合理分配。在目前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配备在1∶1左右的情况下,既要避免因职责划分不合理导致检察官工作量过大,检察官助理过于清闲,也要避免因职责划分不合理导致检察官助理工作量过大,检察官则过于轻松,而应统筹考虑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工作量的合理分配。
第三,综合考虑检察人员的心理预期,特别是检察官助理群体的心理接受程度。检察人员对检察官助理应承担哪些工作,检察官应承担哪些工作大致有一个心理预期,在划分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职责时,应充分考虑这种心理预期,特别是要充分考虑检察官助理群体心理上的接受程度,避免职责划分超过检察人员尤其是检察官助理的心理预期,导致检察官助理群体的普遍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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