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行为的先定效力(先定力),是指警察机关一旦作出警察行为,警察行为将被推定为有效,在未经法律程序宣告无效或被依法撤销、变更、废止以前,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否定警察行为的效力。
警察行为的先定效力是一种假定性的效力,这种假定的来源是法律上的推定,即不论此种行为实际上是否有效、是否合法,一旦作出,只要具备形式上或外观上的合法性,即被推定合法有效,所有其它的主体都必须认可与服从。这一点与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在理论上是相似的,但警察行为的先定效力并不限于行政法的范围,也包括刑事法的范围。
警察行为的先定效力,在理论和实践中直接保障了警察机关的令行禁止,保证了警察行为的权威。在此之外,警察行为先定效力关涉到的具体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公民抵抗权问题、起诉是否停止执行问题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尊重程度问题。
我国法律不承认所谓的公民抵抗权问题,即使是在警察机关系统的内部,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也承担着更鲜明的先服从义务。《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警察法》第32条则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可见,《人民警察法》中的规定对先服从义务的强调更为彻底。(www.xing528.com)
对于起诉(或申请其他救济)是否停止执行的问题,警察法也比其他部门法更为严格。在警察法领域,起诉不停止执行是常态,而行政拘留由于牵涉到人身自由的重要权益,成为一个特殊的例外,但这个例外并不是对先定效力的否定。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因为这一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公安机关自身作出的,所以并不会否定其法律上的先定效力,易言之,如果公安机关自身不决定暂缓,其它组织和个人是无法挑战其效力的。因此,这并不损害警察法上警察行为先定力的严格性。
对于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对警察行为的尊重程度问题,在警察行为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废止、解除、确认无效或确认违法等否定性处理以前,法理上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当对警察行为给予完全的尊重,不得在后续的行政行为或刑事司法程序中对此加以否认或无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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