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行为的优位效力(优先力),是指警察行为有优先于其它主体的行为得到实施、优先行使其权利或权力的效力。警察行为的优位效力不是否定其它主体的行为,也不是否定其它主体的权利义务,而只是使警察主体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得到优先实施,警察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优先变动。例如,《人民警察法》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1款的规定就是一种典型的优位效力。公民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权利并没有被剥夺,道路通行权也未被剥夺,只是人民警察有权优先行使其权利。第2款表面上用的是“优先”的概念,实际上却是优先权与行政征用并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权虽未被永久性转移或限制,但实际上发生了转移占有的情形,人民警察原本并未取得此种使用权,但却临时使用了原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品,这种法律作用就并不仅仅是优先权的体现,而且是包含了行政征用所带来的法律作用在内。但是,在人民警察和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本都有权使用某种场地(如公共广场)或建筑物时,人民警察为行使职权需要优先使用,这就又是典型的优位效力。
除此以外,警察行为还会相对于其他行政行为存在一定的优位效力,这是由于警察权的特殊性造成的,尤其是在反恐、消防救灾、安全保卫等情形下会体现出这样的优位效力。例如,在消防的情况下,根据《消防法》第45条,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的事项,就包含了可能对其它行政机关发生优位效力的事项。例如,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限制用火用电”,有权决定“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有权决定“实行局部交通管制”,还有权决定“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这些警察措施都有可能构成对其它行政机关有关行为的优位效力,因为警察权在此所旨在保护的价值乃是紧迫而重大的法益。
警察行为的优位效力,还体现在警察行为的直接执行力上。在不少情况下,警察行为作出可以由警察机关自己执行,甚至是即时执行(例如警察即时强制和当场处罚的情形),这也是由于警察任务和警察行为所面临的情境要求决定的。这种直接执行力,本质上是出于防范迫切危险、保护重大法益的需要,在法理上加强了公定力和优先力,在许多情况下,警察即时强制也能够优先于其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得以实施。(www.xing528.com)
总而言之,警察行为具备先定效力、确定效力和优位效力。警察行为法律效力的特殊性体现在每一方面,而尤其体现在优位效力上。警察行为的法律效力较之其他行政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在总体上获得了更强的法理设定,也正因为警察行为具备这样强的优位效力,对它的行使程序及事后审查也往往比其他行政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更为严格,在使用警械或武器等直接有关生命权、身体权的场合下更是如此。这就要求警察法学对警察违法的预防与控制提出严格的要求,避免作出警察行为的随意、武断、简单粗暴甚至以公谋私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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