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责任通常是指做分内应做的事,或者是没有做好分内的事,而应当承担的过失。[4]而责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则有以下两种解释:(1)责任是受他人权力、法律规则支配,要求做或不做某事这样一个法律概念,责任既可产生于自愿行为,也可由于某些法律规则的强制力而产生,责任有时也指制裁或惩罚本身。[5](2)责任在很多意义上使用,最常见的是作为义务或作为受处罚的责任。上述第一种责任实际上是指主体现在或未来应尽的积极义务。第二种责任则指主体对自己已实施的行为承担的责任。[6]本书研究的责任是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的“责任”,是法律概念上的责任,不是一种义务,而应当是一种不利后果,故本书的责任应当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在《汉语大词典》《辞海》等工具书中均找不到司法责任的词条。关于司法责任的含义,理论界也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司法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可从两个层次理解其内涵:其一是司法机关、司法辅助机构及司法从业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属于角色义务;其二是因其职业行为不当引起的依法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7]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责任是指司法责任主体基于其司法职责,在履行职责时因为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8]司法责任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法律适用的失误或渎职而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国家赔偿责任和个人责任。[9]司法责任是指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重大执法错误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或纪律责任。[10]司法责任是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对在行使司法职权过程中实施的司法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1]司法责任是指司法责任主体因不法行为违反法定职责所引起的制裁之规范效果。[12]
分析上述几种观点,可以发现上述观点在司法责任的主体、内容、种类、前提等方面存在不同认识。从司法责任的主体看,上述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司法责任的主体仅限司法人员,还是也包括司法机关以及司法辅助机构;从司法责任的内容看,上述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司法责任仅指不利后果,还是也包括法定职责;从司法责任的种类来看,上述观点的分歧在于司法责任仅包括法律责任,还是也包括纪律责任;从司法责任的前提来看,上述观点的分歧在于责任主体承担司法责任时是否需要具有主观过错。
笔者认为,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语境下,就司法责任的主体看,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目的之一是明确司法活动中各类人员的责任,司法责任归根结底要落实到个人身上,而非追究司法机关的责任,实践中也没有追究司法机关或司法辅助机构司法责任的先例(国家赔偿并非机关的责任),故司法责任的主体应当限于司法人员;就司法责任的内容看,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司法责任”强调的是一种不利的后果,而非法定职责;就司法责任的类型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承担的司法责任同时包括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就司法责任的前提来看,根据上述“两高”完善司法责任制意见的规定,司法办案活动中有错案发生,但司法人员对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才承担司法责任。据此,司法责任应当指司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纪律责任。(www.xing528.com)
办案责任是一个口语化的词汇,在相关词典中均查不到“办案责任”这个词条,从搜索中国知网的情况看,也没有发现有学者专门对办案责任作出解释。笔者认为,一般意义上办案责任的主体应包括各类办案人员,不仅应包括法官、检察官,还应包括公安干警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办案责任的内容应指一种不利的后果;办案责任的种类应当包括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办案责任的前提则应当是办案人员存在主观过错。因而,一般意义上的办案责任是指办案人员因执法办案活动中存在主观过错而应承担的法律或纪律责任。
就责任、司法责任和办案责任的关系来看,责任的范围最为广泛,可以涵盖司法责任和办案责任,办案责任的范围次之,办案责任不仅包括了司法责任,还包括其他非司法人员如行政执法人员办案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中的“办案责任”限于检察人员的办案责任,实际指的是司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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