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规律的客观需要
检察规律,即检察工作规律,是指检察机关为实现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在具体运行上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律。[40]检察规律是司法规律在检察工作中的反映。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实行的是三级审批制的办案模式,在这种办案模式下,亲历了案件办理全过程的检察官没有办案决定权,所有案件都由没有亲历案件办理的检察长决定,这违背了司法亲历性原则,违背了检察工作规律,也导致了检察工作中责任不清、检察官主动性难以发挥等一系列问题。检察工作规律要求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作出案件处理决定,同时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实现由“办案者决定,让决定者负责”,正是适应检察工作客观规律,解决检察工作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的正确举措。
(二)检察人员的主观要求
如前所述,在长期的检察工作中,检察机关实行“三级审批制”的办案模式,承办检察官没有办案决定权,所有案件由检察长决定。这种办案模式导致了检察工作中的一系列问题,也引起了普通检察官和检察长的普遍不满。一方面,就检察长来看,“三级审批制”的办案模式下,所有案件都需要检察长审批,大大增加了检察长的工作量,而且在案件量大的地方,检察长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所有案件进行审查把关,对很多案件只能委托部门负责人审查,自己只是形式上予以签发。但既然是检察长签发,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这就造成检察长特别是案件量大的地区检察院的检察长对这种状况非常不满,他们希望能够改变这种办案模式,下放部分办案决定权。另一方面,就普通检察官来看,其亲历了案件的全过程,案件办理的所有事项其都要亲自完成,却只能提出处理建议,无法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这严重挫伤了普通检察官的积极性,影响了普通检察官的成就感。因此,普通检察官也有获得办案决定权的主观愿望和要求。普通检察官有获得办案决定权的要求,而检察长则有放权的愿望,他们的这种主观愿望和要求也是我国开展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重要原因。(www.xing528.com)
(三)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
我国检察制度也面临着发展完善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改革解决。[41]检察官有一定办案决定权是世界法治国家和地区检察制度的通例。赋予检察官一定的办案决定权是我国检察制度发展完善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检察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先行探索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予以推广的主诉(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就是这种发展趋势的体现。主诉(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主要做法是在公诉、反贪等部门选拔主诉(办)检察官,赋予其一定办案决定权,让其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由于种种原因该项改革失败后,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开展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是通过选拔主任检察官并赋予其一定的办案决定权,来解决传统“三级审批制”办案模式存在的问题。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也是这种赋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的检察制度发展趋势的体现和必然结果。主诉(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调动的资源有限,没有能力解决改革的法律依据、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等改革中的重要问题,这是主诉(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难以成功的根本原因。然而,赋予检察官一定办案决定权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的改革不能取得预期效果,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三级审批制”办案模式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后,中央不得不亲自主导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央主导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虽然在改革路径和方式上与主诉(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存在很大差异,但与这两轮办案责任制改革是一脉相承的关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和这两轮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本质也是一致的,都是选拔精英检察官,通过赋予其部分办案决定权,并让其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因此,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既是赋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的检察制度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也是这种检察制度发展趋势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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