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警察措施的类型相比,警察措施的层次也是一个同样值得关注的理论问题。警察措施跨越了多个层次,从完整的一种警察行为到行为的某个阶段,从行为阶段的某个环节到具体的个别举动,都可能成为一项警察措施,呈现“大措施包含中措施、中措施包含小措施”的样态。
1.第一层次:完整行为
第一层次的警察措施,就是一个完整的警察行为,包括行政命令、处罚、强制、确认等,也包括刑事侦查行为。对于这种最大层次的措施,已经有若干专门的立法加以调整,包括《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刑事诉讼法》等。它的法理意义与警察行为部分重合,故不必单独再作分析。
2.第二层次:行为阶段
第二层次的警察措施,是作为警察行为某个阶段的措施,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调查,或者《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此外,阶段中可能细分为若干小的阶段或环节,这也可能对应于一种警察措施。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收集证据,相对于整个调查环节而言,是一个更为细分的阶段,属于第二层次中的细分层次。对此,法律上一般作出原则性的要求,必须注意不能违反权限上的前提及一般性的行为规范、法律原则。(www.xing528.com)
3.第三层次:个别举动
第三层次的警察措施,是警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作出的属于警察措施的个别举动,它们往往从属于某个执法行为及行为阶段、环节,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扣留事故车辆相对于收集证据环节即是个别举动。就我国当前的情形而言,这一层次的警察措施最富研讨价值,也最具实践意义。
在英美的警察法体系中,警察措施包括逮捕(arrest)、搜查(search)、扣留(detain)等,严格而言,都是调查或侦查行为的某个阶段。但是,它们对警察措施的规范,是深入到每一个具体举动的,如美国在开始讯问前(一般为宣告逮捕时)的“米兰达警告”。与此相比,我国大量个别举动层次的警察措施尚未得到很好的规范化,而仅仅是由法律给予一个一般性的授权以及原则性的限制。当然,这也并非全然为弊端,因为它保留了必要的判断余地和裁量余地,能使警察执法有着充分的灵活性,但也需要在规范性方面加以平衡。
警察措施的层次区别,决定了它们在授权基础、判定和审查等方面都有着不同的法理特质,引起不同的制度设计与贯彻落实的要求。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