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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助力办案责任制改革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建立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对于帮助检察官正确行使职权,保证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其中需提请检委会审议的案件或事项,应当先由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这说明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结果对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无约束力,仅供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参考。从实践中各省制定的关于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各省也基本都明确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结果对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无约束力。

建立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助力办案责任制改革

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是检察官集体就重要案件和业务事项进行研究,为检察官办案及检察工作中重要业务事项提供咨询、参考的制度。建立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对于帮助检察官正确行使职权,保证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一)检察官联席会议的研究事项范围

各省关于检察官联席会议议题范围的规定有所差异,如《浙江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工作规则(试行)》规定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议题范围是:(1)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监督事项;(2)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重大监督事项;(3)检察官办案组内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或监督事项;(4)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或监督事项;(5)其他需要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或监督事项。《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规定(试行)》则分别规定了应当和可以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其中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1)拟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2)拟请示上级院对口部门的案件,拟答复下级院对口部门的案件;(3)拟作撤销或不起诉处理的案件;(4)事实认定发生重大改变,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案件;(5)重要、敏感、易引发舆情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6)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检察长认为需要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其他案件。其中下列案件可以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1)承办检察官认为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2)办案组内检察官之间有重大意见分歧的;(3)其他经承办检察官提出、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的案件。根据《天津市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的规定,属于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范围一般为重大疑难复杂或在法律适用上有重大争议的案件,以及拟不批准逮捕、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撤诉、抗诉、提请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职务犯罪案件不立案、撤案以及诉讼监督活动中书面纠正违法、重大涉检信访等情形。其中需提请检委会审议的案件或事项,应当先由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辽宁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则未单独列明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议题范围,但在第二条有所涉及,其第二条规定,检察官联席会议“会诊解决案件办理中遇到的重大、疑难、复杂、敏感和有重大意见分歧案件”。

从上述规定来看,各省关于检察官联席会议议题范围的规定除在议题是否仅限于案件不同外,在具体案件的范围方面虽然表述上差异较大,但实质差别不大。对于检察官联席会议是否仅限于案件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官联席会议是为检察官办案服务的,个案讨论无疑是检察官联席会议的重要议题,但各业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与个案处理密切相关、直接影响个案处理的事项,如类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类案证据标准的把握问题等,这些事项如果不能作为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议题,不利于充分发挥检察官联席会议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议题应不限于个案讨论,还应包括所有具有司法属性的事项。

(二)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功能定位

从各省制定的关于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各省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功能定位,但大都有所提及。如《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规定(试行)》将检察官联席会议界定为“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组织召开的,由检察官共同参与研究,为承办检察官提供参考意见的专门会议”。《河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规定,检察官联席会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具有司法属性的重要工作事项进行讨论,为承办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规定(试行)》将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功能界定为,为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检察官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专业咨询,提出类案建议,促进业务交流,保证案件质量。(www.xing528.com)

从上述规定以及检察官联席会议的研究事项范围可以看出,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功能定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检察官办理疑难复杂个案提供参考意见,弥补检察官个人知识、能力的不足。第二,通过对类案处理或具有司法属性事项处理的研究,为检察官今后办理类似案件或处理类似事项提供指导。第三,促进业务部门检察官之间的业务交流,帮助检察官提高业务能力。

(三)检察官联席会议决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第19条规定,业务部门负责人的职责是负责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组织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办案组或检察官提供参考。这说明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结果对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无约束力,仅供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参考。从实践中各省制定的关于检察官联席会议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各省也基本都明确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结果对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无约束力。如《天津市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规定,参会检察官在检察官联席会议上的发言为参考意见,由提请讨论研究的检察官决定是否采纳,但提请讨论的检察官应在相关审查报告中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河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第2条也规定检察官联席会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具有司法属性的重要工作事项进行讨论,为承办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提供参考意见。

(四)检察官联席会议的组成及召开

检察官联席会议一般情况下由某一部门的检察官组成,某一业务部门检察官人数不到3人的,也可以由数个部门的检察官一起组成检察官联席会议。对于检察官联席会议召开的人数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省份如江苏规定检察官联席会议必须由本部门1/3以上检察官参加,最少不少于3人;河北则仅规定参会检察官不少于3名,未规定比例要求,天津则规定检察官联席会议必须本部门1/2以上检察官参加,未规定数量要求。笔者认为,召开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应当同时明确参会检察官的比例和数量要求,其中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应当至少该部门1/2以上检察官参加,且参会检察官的人数不少于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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