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国外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也没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但毫无疑问,国外检察官办案中出现滥用职权等情形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此意义上说,国外也有相应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强调“检察一体”“上命下从”,但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不具有独立性,相反,检察官办案时更强调司法属性,重视检察官的独立性。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官诉讼主体地位和检察官决定的诉讼法效力。除案件重大复杂超出能力范围外,德国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时不需要向上级检察官请示。日本检察官执行检察事务时则被称之为独立的官厅,每个检察官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5]日本《检察厅法》和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对象是检察官而非检察首长。检察厅仅是统一管理检察事务的官署,没有诉讼权限,行使检察职权的诉讼主体是检察官。[6]法国检察官隶属于司法部,检察官甚至可以转任为法官,[7]这充分说明了检察官的司法属性。
为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权力,大陆法系国家都严格限定检察指令权行使的条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明确规定,司法部长有权向检察长揭露其知悉的违法情况,可以书面指示检察长接受案件。这表明,司法部长作出指示是有条件的,且作出的指示必须是书面的。[8]就德国的情况来看,尽管司法部是检察院的主管部门,但司法部只是负责制定司法政策和对司法人员进行行政管理,司法部长也只是负责一般性的指导,除特殊情况外,检察官在法庭上以及其他检察活动中都是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预。[9]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职权,检察官的主要职权有:在诉讼程序开始阶段,指挥、监督司法警察的活动;在刑事法庭上,提起刑事起诉并出庭,适用追诉替代程序,宣布裁决时必须检察官在场;提起上诉;保证判处的刑罚得到执行。日本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包括:侦查权、公诉权、正当适用法律请求权、指挥和监督裁判执行权。[10](www.xing528.com)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虽然也属于行政机关,但是检察长和检察官之间并非上命下从关系,检察长虽可以领导和指挥检察官的工作,但是不能就具体案件对检察官进行指挥,不能干涉检察官的个案处理。[11]除了负责处理检察机关内部的行政事务之外,英国皇家检察院的总检察长、检察长、地区检察长自身也要履行办案职能,对于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独立进行处理,在履行办案职责过程中,他们与办案检察官一样行使权力和承担责任。[12]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权限非常广泛,尤其是在起诉决定权方面,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对于已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只要在审判前检察官都可以随时撤回起诉。与此相适应,美国检察官还有与被告辩诉交易的权利。[13]为免除检察官履职的后顾之忧,美国还建立了检察官豁免制度,赋予了检察官履行职责时的民事责任豁免权。[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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