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层次警察措施的授权基础
第一层次警察措施的授权基础,主要是对行为主体进行授权,如侦查权、处罚权、强制权等。对于不同类型的行为,各种警察主体获得的法律授权是不同的。这些授权往往附带着整套行为程序的规范要求,但就授权本身而言,最值得关注的就是权力行使的方式、范围、条件与程度。这一层次的授权直接决定了整个警察执法乃至政府内部分工的大格局,因此法律规定相当精致,经常是通过专门立法的专门规定进行授权,并且在行政处罚、许可、强制等领域采取了设定权与实施权分置、严格控制设定权限的法律体制。即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也只能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通过规章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享有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更不享有刑事措施的设定权,但公安部门享有处罚、许可、强制等多种行政和刑事措施的实施权。至于未形式化警察行为,我们将在下一节探讨。
2.第二层次警察措施的授权基础
第二层次警察措施的授权基础较为宽泛,主要也是对行为主体进行授权,部分情况下涉及行为条件的授权。对于行政调查或刑事侦查中的阶段或环节,法律一般不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仅规定相关行为或措施的权属,以及一般性的行为原则。(www.xing528.com)
3.第三层次警察措施的授权基础
第三层次警察措施的授权基础最为具体,有时直接授权到某一层级的公安机关或其它警察行政机关、机构,而且部分地直接规定了细致的行为前提及权限。例如,对于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第2款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结合该法对主体的授权,这就同时规定了行权的主体、前提、对象和时限。
如果警察主体某一项具体的举动在这一层次上未获得明确的授权,就要从前两个层次的警察措施授权进行解释,看能否获得上位的授权基础支持,否则在行政法的领域内,须寻求行政应急性原则的支持。如果既无上位警察措施的明确授权基础,又无行政应急性原则的支持,则不能认为某一负担性的警察措施合法,即使其出发点是为了公共利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