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进行区分有利于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正确理解。两者的异同具体如下:
(一)相同之处
1.从性质上看,都是中央主导的新一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体制性改革而非机制性改革。中央主导的新一轮司法责任制改革,实际上只包括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和法院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从中央相关会议精神和出台的文件来看,中央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和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放在同等位置,一同设计、一起部署。中央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和法院的司法责任制改革都进行了整体设计,不再局限于以往机制性的修修补补,如在中央的推动下,法院实行法官员额制改革,建立了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建立了法官权力清单制度,完善了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检察院则实行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建立了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制定了检察官权力清单,完善了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制度。
2.从目的上看,解决司法责任不明确以及司法行政化问题都是改革的重要目的。无论是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还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直接目的都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司法权运行行政化,违背司法规律,导致司法责任不明确,责任难以追究的问题。就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来看,其主要针对的是以往法官、合议庭办案要经过庭长、副院长审批,造成“审者不定,定者不审”,违背司法规律,导致司法责任难以追究的问题,目的是为了实现“由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让法官定案,由法官负责。就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来看,主要针对的是以往检察机关办案长期实行“三级审批制”,造成办案者和决定者分离,违背司法亲历性原则,导致司法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由办案者决定,让决定者负责”,赋予检察官办案决定权,让检察官对自己的决定负责。
3.从改革路径上看,都是要赋予办案主体更大权力的同时让其承担相应的办案责任。按照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各省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审判人员权力清单,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更多的定案权,禁止院、庭长干预个案的实体审判,同时也明确法官和合议庭对自己决定的案件负责。按照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要求,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检察官权力清单,赋予检察官更多的办案决定权,让检察官成为检察权行使的主体,同时也明确检察官在决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4.从制度保障来看,都建立了一系列配套的制度或采取一系列措施来确保改革的推进。为确保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顺利推进,法院和检察院都建立了人员分类管理制度、职业保障制度、权力清单制度、绩效考评制度、惩戒制度,检察系统还推进了内设机构改革。(www.xing528.com)
(二)不同之处
1.办案组织形式不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办案组织形式是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不同部门采用的办案组织形式有所差异。法院司法责任制的办案组织形式是独任庭和合议庭,每个业务部门采用的组织形式基本一样。
2.对法官检察官授权的情况不同。受“检察一体”、检察官性质地位等的制约,与法官相比,对检察官的授权幅度较小,以检察院名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提出(提请)抗诉、终结审查等,基本上依然由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且由于各类检察权的内容、对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的影响等不同,故对不同部门的检察官授权范围差异较大。而总体来看,法院对法官的授权幅度较大,且由于各业务庭的职能都是审判,故不同业务庭的法官授权范围基本相同。
3.改革基础和改革阻力不同。除执行权外,法院审判权组成相对单一,是典型的司法权,长期以来大部分案件实际上就是由法官决定,故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基础相对较好、阻力较小,而检察院检察权的组成较为复杂,检察权既有司法属性又有行政属性,而且由于长期实行“三级审批制”的办案模式,这就导致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基础较差,阻力较大。
4.改革后法院院长与检察院检察长决定权的大小不同。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后,除经过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法院院长、副院长不再审核签发未直接参加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法院院长、副院长也不能对法官和合议庭办理的案件进行审核,也无权改变法官和合议庭的决定。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后,以检察院名义制作或发出的法律文书,一般仍由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签发,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还有权审核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如果不同意检察官的处理意见,则既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或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相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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